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民终2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城市高家岭理石板厂,住所地兴城市高家岭镇靳家村2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武,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徐大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城市徐大堡镇台里村。
负责人:田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兴城市羊安乡。
法定代表人:李久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珊,男,该公司财务。
上诉人兴城市徐大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大堡镇政府)、兴城市高家岭理石板厂(以下简称高家岭理石厂)因与被上诉人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大堡镇政府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被上诉人高家岭理石厂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高家岭理石厂与徐大堡镇政府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属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首先,纵观本案的证据,能够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本案的建设工程项目一一兴城市徐大堡镇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项目是上诉人通过公开对外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了天宠公司,并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的“外墙干挂”项目便包括在其中;2、天宠公司就中标施工的建设工程项目在与政府审计决算的分项中也包括“外墙干挂”项目的决算内容;3、上诉人就本案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包括外墙千挂项目工程款)的履约付款,每次均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拨付给天宠公司,而不是拨付给被上诉人理石板厂;4、本案建筑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其中的外墙干挂项目协议变更;5、上诉人与高家岭理石厂没有书面合同关系。通过上述事实,能够说明本案签订包括外墙干挂项目在内的施工合同并履行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与天宠公司,而不是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天宠公司存在就外墙干挂项目分包的合同关系。其次,虽然上诉人指派工程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和天宠公司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对进入施工现场对用于外墙干挂项目所用的石材数量、规格、价值、质量进行核实、确认,但也仅应视为是上诉人与天宠公司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而己。被上诉人前后六次通过天宠公司账户获得外墙干挂项目施工款项,也应视为天宠公司与被上诉人履行他们之间分分包的合同行为,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宠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我公司虽然是徐大堡镇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的中标承包单位,但事实上,我公司实际上主要承建的是主体工程和抹灰工程,包括装饰装修、门窗、干挂理石等附属工程几乎全让徐大堡镇政府直接外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了,这些外委工程的施工方均是直接从徐大堡镇承揽到的工程,不存在我公司对外分包的情况。对此,高家岭理石厂也是明确承认的。之所以将这些外包工程也一并拿到主体工程中来审计,那是走账需要。徐大堡镇政府拨付给高家岭理石板厂的款项,我公司全数转付给高家岭理石厂,没有从中获益。因此,一审认定高家岭理石厂与徐大堡镇政府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判令给付相应的款项完全正确。
高家岭理石厂答辩称:是徐大堡镇政府经过询价,到我们厂订购的大理石,不是天宠公司找的我们供货,是徐大堡镇政府直接找的我们,一审判决徐大堡镇政府与我厂存在合同关系正确。
高家岭理石厂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不支持拖欠货款利息的判决。事实理由:一、我厂与徐大堡镇政府是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我厂按徐大堡镇政府要求,按质按量供货给徐大堡镇政府,己完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法判处徐大堡镇政府偿还拖欠货款正确,但不支持利息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徐大堡镇政府不但不依法履行事实合同义务及时按约定给付货款,还在一审答辩中称与我厂不存在合同关系,这种说辞严重错误。2015年1月,我与徐大堡镇政府最后结算时其承诺春节前一定付清,可一直推到今天未还。因此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徐大堡镇政府给付欠款利息,及交通费,诉讼费等。
天宠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徐大堡镇政府答辩称:高家岭理石板厂提到的无论是所谓的买卖合同货款还是利息、交通费用均与上诉人镇政府无关。
高家岭理石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大堡镇人民政府、天宠公司给付欠款364578.71元;徐大堡镇人民政府、天宠公司给付因拖欠造成的利息109373.4元,直到货款清偿为止;徐大堡镇人民政府、天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5日,徐大堡镇政府与天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徐大堡镇政府(发包方)将“徐大堡镇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天宠公司(承包方)建设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电气、给排水卫生洁具采暖等图纸设计全部内容。在该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高家岭理石厂实际向徐大堡镇政府供应了外墙干挂石材等材料。高家岭理石厂当庭提供的两份供货汇总表记载货款合计1294578.71元,并记载:截至2016年2月付款900000元,下欠394578.71元;2017年11月27日付款30000元,下欠364578.71元,并有王文选、刘宇等人签字。高家岭理石厂称王文选、刘宇系徐大堡镇政府的工程代表,对此徐大堡镇政府当庭予以认可,并对高家岭理石厂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后高家岭理石厂通过天宠公司的账户获取了930000元货款,尚欠364578.71元未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合同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合同形式。本案中,高家岭理石厂在徐大堡镇政府的“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及附属工程”中实际供应了外墙干挂石材等材料,对此徐大堡镇政府亦予以认可,且其工程代表也在供货汇总表中签字确认。虽徐大堡镇政府辩称其已将包含外墙干挂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天宠公司,其与高家岭理石厂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对此得到高家岭理石厂与天宠公司一致否认,且天宠公司证实了外墙干挂工程实际并未由其施工及徐大堡镇政府借用其账户为高家岭理石厂给付货款的事实,因此以上情况足以证实高家岭理石厂与徐大堡镇政府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者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故徐大堡镇政府的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高家岭理石厂向徐大堡镇政府供应理石板等材料,徐大堡镇政府则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关于所欠货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有高家岭理石厂提供的有徐大堡镇政府工程代表签字确认的货款清单,而徐大堡镇政府不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并且又未能向法庭提供庭后核实情况,故本案应认定尚欠货款金额为364578.71元。关于高家岭理石厂要求的利息10937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本案中高家岭理石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徐大堡镇政府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徐大堡镇政府应自高家岭理石厂主张之日(即201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城市徐大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城市高家岭理石板厂货款人民币364578.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二、驳回兴城市高家岭理石板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9.00元,其中6,468.50元由兴城市徐大堡镇人民政府负担,其余1,940.50元由兴城市高家岭理石板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及依据的法律事实是陈忠武出卖石材,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主体是谁,究其根本为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其次,各方对欠付陈忠武石材款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欠付货款应由徐大堡镇政府给付还是由天宠公司给付。本案中,虽然徐大堡镇政府将徐大堡镇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天宠公司,但该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徐大堡镇政府虽然抗辩称涉案石材由天宠公司采购,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反,高家岭理石厂主张其是与徐大堡镇政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审查卷宗证据可知,与陈忠武进行石材货款结算,在供货汇总表上签字的是徐大堡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结合高家岭理石厂自述的事实及其提交的有徐大堡镇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供货汇总表,本院可以认定徐大堡镇政府与天宠公司在履行涉案施工合同过程中对石材的供应做了变更,是徐大堡镇政府从高家岭理石厂采购的石材,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欠付的货款应由徐大堡镇政府给付。
再次,关于利息的给付起算时间。高家岭理石厂与徐大堡镇政府没有就货款给付时间进行约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首次主张给付货款的时间,故一审法院从其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对徐大堡镇政府及高家岭理石板厂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9.00元,由兴城市徐大堡镇人民政府承担6,468.50元,由兴城市高家岭理石板厂承担1,94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郭逸群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岳欣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