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河油田金辉实业有限公司

**、***河油***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74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宁,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乐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河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辽宁彦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彦龙【2021】价鉴字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案涉锅炉的鉴定价格为2374675元(不含税),其将案涉锅炉的鉴定汇总列为附表2,从该表中仅列明设备名称、单位、数量、施工方报审价格及税金、鉴定价格及税金、核减金额、锅炉购买厂家及日期、特证发证日期、备注。金辉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出**在一审提交的5份案涉锅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伪造,该5份合同系**与大洼区金泰源锅炉物资经销处于2012年至2014年签订,经金辉公司查询,大洼区金泰源锅炉物资经销处系在2017年由大洼县金泰源锅炉物资经销处变更而来,故金辉公司认为其以该名称与**签订的5份合同及所附报价明细均系虚假证据。**认可该5份合同系后补签,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账户明细,用以证明**于2012年至2014年转账及取现上百万元,其有购买锅炉的能力,且现金交易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但由于银行系统仅能看出2015年以后的转账对方账户名称,而购买锅炉的时间早于2015年,故以上转账记录无法显示转账对方账户名称。另由于**的建设银行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已注销无法打印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已向银行申请相关业务查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应查清案涉锅炉鉴定价格的依据。如果鉴定价格依据施工方报审价格,则应审查**购买锅炉的证据是否充分。如果鉴定价格依据其他执行标准,则应责令辽宁彦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作出详细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河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油***实业有限公司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87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冬梅
审 判 员 张 原
审 判 员 武越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艳波
书 记 员 蔡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