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河油田金辉实业有限公司

**、***河油***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401民初29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宁,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乐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金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09年10月13日资产租赁协议(两份)、2013年3月19日洼水103井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垫资的施工费用(兴1-301井相关、润城苑小区供暖泵房、洼水103井相关设施)10388007元,利息以10388007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补偿款15万元;给付被告在洼水103井、301井装水产生的装水费用34万元(按照2011-2020年期间522234元×0.65);维修费28900元、电费10460元;4、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为311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洼水103井租赁合同”,签订该合同的前提是原、被告在2009年10月13日签订过《兴1-301井、润城苑供暖泵房出热水租赁协议》,被告认可原告垫付设备等施工资金后该水井未能达到出水量,造成原告很大经济损失;在2010年经被告同意原告在润城苑小区增加热水生产装置,该泵房经被告主管部门意见停用,以上由原告垫资的施工行为,被告与原告约定以油田概预算定额标准对原告的垫资进行计算后给付,原告的垫资行为早已在2014年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进行结算未果,导致原告的垫资款一直拖欠至今未给付。合同中约定在2011年10月被告将洼水103井租赁给原告后,约定以收水费取得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原告经被告同意同样以垫资形式在洼水103自建了储水罐、加热等相关设施,产权同样归被告所有。
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作为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原洼水103的车装水任务,车装水量及发生的费用从原告交纳的水费中扣除。洼水103井涉及转供水,原告根据合同的取水行为涉嫌违法,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但原告的巨额垫资被告一直未给付,造成原告巨额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早已被废止,但原告一直在占有使用被告的资产;2、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了2013年3月19日洼水103井租赁合同,至解除时原告欠付被告103井、润城苑项目发生水费886123.55元;3、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交自建设施工程文件予以审核、结算;4、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提供优惠价格及条件与其签订《洼103井租赁合同》来进行弥补解决,不存在重复补偿问题,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损失补偿及被告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请中增加利息问题,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竣工图纸及结算材料,致使原被告间抵扣费用问题无法计算,另原被告间费用只存在抵扣,故被告不存在拖欠问题更不存在利息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求,关于原告增加34万元自装水费问题,据原告所述其34万元计算标准系原告后期与被告签订正式协议的计算标准参照而得,可见原被告关于自装水问题以在后期文件中达成一致解决完毕,原告又虚加34万元系其个人意愿,如真的存在34万元自装水欠款后续的文件中就应该对其进行确认、核算,故被告与原告关于34万元水的问题并未实际发生。原告鉴定时提供的若干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预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发生,也未提交相应的发票及支付凭证,故鉴定意见书中该部分不认可。
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兴1-301井、洼水103井设备折旧费损失;2、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占用兴1-301井场地费用60万元;3、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水费(以被反诉人自建设施费用与使用水费抵扣后数额为准)。事实与理由:反诉人在占用使用的兴1-301井、洼水103井设备事实的折旧费用及占用兴1-301井场地的使用费。涉案协议约定被反诉人使用水费与其自建设施发生费用抵扣,但至今被反诉人未向反诉人支付任何水费,故提起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兴1-301井、洼水103井两处设备折旧损失不应支持。