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东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东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丞,江苏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东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21号富林大厦B座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KH7B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77号金牛大厦南楼405-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23403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置地(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1795533M。 法定代表人:**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平,北京市竞***(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东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高雅公司)、华润置地(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施工现场签证及《结算协议书》相关附件,新增变更项目工程款为665648.8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6条规定,结算工程价款时,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应优先按照约定,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一审中,鉴定机构的鉴定价为275446.94元,该鉴定结论背离契约性原则且显失公平。例如:《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关于门套的鉴定意见,工程量部分鉴定机构的依据主要是图纸,而图纸根本无法体现新增工程量,定额价亦远低于总包、分包合同中的相应单价;关于水管部分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一方面按照分包合同认定工程量,另一方面却不按合同清单认定价格,明显前后双标,事实上因水管型号变更(标准提高),实际单价应高于合同价,但鉴定意见中水管单价反而变低了,亦明显不合理;关于工程量,鉴定机构认为部分项目的签证上项目经理的审核意见仅确认了施工内容,并未确认工程量属实,其认为具体工程量应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单价,鉴定意见中多以定额计价,依据为多年前的文件得出的定额已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在其与东和公司的已结算工程款中,有部分项目约定了单价并已照价结算,但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均忽略该证据,未据此认定相关单价,导致相关项目单价远低于结算价。 被上诉人东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时根据上诉人申请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和程序都符合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详见我方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优高雅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东和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华润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条款,其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和公司支付工程款665648.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5648.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为10678.12元);2、判令优高雅公司、华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7月,华润公司与优高雅公司签订《无锡市华润置地悦府项目三期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约定由优高雅公司承包,合同金额(不含增值税)为27826588.34元,按9%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金总额为2504392.95元,合计30330981.2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及本分包工程正式开工后,按每月已核实的有效合同金额(不包括已送到工地但未安装的物料的价值)的80%减去以前已支付的工程款(直至扣除完毕)后的余额支付一次;在本分包工程正式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并上报经发包人合约组认可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当时合同有效金额的90%;结算完成并提交竣工归档资料(需满足工程所在城市档案管理之要求)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指定分包人所提交之经发包人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累计至结算总价(即包括保修金金额),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 2019年10月,优高雅公司与东和公司签订《无锡市悦府3期Ⅱ标段精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工程合同(二标段)》,约定**和公司分包无锡市悦府3期Ⅱ标段7号楼20-38层190、220户型户内精装修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10月21日、实际以优高雅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完工日期暂定2021年1月15日、以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为准;合同总金额为8631587.52元,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为8380182.06元,按暂定税率3%计算的增值税税金总额为251405.46元,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分包工程不设预付款。