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河油田金辉实业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401民初111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海,盘锦市兴隆台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8年7月26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男,满族,1977年3月30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金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辽河中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黄乐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金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实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海,被告**、**,被告金辉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賠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868.8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金辉实业公司承包了辽河油田三供一业部分工程项目。2020年8月金辉实业公司将三供一业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又将其中的表阀井改造项目转包给**。原告受雇于**,在**的安排下在兴隆台区林丰小区进行三供一业表阀井改造工程施工作业,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1万元。2020年10月23日,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被井盖砸伤手指,造成右小指完全离断伤、右中指屈指深肌腱断裂、右环指不完全离断伤。原告被送往盘锦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综上,被告金辉实业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又转包给**,因此三被告对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贵任。
被告金辉实业公司辩称:1、被告**、**系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转包问题,因**、**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对案涉诉求无任何给付责任。2、答辩人已全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其他项目请贵院厘清事实,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被告**、**同意金辉实业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住院病志、金辉实业公司与**、**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的《付款明细表》及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焊工证2个,虽被告提出一个过期,一个查询不到,但结合原告在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及所发的工资,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焊工职业资格是认可的。2、对原告出示的2个月微信收款记录,因非固定收入,原告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具有焊工证,在被告处受伤时也从事本工作,可参照“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86617元平均工资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7日,经**联系,原告***到被告金辉实业公司所承包的兴隆台区林丰小区三供一业改造工程项目工作,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1万元。2020年10月23日,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被井盖砸伤手指,造成右小指完全离断伤、右中指屈指深肌腱断裂、右环指不完全离断伤。在盘锦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0天,2021年1月11日出院,医疗费用54104元由金辉实业公司支付。2022年6月9日,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80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金辉实业公司雇佣从事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金辉实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金辉实业公司确认,被告**、**系金辉实业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过错程度,金辉实业公司未主张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项目如下:1、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天×80天)、护理费11868.8元(54151元÷365天×80天)予以支持;2、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3、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4、误工费42813.86元(86617元÷365天×180天)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3282.6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辽河油田金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3482.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原告***已预交184元),由原告***负担184元,由被告盘锦辽河油田金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吉章
审 判 员  杨 雪
人民陪审员  刘利影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