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民终1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元,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现羁押于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赵家屯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羊安乡址。
法定代表人:李久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27-11号楼1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于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
法定代表人:单宝春,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刘宝元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区卫生健康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4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刘宝元催缴二审案件受理费,其当场明确表示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刘宝元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牛广兴
审判员 焦 娇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时玉明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