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91民初2357号
原告:***,女,汉族,1993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林,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高新市政管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61号嘉德商业广场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60B4DXY。
法定代表人:杨波。
原告***与被告南昌高新市政管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高新市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高新市政管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昌高新市政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3974.31元;2.南昌高新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19时2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使在航空城大道破损的窨井盖上时,导致电动车失控,发生***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之后***住院治疗15天。交通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和南昌高新市政公司负同等责任。为此,南昌高新市政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南昌高新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6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记载:2019年5月15日19时2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航空城大道上行驶过程中,行驶在破损的窨井盖上时,电动车失控倒地,造成电动车受损,***受伤;***未注意安全驾驶是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南昌高新市政公司在窨井盖破损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未及时修复是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依法认定***和南昌高新市政公司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左),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三月,出院后隔日切口换药、术后2周考虑拆线。***为此支付急救费288元、放射费717.92元、治疗费40元、住院费31475.77元、司法医学鉴定费200元,共计32721.69元;前述费用通过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有放射费159.48元和住院费15088.12元,共计15247.6元,***个人支付的费用为17474.09元。受***委托,2019年8月20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交通部门认定,***和南昌高新市政公司负同等责任,南昌高新市政公司对***的案涉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损失,根据其主张,参照政府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核定如下:(1)***个人支出的医疗费17474.09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护理费1538.1元(102.54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6)误工费9357元(37426/年÷360天×90天);(7)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费用共计60319.19元。南昌高新市政公司向***赔偿30160元(60319.19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昌高新市政管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损失3016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计324.5元,鉴定费1300元,由***负担650元,南昌高新市政管护有限公司负担9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李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杜雅琴
书记员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