2、反诉被告基于与反诉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而依法依约使用设备及场地,以水费抵租赁费用,反诉人主张设备及对场地租赁范围进行了约定,反诉被告垫资完成后,由于该井不能达到反诉人承诺的预计出水量每天1000吨,且水质特滑,有臭味等到不到用户使用标准,未能正式投入运行,造成了反诉被告很大的经济损失。3、基于以上前提,在2009年10月13日兴1-301井的租赁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2013年3月19日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洼水103井及附属设施租赁给反诉被告,反诉人以向反诉被告收取水费的形式取得租赁费,每立方米4.15元。以上两份合同中不存在设备折旧,反诉人主张设备折旧损失没有合同依据,相反,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设备故障后应当由反诉人作为出租方维修,在2013年11月5日的情况说明证明设备维修费是由反诉人承担,这与合同约定一致;二、反诉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1-301井场地费用60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009年10月13日的租赁协议不存在反诉人主张的废止,该合同依法有效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反诉被告租赁资产的范围包括设备、配套设施、场地,根据2009年10月13日合同内容及签订的目的是反诉被告以取水量抵顶租金,反诉人不派人去现场确认,导致无法确定数额。三、反诉被告实际应交付的水费应按照约定价格标准及实际取水数量在反诉人应当给付反诉被告的金额内进行折抵。
根据双方陈述,归纳总结本诉、反诉争议焦点:本诉、反诉主张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诉中原告出示的2009年10月13日签订资产租赁协议2份、2013年3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工程量明细单4张(301井、103井、润城苑)、(2020)辽7401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书、照片7张、录像光盘1张,关于电费10460元的备忘录、关于维修费用28900元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103井取水统计表1组与被告提供的水量及水价汇总表金额一致,予以采信,对于劳务合同、郭玉润、赵东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20年11、12月发票与盘锦市双台子区奥丰劳务服务部营业执照以及103井合同中第六条“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原洼水103的车装水任务,车装水量及其发生的费用从乙方交纳的总水费中扣除”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021年11月17日辽宁彦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本诉被告出示2012年至2018年103井自用水量汇总表、润城苑装水23653吨证明及明细、水量水价汇总表,装车卡明细1组,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103井取水统计表一致,原告认可,予以采信。
反诉中反诉原告出示现场照片20张、光盘1张,真实性予以采信,金辉公司与供水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不能有效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图纸与现场对比照片1组,2021年12月2日盘锦嘉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说明,予以采信。反诉被告出示资产租赁协议(JH2009-71),2013年3月19日租赁合同1份、关于适用大伙房水库水源解决城区洗浴业用水的请示1份、自来水工程协议书1份、冷家油田开发公司与***河油***实业公司签订的气水使用协议1份、301井视频1份,上述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3日金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资产租赁协议(JH-2009-071),约定甲方将兴1-301井出租给乙方,甲方收取乙方单价1.00元/m3的水费(水量以甲方所安装的外输计量为准),作为资产租赁费。租赁期限4年【乙方投资与甲方租赁费(包括兴1-301井及润城苑供暖泵房产出热水量)完成之日起开始抵扣】。第二条第3款“乙方投资与甲方收取水费抵扣结束后,甲方同意补偿乙方2008年至2009年因水质问题无法达到乙方使用要求所造成的乙方损失及费用支出壹拾伍万元整,此项费用以单价为1.00元/m3,由甲方双方进行抵扣补偿。”第四条第4款约定“甲方负责提供深井泵、扬水泵、深井泵电缆、深水泵变压器及安装试水,完成后交付乙方经营。第五条第5款约定乙方负责单井房、值班房、储水罐、围墙、井场路面、水处理设施等土建及工艺的施工及安装,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垫付。待竣工后按竣工图纸及决算书的甲方审定价格(以油田相关定额为准审核),从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水费中抵扣。”第6款约定“用电费用由乙方承担。线路安装及一切协调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按照标准施工,施工费用由乙方垫付。”诉讼鉴定阶段,金辉公司认可兴301井办公室一间(室内设施除外)、水井房部分施工及室内配套设备、配电室彩板房及室内配套设备。
2009年10月13日金辉(甲方)与**(乙方)签订资产租赁协议(JH-2009-072),约定将自有资产润城苑供暖泵房热水出租给乙方经营。单价为7.00元/m3,所交水费用以抵扣乙方投资兴1-301井所发生的费用。并约定乙方负责提供储水罐,待竣工后按竣工图纸及决算书的甲方审定价格(以油田相关定额为准审核),从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水费中抵扣。现场设施设备均不存在。
