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市政管护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1民初47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高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睿麟,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昌高新市政管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睿麟,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南昌高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置业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南昌高新市政管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市政管护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环保公司不服本院(2020)赣0191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4日立案),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赣01民终399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置业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高新市政管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睿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新置业公司向**环保公司支付拖欠的垃圾清运费571.2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383.32万元(参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以高新置业公司每月应付未付的垃圾清运费用为基数,逐月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高新置业公司向**环保公司支付环保深埋桶投资损失316.08万元;3.判令高新置业公司退还**环保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45000元;4.判令高新市政管护公司依法对高新置业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高新置业公司、高新市政管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南昌市高新区直收直运生活垃圾收运运营服务外包项目经依法公开招投标,于2017年7月6日公告**环保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服务商,**环保公司和高新置业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南昌市高新区直收直运生活垃圾收运运营服务外包项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约定:高新置业公司委托**环保公司负责南昌高新区的**垃圾中转站、滁槎垃圾中转站、**湖北住宅小区垃圾中转站和航空城垃圾中转站四个站点的生活垃圾收集及清运服务,项目经营期为十年。同时由**环保公司负责项目所需设备实施投入及运营管理的一切费用。该合同中约定:(1)**环保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的内容为40个环保深埋桶(依据原告提交的投标响应文件及验收报告,环保深埋桶为**牌,容积5m3,单价为70000元/个)及配套土建40项、4辆吊装式垃圾车;(2)垃圾保底量为60吨/天,垃圾运输服务费单价为111.87元/吨,日产垃圾低于等于保底量的,高新置业公司按照保底量结算垃圾清运费用,高于保底量的按实际运输的垃圾量结算垃圾清运费用;(3)考虑到物价增长、燃油价的增长、货币贬值等因素导致每年营运成本的增加或项目经营亏损,高新置业公司同意每年根据当地市一级政府公布的GDP增长指数等增长幅度同比例上调中标方的运营费用,如双方对GDP增长指数增长幅度有争议,或增长幅度低于7.5%,则上调幅度按7.5%计算,每年费用调整起始时间为每年第二季度第一个月起开始调整;(4)服务合同约定**环保公司须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245000元。**环保公司与高新置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后,严格按服务合同约定支付了245000**约保证金,完成了共计316.08万元设备设施投入及配套土建,并于2018年1月开始正式运营,经查阅南昌市统计局官网,南昌市2017年、2018年GDP增长指数分别为9%、8.9%(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2019年3月29日发布公告)。但高新置业公司、高新市政管护公司自合同签署后未向**环保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出于保证项目持续运营、维护高新区生活垃圾清运正常化的考虑,**环保公司在保持与高新置业公司、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就其单方违反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行为进行沟通的同时,持续该项目的正常运营。期间,**环保公司曾多次书面致函被告按服务合同约定支付垃圾运输服务费,被告亦未履约。鉴于本项目运营以来,高新置业公司未按服务合同约定支付任何费用,导致项目运营难以为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环保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高新市政管护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南昌市高新区直收直运生活垃圾收运运营服务外包项目服务合同并终止项目运营的通知》,主张正式解除服务合同,并从2020年1月21日开始停止本项目运营。2020年4月8日,**环保公司又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高新置业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解除南昌市高新区直收直运生活垃圾收运运营服务外包项目服务合同并终止项目运营的通知》。**环保公司认为,双方依法签署运营外包项目服务合同,合同各方应本着诚实守信、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恪守合同义务。