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81民初715号之二
申请人: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羊安乡。
法定代表人:李久雨,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总经理,群众,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权,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满族,业务经理,群众,住兴城市。
被申请人:兴城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银国柱,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满族,董事长,群众,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迎,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工程师,群众,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兴城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辽1481民初28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兴城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1、位于兴城市广场西路x号楼x号,不动产证书号为:辽(2018)兴城不动产第x号;2、位于兴城市广场西路x号楼x号,不动产证书号为:辽(2018)兴城不动产第004536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该裁定已执行完毕。
在本院作出(2018)辽148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后,当事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立案,所立案号为(2020)辽1481民初715号。2021年9月13日,申请人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房屋继续查封,并以担保人王汉权自有的位于兴城市宁远街道办事处七彩城住宅楼2套(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兴城市房权证宁远办事处字第××号;兴城市房权证宁远办事处字第××号),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查封王汉权所有的位于兴城市宁远街道办事处七彩城住宅楼(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兴城市房权证宁远办事处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昭宁
人民陪审员 金桂艳
人民陪审员 陆 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