2013年,金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JH-2013-014),该租赁合同中写明“由于301井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经甲方同意由乙方投资兴建完善该井场,达到生产、经营所需条件,乙方先后自筹资金投资兴建了井房、值班房、储水罐、装车鹤罐、过滤装置、装车泵、锅炉房、锅炉、变压器、井场道路、围墙、天然气管线等设施。后因该井产水量未能达到预计出水量(1000吨/天)且水质特滑,有臭味等原因达不到用户使用标准,至今未能正式投产运行,造成乙方损失。为弥补损失,2010年甲方同意其在管辖的润诚苑小区供暖泵房增建了一套热水生产装置向乙方供热水,乙方也投入了一些生产建设资金,后停运,为弥补损失,甲方于2011年将洼水103井租赁给乙方,协议一年后仅需运营”,第二条甲方以向乙方收取水费的形式取得租赁权,水费定价4.15元/m3,第四条,乙方为生产自建储水罐、加热设施由乙方自行筹资建设,产权归甲方所有,相应的费用从所缴纳费用中抵扣(费用总额详见相关工程结算资料),抵扣完毕后收回归甲方所有。第五条,在日常生产运行时乙方承担自建设施的电费、人工费、修理费等费用,甲方承担水资源费、排污费等行政收费及深井电泵的电费等(由乙方代理交费,所交费用从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总费中扣除),甲方所属资产设施如电潜泵、配电柜、水井等发生故障经双方共同鉴定不能修复使用时,由甲方负责更换(电潜泵、电缆、配电柜、扬水管)大修(水井)。第六条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原洼水103的车装水任务,车装水量及其发生的费用从乙方交纳的总水费中扣除,本合同继续执行4年期限。第十条第3款约定当甲方设施出现故障后甲方应积极组织维修。
上述合同约定中有约定未经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中止合同。如出现以上情况,违约方赔偿对方本合同租金总额30%违约金,并承担对方相应经济损失。”
诉讼鉴定阶段,金辉公司认可洼103井值班彩板房一间(室内设施除外)、场区油井护栏1套、钢制支架制作安装6米1套、水泥板厕所制作1套、排水篦子1套、钢制水罐70立2套、钢制60立2套、高架钢制50立1套;砼设备基础、罐内配套加热管及加热设备、罐与罐之间的泵、设备管线压力表链接及阀门安装。
另查,水文地质所、金辉公司、**曾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备忘录,其中提到10460元为**电费,2013年11月5日地热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提到103#井发生维修费用28900元,庭审中金辉公司认可。
金辉公司于2013年3月5日,与辽河油田公司冷家油田开发公司签订气水使用协议,约定在冷家油田采油作业二区由冷家作业向金辉公司提供天然气,金辉公司向冷家油田供水,互相抵扣。2014年2月26日向盘锦市水利局请示使用大伙房水库水源解决城区洗浴业用水。2014年3月4日,**签字、金辉公司盖章与盘锦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签订自来水工程协议书,在兴301井安装给水工程。
双方认可**用自用水量抵作租金,金辉公司在103#及301#均存在取水事实,取水过程中**提供劳务协作。
本案诉讼后,**申请对兴1-301井相关设备设施、洼水103井相关设备设施、润城苑小区供暖泵房按照油田概预算定额标准进行鉴定。金辉公司申请对兴1-301井、洼水103井设备设施折旧损失金额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7日辽宁彦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确定性意见,(一)1、《资产租赁协议》约定内容工程造价-不含锅炉及附属设施,涉案兴1-301井相关设备设施、洼水103井相关设备设施、润城苑小区供暖泵房(按照油田概预算定额标准)工程造价为5507301元,其中:管理费69797元、利润60142元、规费72950元、税金280607元、水电费98900元。2、锅炉及附属设备、设施工程造价涉案5台锅炉及附属设备、设施(按照油田概预算定额标准)工程造价(含安装)为2457242元,不含税造价2374675元,3.477%税金82567元。其中(1)涉案兴1-301井3台锅炉工程造价1966891元,其中:不含税造价1900800元,3.44%税金66091元。(2)涉案洼水103#2台锅炉工程造价490352元,其中:不含税造价473875元,3.477%税金16477元。3、《***河油***实业有限公司认可的鉴定范围和折旧期限汇总》表中认可部分的工程造价,涉案兴1-301井相关设备设施、洼水103井相关设备设施、润城苑小区供暖泵房(按照油田概预算定额标准)工程造价为1135177元。
(二)选择性意见
《资产租赁协议》中未约定内容,此次鉴定将设计费、预算费、零星用工等七项工程造价2423464元,列为选择性意见供法院判断使用。1、零星用工158400元(2个井场):兴301、洼103经场各发生零星用工:打更2人,2*2500元*12月*6年=360000元;现场1人,6000元*12月*6年=432000元;2、设计费315396元:**提供竣工图纸,设计费依据中油计【2012】534号文及中油辽字【2008】89号第346页第六条收费标准下调20%;3、预算费47787元:辽价发【2013】005号文件:按工程造价的6‰计取;4、室内用品、滤料、安装台班、水罐拆除费用177668元:(1)兴301水站-室内用品19956元;(2)兴301水站-滤料94423元;(3)洼103水站-室内物品3032元;(4)润城苑-安装台班13097元;(5)兴301井原50立方水罐等设备安装拆除费用47160元;此五项费用合计177668元;5、水务集团施工费及占地补偿218000元;(1)兴301水站-水务集团施工给水管线费用168000元;(2)兴301水站-占地补偿费50000元;6、成品活动彩板房34298元;洼水103水站-休息室(成品活动彩板房)1座30000元,含配套等造价34298元;7、网络监控46315元;(1)兴301水站-网络监控23786元;(2)洼103水站-网络22529元;网络监控46315元。
