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81民初1875号
原告:兴城市高家岭理石板厂,住所地:兴城市高家岭镇。
法定代表人:陈忠武,该厂厂长
被告:兴城市徐大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城市徐大堡镇。
负责人:田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兴城市羊安乡。
法定代表人:李久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珊,该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兴城市高家岭理石板厂与被告兴城市徐大堡镇人民政府、被告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市高家岭理石板厂法定代表人陈忠武、被告兴城市徐大堡镇人民政府镇长田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被告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64578.71元;二被告给付因拖欠造成的利息109373.4元,直到货款清偿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我厂与徐大堡镇人民政府领导达成新建办公楼外墙干挂石材业务,我厂按照徐大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生产加工任务。在该工程进行之初,多次变更外挂设计给我厂造成了一定损失,异型加工量大,技术复杂,生产成本很高。我厂克服重重困难,保证按要求工期完成了任务。在送货期间由施工方工程队负责数量验收,由外挂工程队负责技术验收。最后结算由徐大堡镇人民政府代表刘某主任、王某,施工方孙融雨核对数量、金额无误,并出具验收单3张,总价值1294578.71元。徐大堡镇人民政府从2014年8月-2017年11月通过天宠公司账户转账给我厂货款6笔,总计金额93万元后,再无付款,按照当时约定工程完工后马上结清全部货款。我厂经过几十次找徐大堡镇人民政府催要欠款,该镇政府都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
被告兴城市徐大堡镇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新建办公楼外墙办公楼干挂石材项目”,其属于我单位“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中装饰施工项目中“外墙干挂”项目的一部分,该项目目前已经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其次,我单位已于2013年8月15日将上述全部建筑项目与天宠公司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发包给了天宠公司承保施工,并已通过审计机构进行了工程决算审计。虽然原告在“外墙干挂”项目中存在施工行为,但其属于天宠公司承包施工行为的一部分,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承认通过天宠公司收取工程施工款就已经说明此事实。原告起诉我单位属于主体不适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系与第一被告兴城市徐大堡镇人民政府领导达成的加工办公楼外墙干挂石材业务,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加工承揽外墙干挂石材业务的合同关系。原告诉状所述,其也是一直向徐大堡镇政府催要欠款,因此,原告事实上也认为是与徐大堡镇政府形成的合同关系。原告之所以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可能是基于我公司曾派员对其所供石材进行数量验收及徐大堡镇政府通过我公司的账户给其拨款6笔的事实。但我公司作为涉案办公楼的施工单位,受徐大堡镇政府领导的指派,仅在原告所供石材进场时派员核实了数量,并受徐大堡镇政府指示,经由答辩人账户转账付款,但并不能导致石材加工承揽的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兴城市徐大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大堡镇政府)与被告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城市徐大堡镇人民政府(发包方)将“兴城市徐大堡镇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方)建设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电气、给排水卫生洁具采暖等图纸设计全部内容。在该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兴城市高家岭理石板厂(以下简称高家岭理石板厂)实际向被告徐大堡镇人民政府供应了外墙干挂石材等材料。原告高家岭理石板厂当庭提供的两份供货汇总表记载货款合计1294578.71元,并记载:截至2016年2月付款900000元,下欠394578.71元;2017年11月27日付款30000元,下欠364578.71元,并有王某、刘某等人签字。原告称王某、刘某系徐大堡镇政府的工程代表,对此被告徐大堡镇政府当庭予以认可,并对原告高家岭理石板厂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后原告高家岭理石板厂通过被告天宠公司的账户获取了930000元货款,尚欠364578.71元未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及2014年和2015年徐大堡镇政府供货汇总表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徐大堡镇人民政府文件、审计报告等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公开质证及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事实合同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合同形式。本案中,原告高家岭理石板厂在被告徐大堡镇政府的“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及附属工程”中实际供应了外墙干挂石材等材料,对此被告徐大堡镇政府亦予以认可,且其工程代表也在供货汇总表中签字确认。虽被告徐大堡镇政府辩称其已将包含外墙干挂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天宠公司,其与原告高家岭理石板厂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对此得到原告高家岭理石板厂与被告天宠公司一致否认,且被告天宠公司证实了外墙干挂工程实际并未由其施工及被告徐大堡镇政府借用其账户为原告高家岭理石板厂给付货款的事实,因此以上情况足以证实原告高家岭理石板厂与被告徐大堡镇政府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者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故被告高家岭镇政府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高家岭理石板厂向被告兴城市徐大堡镇政府供应理石板等材料,被告兴城市徐大堡镇政府则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关于所欠货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有原告高家岭理石板厂提供的有被告徐大堡镇政府工程代表签字确认的货款清单,而被告徐大堡镇政府不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并且又未能向法庭提供庭后核实情况,故本案应认定尚欠货款金额为364578.71元。关于原告高家岭石材厂要求的利息10937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本案中原告高家岭理石板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被告徐大堡镇政府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徐大堡镇政府应自原告理石板厂主张之日(即201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城市徐大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城市高家岭理石板厂货款人民币364578.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9元,其中6468.5元由被告兴城市徐大堡镇人民政府负担,其余1940.5元由原告高家岭理石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人民陪审员 刘 舒
人民陪审员 曹 哲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丽军
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