**环保公司依约完成项目投资、建设并开展正式运营后,高新置业公司、高新市政管护公司从未按服务合同约定支付任何费用,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损害了**环保公司合法权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新置业公司辩称,高新置业公司与本案无关,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高新置业公司和**环保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服务合同后,由于高新区下属平台公司职能转变,根据高新区管委会统一安排,将该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并已及时告知原告。该权利义务全部转移后,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即取代高新置业公司成为合同主体,积极对接原告履行合同相关工作,**环保公司对于高新市政管护公司的履约行为予以认可,并就合同履行事宜与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对接联系,**环保公司未再就该合同项下任何事项与高新置业公司有任何对接联系。综上,高新置业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高新市政管护公司辩称:1.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并非恶意逾期支付垃圾清运费用,系因合同履行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合同单价需要调整,且**环保公司一直未将磅单提交付至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处予以核算,导致双方事实上无法完成结算。高新置业公司与**环保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服务合同后,由于高新区下属平台公司职能转变,根据高新区管委会统一安排,将该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高新市政管护公司,且**环保公司知晓并予以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系将垃圾运往泉岭垃圾填埋厂的单价,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续许多垃圾需运往麦园垃圾填埋厂,因两处垃圾填埋厂的运距相差较大,合同约定的单价并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价格需要协商调整下降。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基于友好协商,希望**环保公司提出一个合理的价格作为协商基础,但**环保公司不知基于何种理由迟迟无法给出一个合理的价格,甚至在给出过一个结算单价后又单方面撤回,导致该部分垃圾清运没有结算的价格依据,致使高新市政管护公司陷入了想履约却无法履约的尴尬境地,这是造成价款一直无法结算的主要原因。另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之约定:本项目开始运营服务起,每个月月底提供焚烧发电厂过磅单,甲方核算后结算费用。由于**环保公司一直未将过磅单提供至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导致高新市政管护公司也无法就运往泉岭垃圾厂部分的价款进行核算。因此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并非恶意逾期支付垃圾清运费用。2.**环保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不仅逾期完成本合同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开展运营服务,而且单方违法解除,应由其承担违约及违法解除的后果。根据服务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本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完成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并正式运营本合同中服务,无法按期完成,每逾期一天处罚五千元。但根据高新市政管护公司的举证,至少截至2019年1月1日**环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配置完成该服务项目的安装、调试及运营,这导致**环保公司的违约产生了金额较大的违约金,因违约金需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在此情况下高新市政管护公司无法正常向**环保公司全额支付合同价款。**环保公司安装、运营的部分垃圾中转站多次出现卫生不达标、长期被市民投诉、被高新区管委会相关部门考核及检查未果,并导致高新市政管护公司被扣分及处罚的严重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在**环保公司存在明显违约、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保底量金额也不应适用,否则对于高新市政管护公司明显不公。另外,**环保公司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存在较大水分,**环保公司在垃圾站投入使用的深埋桶等设备质量极差,在合同刚开始履行后便出现了大量的破损等情形,高新市政管护公司认为其真实价格远远低于其主张金额,**环保公司应就其投入设备的价值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并非恶意逾期支付垃圾清运费用,系由于合同履行中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合同单价需要调整,且**环保公司单方不配合提供过磅单结算,导致双方无法按时结算,其自身违约后又单方面违法解除了合同,因此高新市政管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所有的损失也应由**环保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环保公司向高新市政管护公司支付逾期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正式运营的违约金220.5万元(按5000元每日计算,自2017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9年1月1日);2.判令**环保公司向高新市政管护公司支付提前撤场违约损失932038.2元;3.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环保公司与高新置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由于高新区管委会下属国企内部职能转变,由高新市政管护公司替代高新置业公司承接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环保公司也予以认可。后**环保公司在履行该合同时构成严重违约,不仅逾期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及正式运营服务,而且擅自撤场,给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及高新区全区的垃圾清运造成严重影响及损失,高新市政管护公司不得不另行采购垃圾车、聘请相关人员进行垃圾清运。