2021年12月2日盘锦嘉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评估原值4495940元、评估净值2297912元,折旧值2198028元。后盘锦嘉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补充说明认定评估原值为4652560元、评估净值2363035元,折旧值2289525元。2021年12月16日原告提出对彦龙【2021】价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依法组织鉴定人员出庭并接受质询。
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3份资产租赁合同,资产来源于**垫资行为,垫资款、垫资形成的设施设备与租赁水井产生的租赁费、其他合同内容又交织在一起,当事人亦书面同意一并审理,为便于解决纠纷,本案一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辉公司与**签订的3份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双方当庭认可兴1-301井、润城苑小区供暖泵房、洼水103井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兴1-301井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时,103井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9月、润城苑供暖泵房合同解除时间为2010年10月,金辉公司认可103井及润城苑供暖泵房合同解除时间,但认为兴1-301井合同是在签订103井合同时即2013年3月19日解除。本院认为,在签订103井合同时并没有明确表明兴1-301井合同终止,从客观来看,虽然1-301井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但金辉公司在井场内积极引水、引气,双方共同使用井场场地、设备、水源多年之久,故关于兴1-301井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以**提出的时间为准,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为附条件约定,该条件未形成,故该期限不适用本案。合同解除后,**申请鉴定的但人民法院未认定的出资自建设施设备,由**自行拆除、处理。
关于**主张返还垫付施工费用,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除前期提供的鉴证材料外,根据鉴定机构要求,当事人又继续补充鉴材,人民法院给付双方当事人相应的举证期限,在2021年7月27日询问笔录中载明,双方当事人对送鉴证据材料均有举证责任。一方不能提供有效鉴证材料的情况下,对方提供的鉴证材料在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前提下,本院优先采信。**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图纸、预算书(包括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他)并缴纳了设计费和预算费,而金辉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补充材料,亦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其他申请项目。2021年9月13日人民法院及当事人、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三个现场进行勘验,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于现场针对图纸、预算书等进行一一比对,对上述鉴材进行质证并形成内容记录于现场勘验笔录,因此人民法院在认证中优先采用**提供的上述鉴材,秉承“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符合法定程序,亦符合客观实际。金辉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针对双方的异议提供书面函并当庭答复。金辉公司提出关于鉴材未质证、未执行当期标准、隐蔽工程采用高价计算、钢骨架材质、定额执行标准有误等异议,鉴定人员均一一当庭解释、说明,鉴定人员的回答存在合理、合法性,金辉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得出的意见存在违法性。同时正如鉴定人员所言,造价产生的数据并不以当事人提供的预算价格为准,还需参考施工当期定额及其他。关于金辉公司委托盘锦嘉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金辉公司要求的是对设施设备的折旧损失进行评估,折旧损失所作的是现时性评估,该评估内容中的评估原值不能作为既往垫资数额计算的依据,理由如下:1、双方取价时点不同。造价鉴定计算时点是实际施工期间的人工、材料、机械,资产评估的重置成本是以评估基准日为取价时点。2、双方计价依据不同。造价鉴定出具的案涉工程垫场地、安装阀门、水罐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依据现场及竣工图纸,按照工程量计算规范,计算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运用广联达软件,采用辽河油田相关定额标准,使用施工当期的材料网刊价格、市场价格计算得出。造价鉴定与资产评估属不同概念和业务范畴。
