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2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臻境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子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臻境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其签收了臻境公司降低考核系数(劳动报酬)的通知即视作双方对工资金额变更达成一致,无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同样是以单方通知方式并由臻境公司签收的其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认定上采用双重标准。臻境公司降低其考核系数的理由不能成立,拒不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证据确实充分,由此引发劳动合同解除臻境公司理应支付补偿金。其所主张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根据相关规定并未超过时效。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其加班事实,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系罔顾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坚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案涉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本案***与臻境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的处理及各项具体费用的确定,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缪 丹
审判员 徐东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