综上,**环保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高新市政管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给高新市政管护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环保公司辩称:1.**环保公司已严格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逾期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正式运营的情况,且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已就本项目的设备安装向**环保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直至起诉前其并未就验收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环保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认定无效。另合同约定每日5000元违约金过高,按保底量每日60吨,每吨111.87元计算,**环保公司每日运营费仅有6000多元,而违约金占运营费的80%,极不合理,显失公平,故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环保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3.**环保公司系依法有效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环保公司提前撤场是因本项目自运营以来高新置业公司、高新市政管护公司一直未支付过运营费用,违约在先,损害了**环保公司的利益。为保障本项目的建设运营,**环保公司前期已投入巨额资金,现已无法继续垫资运营,基于此**环保公司依法向高新置业公司、高新市政管护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向对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系行使法定解除权,无须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2日,高新置业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就南昌市高新区直收直运生活垃圾收运运营服务外包项目与受托人(乙方)**环保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南昌市高新区直收直运生活垃圾收运运营服务外包项目(本项目采取全部包干制);项目地点:南昌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垃圾中转站、滁槎垃圾中转站、**湖北住宅小区垃圾中转站、航空城垃圾中转站四个站点的生活垃圾收集及清运服务);项目经营期:10年;招标内容:由乙方负责生活垃圾收运运营服务的正常运行,并负责将所有进入垃圾中转站和环保深埋桶(分布式)收集站的生活垃圾进行转运到垃圾焚烧发电厂,并对收集站设施设备和车辆进行维护管理,并保证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以及保障垃圾收运“无渗漏、压缩化、密闭化”转运;垃圾保底量:60吨/天。由乙方提供本项目所需设备,乙方负责垃圾运营管理的一切费用,包括对项目服务内容和所需设备及安装施工、车辆保险费、车辆保养及维修费、油费、设备折旧费、人员配置、人员工资福利、办公场所费、年审费、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环保、维修维护、售后服务、服务运营、法定税费等所有相关运营费用;乙方提供的主要设备可以在实施中根据需要和方案的调整进行调整(但设备数量种类不得低于中标方案),但转运必须全部满足实际需要和招标书基本要求;承包期满后,乙方将本标段所提供的车辆和使用的设备全部交接给甲方(交接的设备需要保证正常运行,并通过检测);设备配置:环保深埋桶(分布式)收集站40个,吊装式垃圾车4辆,配套土建40项。合同执行过程中,垃圾收运范围增加或减少时,双方同意增加或减少相应的范围,垃圾转运费经双方协商后作相应调整。本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完成所有的设备安装、调试并正式运营本合同中服务(无法按期完成,每逾期一天处罚5000元);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按合同约定运营服务,则期限相应往后顺延,乙方不承担逾期责任。设备为全新的(原装)产品(含零部件、配件、随机工具等),表面无划伤、无碰撞;货到后,乙方应派人参与甲方的检验工作;乙方交货前应按合同规定的检验方法,作出全面检测,其记录附在质量证明书内,但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或重量的检验不应视为最终检验,乙方检验的结果和详细要求应在质量证明书中加以说明;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后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5日内组织并完成验收,并在验收结束后5日内出具相关的验收报告;服务周期为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服务期满后,整个项目所有平台、设备和数据等无偿移交给甲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交实际中标金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245000元,该合同履约保证金在本项目开始运营服务起,转为质量保证金。本项目开始运营服务起,每个月月底提供焚烧发电厂过磅单(泉岭发电厂),甲方核算后结算费用。(运营期内日产垃圾以保底量为基数计,垃圾运输服务费单位为111.87元/吨,垃圾保底量为60吨/天,日产垃圾低于等于保底量,仍按保底量结算垃圾清运费用;日产垃圾高于保底量的,按实际运输的垃圾量结算垃圾清运费用。)月度费用结算公式:月费用=垃圾运输服务费单位为111.87元/吨×焚烧发电厂过磅单吨数,下一个月15日前结算上一个月的垃圾清运费用。在质量保证期(本项目开始运营服务起120个月)满后,且项目并无质量或售后服务等方面的问题,甲方将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对协议的内容不得透露给第三方,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相应的损失;除不可抗力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因素外,如单方违约中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未履行完合同剩余年限总服务费的50%作为违约金。该合同还对调价机制、设备标准、验收方式及免费质保期、售后服务要求、服务期限、付款方式、质量监督和考评体系、人员培训要求、保密条款等进行了约定。**环保公司提供的开标一览明细表载明,项目投资人员费用、对项目服务内容和所需设备及安装施工费、车辆费用、设备折旧费、办公场所费、其他费用、法定税费合计2583130.43元/年。2017年8月11日,**环保公司向高新置业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245000元。 