综上,辽宁彦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垫资款计算的依据。但由于工程造价鉴定是还原工程当期完整状态下所做出,该工程存在非合同约定和非必要性施工内容,被告对盘锦嘉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故此,本院认为可参考资产评估报告书部分内容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核减更符合客观实际。
通过工程造价及资产评估明细对比,对于被告认可的项目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及必要项目予以确认。兴301井场:约定部分(含金辉自认部分)包括办公室、水井房、配电室、锅炉房、锅炉、值班室、围墙、管架、变压器工程造价及资产评估差距不大,应以造价鉴定意见为准,罐基础及施工给水管线费用属施工必要项目及费用,应予支持,其他合同未约定部分包括库房、厕所、室内用品、滤料、办公电气、网络监控、防雷、占地补偿、50立水罐等设备拆除等不予支持。洼103井(含金辉自认部分):锅炉房、值班室、厕所、场区水罐支架、天然气、锅炉、油井护栏、排水篦子,工程造价与资产评估差距不大,应以造价鉴定意见为准,罐基础、场地属施工必要项目及费用,应予支持,其他合同未约定部分包括休息室、室内物品、电气、网络、零星用工等不做认定。对于场地、水管线、储水、过滤罐及配套安装、天然气管线、锅炉及配套工程造价及评估报告差距较大,当事人存有异议,分别认定如下:
1、兴301井场地费用:考虑到此项造价鉴定存在较大差价等,可按照实际现场勘查认定335670元;2、兴301水站改造中水包含水管线部分及6个水罐:造价鉴定为1220346元,合同中有约定“水处理设备等土建及工艺的施工和安装”应包含水处理水罐、过滤及配套安装,资产评估缺少大量对应项目,应以造价鉴定为准;3、兴301水站天然气部分(包含3个锅炉):造价鉴定2052853元,资产评估1532250元,双方数额差距主要产生于3个锅炉上,由于双方认定的时点不一致,原告能够提供用于证明实时锅炉价格的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因此该部分费用仍应按照造价鉴定为准;4、关于洼103水站的水(包含4个水罐):造价鉴定866526元,资产评估4个水罐价格272600元,意见同2。
最终数额认定如下:兴301井场:办公室1间49862元(199447元/4间)+水井房配电室61833元+锅炉房3间219183元+值班室18396元+围墙104489元+场地335670元+管架10523元+罐基础(地下隐蔽工程)170851元+水管线施工费用168000元+高压电73523元+天然气(锅炉及配套安装、天然气管线等)2052853元+水(水罐及配套安装)1220346元+700立水罐2个1232664元=5718193元。
洼103井:锅炉房122538元+值班室39956元+罐基础50691元+场地128779元+支架7779元+天然气(含2台锅炉)542769元+水(水罐及配套安装)866526元+油井护栏2635元+篦子510元=1762183元。
润城苑安装台班费用13097元、部分消防袋3000元,应予支持。上述数额总计为749647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作为自然人参与实际施工中,虽不具备工程建筑活动资质,但施工并交付使用的,原告**主张返还的是垫资款,亦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由于垫资款并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利润等请求权,故在工程造价中的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应予扣除,按照辽宁彦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分项汇总表按照认定项目分别计算扣减管理费、利润、规费及税金共计409614.9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共计支付垫资款为7086858.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关于**主张自2014年起算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但应支持自2020年9月3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利息。关于本诉第三项及第六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兴1-301井衍生出两个问题,一个是损失费15万元的问题,该15万元是金辉公司为解决**在2008年至2009年的损失而产生的,与后期为了弥补兴1-301井问题签订的润城苑供暖泵房协议及洼103井租赁合同的签订不是同一事实。故,无论兴1-301井合同是否终止,金辉公司仍然需要履行给付15万元的义务。
另一个问题是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内容,但金辉公司在发现兴1-301井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时,积极地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补偿,还为**寻找、提供其他水井、建造给水装置,现双方都认可合同均已解除,金辉公司已尽到了履行方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
反诉中,金辉公司要求支付设备折旧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设备折旧费属于在租赁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但租赁过程中产生的资产损害、破损,是应当包含在租赁费用中。双方约定水费抵租赁费,且金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水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需要增加设备折旧费来弥补,故金辉公司额外要求给付折旧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申请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自行负担。