优高雅公司**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1)合同签订及本分包工程正式开工后,按每月已核实的有效合同金额(不包括已送到工地但未安装的物料的价值)的80%减去以前已支付的工程款(直至扣除完毕)后的余额支付一次;(2)在本分包工程正式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并上报经发包人合约组认可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当时合同有效金额的85%,若指定分包人未按合同条件履约将处合同总价金额百分之十的处罚金(取千元以上之整数);(3)结算完成并提交竣工归档资料(需满足工程所在地城市档案管理之要求)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指定分包人所提交之经发包人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累计至结算总价(即包括保修金金额),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 2020年5月2日,东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的***府三期二标段20-38F精装修工程合同现已提前解除。关于结算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双方认可,甲方应付乙方合同内的工程款总额为2420000元。新增变更项目金额暂定为655252.07元。二、甲方已付乙方合同内的工程款总额为2330000元。新增变更项目金额未付(待华润公司与优高雅公司两方确认后,按审批通过金额全数支付)。三、至此,甲方尚欠付乙方合同内的款项合计90000元,不包含新增变更项目工程款。四、合同内的余款90000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新增变更项目工程款需甲方收到后7天内支付(暂定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五、合同的所有结算与新增变更项目金额包含材料,人工(完成合同内工作量的农民工工资),管理成本,利润,食住,交通,保险,税金等费用。六、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的所有结算事宜已经处理完毕,所有权利义务已作最终处分,结算款已包含乙方为完成此工程合同产生的所有人工资金,乙方必须确认并承诺已足额支付该工程项目所有工人工资及材料供应商费用。由乙方引起的所有欠款纠纷(包括农民工欠薪,材料供应商欠款等),全由乙方承责,不再有其它争议。七、履行本协议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转移。 2、合同履行情况 东和公司于2019年7月进场施工,于2020年6、7月间退场,***施工的案涉新增、变更工程交付时间为2020年4、5月间,即《结算协议书》签署之前。根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显示,案涉新增、变更工程所在的XDG-2006-77号地块三期住宅、商业及公建配套项目已经于2020年12月14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12月25日发布《关于幸福里三期5#-7#、13#楼及地下车库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锡房交付【2020】第53号),载明幸福里三期5#-7#、13#楼及地下车库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意交付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法院委托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府三期二标段20-38F精装修工程中现场签证项目的新增、变更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6月22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价275446.94元,并载明:1、关于此次鉴定范围,双方在2021年9月7日的笔录是约定鉴定范围以签字的签证单为准,没签字的不需要鉴定;2、因***未能提供与东和公司在本工程所签字**版合同等资料,所以工程量及工程费用无法参考原签订合同事项,因此签证工程量依据招标图纸及签证确认事项鉴定,工程费用鉴定根据《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1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14),《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2009)、苏建函价{2019}411号人工工资指导价、无锡工程-造价信息(2019第十期)等资料记取;3、变更项目原合同部分扣减问题:无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明细,不能辨别原结算中是否包含该扣减部分内容,但根据常规处理方式变更签证只计算增减部分内容差价。 针对本案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各方均对鉴定程序无异议。 对于鉴定结论,***提出如下意见: (1)鉴定报告给出的相关项目费用单价普遍低于结算协议书所附的新增项目报价单价格及二标段合同中的单价、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低于签证中的工程量,对于签证2对应的工程量及单价,鉴定意见明显偏低,比如PPR冷水管DN25(意见稿中名称为De32),签证中的工程量为4320m,在鉴定意见稿中为1728m,鉴定机构的意见是以合同为准,但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存在差距本身就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正因为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才需要鉴定机构按照相关签证等证据予以调整,而签证2中项目经理***的审核意见为“确认此项施工内容,相关费用请合约审核”,该意见未对工程量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按原合同认定的工程量明显低于实际,在二标段大合同中,该型号水管单价为33.79元,在意见稿中的单价为23.62元,且这是水管型号由S5变更为S4,成本明显增加的情况下,故该单价明显不合理,又如DN20热水管(意见稿中名称为De25),意见稿与签证工程量一致,均为1656m,证明签证中工程量是合理的,而该型号水管的单价,意见稿中为23.74元,在二标段大合同中,该型号水管单价为30.35元,且该水管也存在水管型号由S5变更为S4的情况,此外,根据签证记载,热水管还增加了原合同中没有的保温海绵,成本应该更高,故意见稿关于水管部分的单价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针对签证2鉴定意见的明显不合理性进行调整。 (2)关于门套工程量,鉴定意见将原签证中的单位m换成了㎡,由于单位换算,其无法在原合同中参考相应价款,其根据签证及合同相关单价计算门套部分合价为213606元(涉及签证5、6、7、8、9、10、11、12、14),鉴定报告对上述签证的鉴定金额加总却不到10万,但不管是从签证还是结算清单,都可以看出衣帽间门套工程量是多于客卫门套的,但鉴定意见中衣帽间合价却少于客卫,故其认为关涉门套部分的鉴定意见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对于***提出的意见,鉴定机构回复如下: (1)工程量未按签证工程量记取原因:虽项目经理***的审核意见为确认此项施工内容,但是未对签证中描述工程量签署工程量属实,签署意见为按实结算,***未提供按实结算依据。