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3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羊安乡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盛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3民初1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门窗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于同年7月26日签订《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主要对工程范围及内容、材料及技术标准、工程造价、工期、竣工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大条第3小项明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图纸确认的徐大堡核电便民服务中心项目断桥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其他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既包括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门窗材料,又包括对门窗的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即双方之间既有供货关系,又有建设工程(门窗工程)施工分包关系,但双方对于建设工程承包的相关事宜做了详细约定,对供货部分仅是一笔带过,由此应当认定供货实为建设工程承包的附随部分,实质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外,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以有偿的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建设工程合同的目的在于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必然含有买卖建筑材料的行为,不能因此将建设工程分解为买卖合同和劳务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门窗及附属配件,并负责按土建工程形成的门窗洞口尺寸组织人员进行实测、复核、设计,还负责按设计图纸对门窗进行制作、施工安装、调试、维修,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中不仅包括材料费还包括安装施工的人工费用,故应认定建设工程门窗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款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本案应为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否则无效。因此,尽管案涉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兴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鞍山市千山区,不在铁西区,假设按照约定管辖,原审法院也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门窗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两份合同。在《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中,主要约定了购买产品明细及价格、合同总价款、货款结算方式;在《门窗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中,双方除约定了门窗的名称、合计数量、面积、单价、金额和总价款外,还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到达上诉人指定地点后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合同总额的65%货到款,同时接受被上诉人开具的设备、材料全额增值税发票。据此,应认定上述两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产品买卖,产品安装是销售产品的附随义务,故本案主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关于本案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存在合法有效的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中,均约定协商不成向乙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因被上诉人所在地为鞍山市铁西区(2011年鞍山市行政区划调整,鞍山市千山区达旗街12号已划归鞍山市铁西区),故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约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