关于金辉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水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统计的103井自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2018年、2019年、2020年1月-9月与金辉公司统计的**自用水量完全一致,以及润城苑2009年11月30日-2010年6月30日用水共计886123.55元,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可与**垫资行为相抵扣。同时亦可看出,从**提供的统计数据中自用水量及回收水票均在一张小票上,而金辉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从该小票可以认定金辉公司取水522234立方米,双方在洼103井合同第六条中有约定取水行为为有偿行为,**就此主张劳务费,存在依据,金辉公司辩称为帮忙行为不成立。数额的计算可以参照2020年**作为劳务服务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向金辉公司开发的劳务费发票确定的单价为依据,其劳务费总数34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金辉公司主张**应当支付兴1-301井场地费用、**擅自引用冷水、建设冷加热锅炉及其他设施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已约定金辉公司按照一定单价收取水费,作为资产租赁费,没有额外约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其他费用,退一步**在使用场地取水的同时,金辉公司亦在使用**主张的但人民法院未认定的设施设备其他用品,双方均互相使用,故金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协议中明确写明**筹资金投资兴建的项目,金辉公司确认签字盖章,且在2013年、2014年分别以金辉公司的名义签订引水、引气合同,时隔多年,金辉公司一直在兴1-301井取水使用,对原告的建设行为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行为均足以表明金辉公司是认可**在兴1-301井的建设行为。从双方签订的洼水103井合同能够看出,最初双方预计出水量是1000吨/天,但103井的日出井水量未达到此数额,**、金辉公司又在兴1-301井增加给水及加热设施,以满足出水量存在现实的可能性。
关于鉴定费、设计费、预算费,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引起鉴定程序启动的原因及人民法院裁决的数额,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河油***实业有限公司按3:7比例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河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JH-2013-014)于2020年9月解除;2009年10月13日资产租赁协议(JH-2009-071)于2020年9月3日解除;2009年10月13日资产租赁协议(JH-2009-072)已于2010年10月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投资的设备设施自行拆除、处理;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油***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垫付款7086858.1元;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河油***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886123.55元,两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河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垫付款6200734.6元,并以6200734.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止;
三、其他费用包括损失补偿款15万元、装水费用34万元、维修费28900元、电费10460合计52936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河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87元,原告负担45667元,原告预交1650元,还需负担44017元,被告负担58120元;反诉费3700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8494元,反诉原告预交9800元,还需负担18694元,反诉被告负担8511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131097元、设计费315396元、预算费47787元,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48284元,被告(反诉原告)***河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5996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264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智慧
人民陪审员  周雨蒙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