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4民终2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兴城市怡园小区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银国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7月29日生,满族,该公司工程师,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兴城市羊安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8月19日生,满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兴城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因与上诉人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宠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天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案涉9#楼15#楼是否验收?质量是否合格?是否交付金辉公司?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有违约行为?3、一审法院补正裁定确认案涉土建工程为5年,金辉公司应否返还天宠公司质量保修金及利息?如需返还,质量保修金数额如何确定?4、如金辉公司需返还天宠公司质量保修金及利息,金辉公司尚欠天宠公司9#楼15#楼工程款应如何确定?5、9#楼人工费调整依据是什么?9#楼人工费应如何确定?6、案涉建筑施工中,木支撑价差、甲方供材、土方回填等情况如何确定?7、鉴定费5万元漏判。上述七个方面情形,应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兴城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邢鹰
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