***提出本案的焦点为合同清单与实际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鉴定时按东和公司合同清单工程量是合理的。如***认为工程量确实偏离实际使用量,***需提供现场图纸或项目主管人签署工程量属实。 (2)***提出新增项目未结算,鉴定时进行了扣除:其多次发函催促***提供与东和公司的结算依据,但***所提供的结算协议书的总金额与结算清单的金额均对应不上,故其鉴定时不能判断未结算,按照常规总价包干合同结算,原合同金额不变,涉及内容在签证中体现扣除。 (3)保温套管事宜:签证中内容为外露部分需增加保温,但不是所有管道都进行了保温,而且签证未提供保温后的影像资料,鉴定时无依据,如确实部分已保温,需签确保温部分的工程或提供保温部位的图纸,图纸需签字确认。 (4)水管材质变更:从【签证原因】文字描述中有体现,但签证闭合资料未提供影像资料,判断不了材质实际进行了调整,其鉴定时按S5材质考虑,如实际施工中确实S5改为S4,需提供影像资料。 (5)综合单价事宜:***未提供综合单价分析表,判断不出主材单价为多少元/m,鉴定时其查看了华润公司与优高雅公司合同清单、优高雅公司与东和公司合同清单,华润公司与优高雅公司合同清单有综合单价分析表,优高雅公司与东和公司合同清单无综合单价分析表,而且综合单价也不一样,所以其鉴定时判断不出主材单价,故鉴定时按定额计价,主材按信息价相对合理,如***无法认可综合单价,需提供***与东和公司合同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需东和公司认可)。 (6)***要求门套基层参考原合同中相应价款是不合理的:门套基层在原合同中中标价款为85元/米,此单价是东和公司与优高雅公司签订的“无锡市悦府三期2标段精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工程合同”中体现的,与***无直接关系,在***提供的结算协议书中也未能体现此报价(“***木工、水电工程量结算清单20191217”中,门套基层价格为80元/米,与签证上报价格不统一,且此清单金额与结算协议书金额不相符、并具无签字、无**,故不能采用)。在鉴定过程中,其一直要求***提供与东和公司之间有效的施工合同、报价清单、及招标提疑等文件,但均未收到。所以***要求门套基层参考原合同中相应价款是不合理的。故鉴定按定额计价,材料、人工等按施工时信息价相对合理。 (7)门套基层工程量未按签证工程量记取原因:***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中,项目主管、项目经理签署的意见分别为“此项己做、工程量按实结算”或是“情况属实、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确认此施工内容,请合约审核合同范围”。没有明确签署工程量属实。可见对签证内的工程量及是否属于合同外增项存在疑问,需要重新复核,并不是按签证内描述工程量记取。另根据法院鉴定委托书及开庭笔录(约定鉴定范围以签字的签证单为准,没签字的不需要鉴定)。所以其根据图纸、清单计价规范复核***签证工程量是合理的。 对于优高雅公司提出的将部分属于总价包干范围事项签证认定为合同外工程量、依据图纸计算出的新增工程量及认定的工程价款是否仅适用于***与东和公司合同工程量的确认的疑问,鉴定机构回复:1、***和东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东和公司与优高雅公司也存在合同关系,鉴定机构现针对***和东和公司项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其根据委托鉴定时的要求对签字的签证进行鉴定;2、鉴定依据的是经过法院质证的图纸,工程量绝大多数是以图纸计算出来的,签证2的工程量无图纸、是以东和合同清单工程量鉴定。 3、工程付款情况 华润公司与优高雅公司均确认:华润公司向优高雅公司支付的价款已达到约定的合同有效金额的90%,因为项目存在维修返工,双方对维修金额还未达成一致,所以目前还没有结算。 优高雅公司举证提供工程量清单、付款凭证、授权代付文件及欠付工人工资确认文件、代付农民工工资凭证以及与雅展公司的合同和工程量清单,证明:截止2020年6月,东和公司撤场时完成的工程量产值是4514143.68元,其支付进度款4922292.74元,已超付进度款,其对东和公司无欠付工程款;东和公司部分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东和公司擅自提前撤场,其与雅展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5211459.71元,其中包含因东和公司而额外支付的维修及剩余工程金额3617908.04元;东和公司撤场后未能妥善解决农民工问题,由其解决支付了1105107元;因此,其**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9645307.78元,超过东和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产值是4514143.68元;其与东和公司未结算的原因在**和公司施工的质量出现了很严重的问题,第三方单位还在维修,其也存在超付情况,其将根据维修后的实际损失另行与东和公司进行结算、要求其归还款项。对此,东和公司质证认为:工程量清单未有东和公司签字**、不予认可,东和公司收到优高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399209.96元,优高雅公司不存在超付东和公司工程款;对于优高雅公司所称的额外支付的维修及剩余工程金额3617908.04元及农民工工资1105107元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的相关质量问题在第三方审核过程中,结算条件尚不具备。**和公司就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结算协议书》载明***与东和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的***府三期二标段20-38F精装修工程合同已提前解除,东和公司应付***合同内的工程款总额为2420000元,现***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到上述合同内工程价款2420000元。就案涉的***府三期二标段20-38F精装修工程中现场签证项目的新增、变更工程,***与东和公司均确认东和公司尚未向***支付新增变更项目工程款。 东和公司称,新增变更项目金额需要按照《结算协议书》要求,由华润公司与优高雅公司两方确认后,按审批通过金额、在其收到后7天内全数支付,优高雅公司已向其支付的进度款不包括案涉的新增、变更工程的款项。对此,优高雅公司称:在案涉的新增、变更工程签证中,除了无优高雅公司签字的签证,部分签证的内容属于其与东和公司合同的包干范围事项,其他不属于包干范围事项的签证也不符合约定结算条件,故其对***的变更签证都不认可,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和公司超额支付进度款,案涉的新增、变更工程的款项包含在其已**和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中。 上述事实,有《结算协议书》、施工现场签证、工程移交单、新增变更工程项目汇总表、劳务工程合同、工程量清单、分包工程合同、《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争议焦点:一、东和公司结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以及是否满足付款条件;二、优高雅公司与华润公司是否应就东和公司结欠***的工程款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个人并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东和公司的合同关系无效,但***进行的***府三期二标段20-38F精装修工程中现场签证项目的新增、变更工程已实际施工,且案涉新增、变更工程所在的XDG-2006-77号地块三期住宅、商业及公建配套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有权就其完成的工程**和公司主张工程款。