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绥中县昌达食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21民初3612号
原告:***,男,满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浩,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县昌达食品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沙岭羊村五组26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MA0XY51532。
法定代表人:陶永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辽宁省兴城市羊安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123790620E。
法定代表人:李久雨,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绥中县昌达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撤诉。
案件受理费11900.00元,减半收取59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张岐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天舒
书 记 员 郭艳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