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民申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臻境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臻境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违反相关文件精神,认定事实有误,混淆了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与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之间的关系,臻境公司为其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不意味着已完成退工手续的办理。臻境公司未为其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致其在网上仍处于就业状态,影响其再就业并造成其损失,理应作出相应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坚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基于臻境公司未按规定及时为***办理社会保险费转出的事实,判令臻境公司赔偿***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另查明臻境公司于***入职后并未为其在网上办理过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客观上并不影响***离职后的再就业及领取社会保险金等事宜,据此不予支持***关于臻境公司应支付其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延迟退工工资损失的诉请主张,亦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远
审判员缪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