服务合同签订后,高新置业公司(甲方)与高新市政管护公司(乙方)签订协议(未落款时间)一份。该协议约定,鉴于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已合法设立且正常运营,根据高新区分工职能安排,由乙方承接甲方关于环卫部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经甲乙双方确定:甲方于2017年9月12日与**环保公司签订的南昌市高新区直收直运生活垃圾收运运营服务外包项目服务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合同中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监督**环保公司完成垃圾清运项目、验收、付款等)均由乙方承接继受,甲方不再负责该项目实施且不承担该合同的任何义务。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就案涉南昌市高新区直收直运生活垃圾收运运营服务外包项目向**环保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未落款时间)一份。该验收报告内容:由**环保公司施工的南昌市高新区直收直运生活垃圾收运运营服务外包项目,经我公司检验合格,现交付对方进行验收:1.检验系统设备的完备性:(1)智能式深埋桶,数量40套;(2)土建配套设施,数量40套;2.设备试运行状况;3.25T吊装车4辆;验收结论:验收合格,准予验收。该验收报告未载明验收日期。 2018年1月,**环保公司开始运营高新区直收直运生活垃圾收运。2018年6月29日、9月6日、11月19日、2019年2月15日、9月11日,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向**环保公司先后发出《关于对**、滁槎、航空城3座垃圾中转站项目相关问题整改的函》《关于对**、滁槎、航空城3座垃圾中转站项目工程整改的函》《关于对直收直运服务外包项目工程整改的函》《关于对直收直运生活垃圾收运运营服务外包项目工程整改的函》。该五份函的主要内容:2018年3月21日,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发现**、滁槎、航空城3座垃圾中转站内均未安装冲洗设施、垃圾桶周边未砌围墙以及卫生不达标等问题;**湖北住宅小区站内长期卫生不达标,该小区及****街站点大量垃圾未及时清运等。2018年6月始,**环保公司直收直运生活垃圾的终端处理点变更,部分生活垃圾由应运至南昌市进贤县泉岭发电厂变更为运至南昌市经开区的麦园垃圾处理点。2019年8月9日,**环保公司向高新置业公司发《关于请求尽快支付南昌市高新区直收直运生活垃圾收运运营服务外包项目服务费的函》,该函内容:**环保公司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运营,已服务1年零8个月余,仍未收到就本项目所支付的任何服务费用,望尽快按服务合同支付服务费,若因终端处理点变更,导致的运距变化而产生的服务费支付争议,**环保公司愿意配合与高新置业公司重新核算,协商合理的服务费单价。2020年1月10日,**环保公司向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发《关于解除南昌市高新区直收直运生活垃圾收运运营服务外包项目服务合同并终止项目运营的通知》,该通知内容:自2020年1月13日起,**环保公司将终止项目运营并解除《南昌市高新区直收直运生活垃圾收运运营服务外包项目服务合同》;**环保公司要求高新市政管护公司根据原项目合同约定,按照相关填埋场的进场磅单核算确认运营费用,并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因高新市政管护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项目投资中,可移动的运营车辆由**环保公司开走自行处理,不可移动的40套地埋桶应由高新市政管护公司按照原招投文件约定的单价7万元/个的标准,向**环保公司支付补偿费用280万元。2018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20日,**环保公司提供直收直运生活垃圾服务743天,直收直运生活垃圾共计17259.7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反诉被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身份信息、南昌市高新区直收直运生活垃圾收运运营服务外包项目服务合同、验收报告、开标一览明细表、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运营过磅单、南昌市高新区直收直运生活垃圾收运运营服务外包项目应付款明细、关于请求尽快支付南昌市高新区直收直运生活垃圾收运运营服务外包项目服务费的函、关于解除《南昌市高新区直收直运生活垃圾运营服务外包项目服务合同》并终止项目运营的通知两份及快递单、快递邮寄信息、律师函、浦发银行电子回单、人民网领导留言板留言。被告高新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高新置业公司与高新市政管护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反诉原告)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南昌市高新区直收直运生活垃圾运营服务外包项目服务合同、高新置业公司与高新市政管护公司签订的协议、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9月6日、2018年11月19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9月16日向**环保公司出具的垃圾中转站项目工程整改的函及发文单、高新市政管护公司2020年第七次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高新市政管护公司与武汉路路达专用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及支付合同价款申请表、转账凭证及发票、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委托南昌普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垃圾清运签订的工程合同、发票及付款申请单及零星工程记录、高新市政管护公司环卫部垃圾清运车(赣A5××**、赣M7××**)加油结算清单及付款凭证、发票、垃圾清运车聘请司机(**、***)劳动合同及工资转账凭证、司机工资明细表。 本院认为,高新置业公司与**环保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新置业公司将自己在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高新市政管护公司。高新置业公司与**环保公司、高新市政管护公司虽未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但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环保公司是与高新市政管护公司进行的服务外包项目的施工验收,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对**环保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故本院确定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已变更为高新市政管护公司与**环保公司。