***坚持要求以结算协议书、签证确定的工程量以及清单中的相关单价为依据主张工程款665648.87元,但案涉的新增、变更工程量及工程款已根据***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各方对鉴定程序均无异议。针对***在鉴定过程中对《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价格偏低、工程量偏少等疑问,鉴定机构亦已多次要求***补充提供施工图纸或项目主管人签署工程量属实、确认的合同报价清单或结算清单等资料,但是***未能提供,故现按照定额单价、以图纸计算得出绝大多数工程量,且东和公司对于本案《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无异议,故法院认可工程款金额为《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275446.94元。 关于付款条件问题,虽然东和公司辩称新增、变更工程款金额应由华润公司与优高雅公司两方确认后,按审批通过金额、在其收到后7天内全数支付,且需要进行竣工验收及核实质量扣款,但优高雅公司对此说法不认同,并明确表示对***的变更签证都不认可且案涉的新增、变更工程的款项包含在其已**和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中,因而《结算协议书》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属于无法实现的约定,现东和公司与优高雅公司迟迟未进行结算、东和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无法实现,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此外,案涉新增、变更工程所在的XDG-2006-77号地块三期住宅、商业及公建配套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综上,东和公司结欠***的工程款满足付款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解释》第26条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解释》第26条的制定目的是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因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该条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而本案情形不适用此规定。综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按照《解释》第26条规定、要求优高雅公司与华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东和公司结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就***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与东和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实现,故应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起算,即2020年4、5月间,《结算协议书》签署之前,现***自愿从2020年11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就东和公司结欠***案涉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东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75446.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5446.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64元、鉴定费6600元,合计17164元,由原告***负担9903元,**和公司负担7261元。**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本院认为: 造价鉴定是根据装饰装修合同、国家定额以及有关文件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量变化资料、技术变更、核定资料和施工图纸等资料进行全面、综合地核对、评估和计算,并最终审定工程造价的过程。本案中,2020年5月2日东和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约定新增变更项目金额655252.07元系暂定价。一审中,***申请对***府三期二标段20-38F精装修工程中现场签证项目的新增、变更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依据《中国江苏省无锡市悦府三期 2 标段精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工程合同》《华润***府三期住宅精装房项目施工图纸》、施工现场签证资料、结算协议书、变更签证计取情况表、变更费用表、***已完成增项表、销售单据、转帐记录、承诺函、其他证明、相关文件以及开庭笔录,采用《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1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14)《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2009)、苏建函价{2019}411号人工工资指导价、无锡工程-造价信息(2019第十期)等国家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鉴定价275446.94元。***上诉提出按施工现场签证及《结算协议书》相关附件进行结算,其上诉意见以及其一审提出《造价鉴定意见》中相关项目费用单价普遍低于结算协议书所附的新增项目报价单价格及二标段合同中的单价、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低于签证中的工程量、门套工程量等问题,鉴定机构已在一审中作了相应回复。该《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各方质证,是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最主要的依据。***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按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提供施工图纸或项目主管人签署工程量属实、确认的合同报价清单或结算清单等资料,造成鉴定结论的局限性,责任在于***,故一审法院采用《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275446.94元作为案涉工程造价,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