**环保公司与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发生本案合同纠纷主要是因为自2018年6月始,**环保公司直收直运生活垃圾的终端处理点变更,部分生活垃圾由应运至泉岭垃圾场变更为运至麦园垃圾场,而运至麦园垃圾场的路程要短于泉岭垃圾场,双方因垃圾运输服务费的结算未协商一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20年1月10日,**环保公司通知高新市政管护公司案涉服务合同自2020年1月13日起终止项目运营并解除,高新市政管护公司未提出异议,该案涉合同于2020年1月1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环保公司提供直收直运生活垃圾服务743天,实际直收直运生活垃圾共计17259.7吨。按垃圾保底量60吨/天、111.87元/吨计算,保底直收直运生活垃圾共计44580吨(743天×60吨/天),垃圾运输服务费4987164.60元(44580吨×111.87元/吨)。按**环保公司实际直收直运生活垃圾17259.7吨计算,垃圾运输服务费为1930842.64元(17259.7吨×111.87元/吨)。该两种方式计算的垃圾运输服务费,存在3056321.96元(4987164.60元-1930842.64元)的利益差额,同时原告主张按合同中约定的GDP增长指数上调垃圾清运费用单价,服务合同签订的项目经营期为10年,载明“考虑到物价增长、燃油价的增长、货币贬值等因素导致每年营运成本的增加或项目经营亏损……”,鉴于本项目实际运营时间较短,且双方对实际清运费的计算标准存在重大分歧,现考虑到双方解除服务合同的原因、垃圾清运费用的保底结算约定及**环保公司只经营两年,合同运营初期生活垃圾较少、垃圾清运路程缩短降低了垃圾清运的实际运营成本等情形,本院确定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应付**环保公司垃圾清运费3459003.62元(1930842.64元+3056321.96元×50%)。**环保公司起诉要求高新市政管护公司按服务合同约定的垃圾保底量支付垃圾清运费571.26万元,部分证据不足,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环保公司起诉要求高新市政管护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逐月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鉴于**环保公司与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未确定垃圾清运费计算标准,且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履约情况,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自**环保公司起诉时即2020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环保公司未提供诉请40套环保深埋桶收集站实际投资建设支出证据,其仅以南昌市高新区直收直运生活垃圾运营服务外包项目的开标一览明细表、同类型货物销售合同主张**环保公司负责投资建设40套环保深埋桶收集站(含土建),环保深埋桶单价为7万元/个,并起诉要求高新市政管护公司支付环保深埋桶投资损失316.08万元(含土建投资损失),证据显然不足。在法院释明下,**环保公司不申请该争议事项的价格鉴定。故对**环保公司起诉要求高新市政管护公司支付环保深埋桶投资损失,本案不予处理,由其另行举证主张。**环保公司起诉要求高新市政管护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环保公司起诉要求高新置业公司、高新市政管护公司承担律师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环保公司须完成所有的设备安装、调试并正式运营本合同中服务(无法按期完成,每逾期一天处罚5000元),**环保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开始运营直收直运生活垃圾收运,存在逾期。**环保公司虽举证了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向其出具的验收报告,但该份验收报告并无落款时间。诉讼中,**环保公司、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均不能说明验收报告的出具时间,**环保公司不能举证其向高新市政管护公司提交验收的时间,也不能合理说明为何自2018年1月8日才开始运营直收直运生活垃圾收运。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反诉要求**环保公司支付逾期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正式运营的违约金2205000元(按每日5000元,自2017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9年1月1日止),部分证据不足,本院综合确定**环保公司承担该项违约金20万元。**环保公司与高新市政管护公司之间未能继续履行,主要是因双方就垃圾运输服务费单价变更未协商一致,高新市政管护公司反诉要求**环保公司向高新市政管护公司支付提前撤场违约金损失932038.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昌高新市政管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345900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59003.6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南昌高新市政管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45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深圳**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南昌高新市政管护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昌高新市政管护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5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051元,被告(反诉原告)南昌高新市政管护有限公司负担284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896.30元,原告(反诉被告)深圳**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南昌高新市政管护有限公司负担2689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国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吴 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