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6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恒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天恒明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1号附33号亚太大厦16楼B单元。
法定代表人:蒋明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娇娇,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蜀山水芳装饰材料商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鲁公桥社区。
经营者:徐水芳,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808136914,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鲁公桥社区5组15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长彪,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104088096,住重庆市大足县邮亭镇红林村1组16号。
上诉人四川天恒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蜀山水芳装饰材料商店(以下简称水芳装饰材料店)、唐长彪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恒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与杭萧钢构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恒公司承建钱江世纪城人才专项用房一期一标段工程;于同年2月16日与唐长彪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约定由唐长彪挂靠天恒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内部承包;又于同年3月26日因故与唐长彪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并于次日将解除内部承包合同的情况告知杭萧钢构公司。2014年4月14日,唐长彪自称代表天恒公司与水芳装饰材料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水芳装饰材料店向天恒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所需全部防水材料。该协议书上有”四川天恒明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协议书签订后,水芳装饰材料店依约交付货物,并于2014年4月15日、同年4月23日和5月20日出具收款收据各一份,金额合计为218400元。2014年10月1日,唐长彪向水芳装饰材料店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就案涉工程结欠水芳装饰材料店货款16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水芳装饰材料店以及天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天恒公司与唐长彪之间确实曾就钱江世纪城人才专项用房一期项目一标段防水工程达成内部承包协议。虽然此后不久,内部承包协议因故解除,但唐长彪持有天恒公司与杭萧钢构公司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以及刻有”四川天恒明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与水芳装饰材料店洽谈购买防水材料事宜,令水芳装饰材料店有理由相信唐长彪有权代表天恒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其在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名为”借条”的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系履行职务行为。天恒公司辩称协议书签订时,其与唐长彪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已解除,但水芳装饰材料店对此情形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天恒公司又辩称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系唐长彪私刻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其在知悉案涉情况后也未采取措施,且水芳装饰材料店在协议书签订时无法辨认公章真伪,故对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唐长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在庭审结束后经”公司经理的正确开导和教育下”,通过天恒公司员工向原审法院递交情况说明一份,且就案涉款项系其个人向水芳装饰材料店经营者徐水芳所借的辩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水芳装饰材料店提供的三组证据如何形成,水芳装饰材料店和唐长彪分别作出不同的解释。水芳装饰材料店称唐长彪持天恒公司与杭萧钢构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与之洽谈防水材料买卖事宜,并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签订后,水芳装饰材料店依约交付货物,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水芳装饰材料店在向唐长彪催讨货款时,由唐长彪与水芳装饰材料店结算后以借条的形式就结欠货款进行确认。而唐长彪称其为给儿子看病而向水芳装饰材料店借款,为了不使水芳装饰材料店起疑而私刻公章,并与之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两种说法相比较,再结合水芳装饰材料店以及天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水芳装饰材料店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关于唐长彪的解释,就其个人借款而言,私刻公章与水芳装饰材料店签订买卖合同,并由水芳装饰材料店向其出具收款收据显得多余,且不符合常理。故对唐长彪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双方以借条的形式对货款予以确认,结合水芳装饰材料店提供的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同年4月23日和5月20日以及协议书中关于”乙方上月供应的全部材料费用甲方必须于本月月底前支付”的约定,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水芳装饰材料店有权要求天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水芳装饰材料店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唐长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天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水芳装饰材料店货款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天恒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天恒公司负担。水芳装饰材料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天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天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水芳装饰店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芳装饰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与水芳装饰材料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根据一审证据材料显示,两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之前,上诉人已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与唐长彪的内部承包关系,工程施工代表由唐长彪变更为案外人秦远超。2.协议书上所盖上诉人名称的公章,并非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从未将自己的公章给唐长彪,对协议书的签署事宜也不知情。3.上诉人与杭萧钢构公司签署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乙方职责第一点内容明确表示唐长彪为驻施工现场代表,全权代表上诉人负责现场各项施工管理工作。上诉人仅授权唐长彪对内施工管理工作,并未授权对外施工业务工作。唐长彪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不代表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水芳装饰材料店未提供货物交付的证据材料。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只有唐长彪签字,而唐长彪本人未参加庭审,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收款收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也不能因此证明里面提到的材料用于钱江世纪城人才专项用房一期一标工程。综上,协议书中唐长彪的签字行为不代表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为唐长彪在协议书、收款收据上签字、盖章系履行职务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水芳装饰材料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16万元系欠付的货款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结束后,上诉人联系了唐长彪,了解到唐长彪已与水芳装饰材料店结清货款。其中涉及151911元是唐长彪要求上诉人直接支付给水芳装饰材料店徐水芳账户。16万元是借款而非欠款,借款人是唐长彪而非上诉人,借款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是材料款的结算凭证,该内容体现的是防水工程资金需求,但是唐长彪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唐长彪仅是该施工现场代表,负责现场各项施工管理工作,其职权仅仅是内部管理工作,且两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上诉人已与唐长彪解除关系,唐长彪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唐长彪在借条中的签字仅仅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上诉人,且上诉人对借条完全不知情,也从未书面授权唐长彪,也未收到该笔借款,因此该16万元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本案16万元的性质实质是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无关,也与上诉人无关。另据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秦远超了解,当时唐长彪有向上诉人供货,唐长彪与上诉人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与水芳装饰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水芳装饰材料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双方购销合同是合法成立的。双方之间有合同,且到目前为止,上诉人认可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而该分包合同中其全权委托唐长彪为施工负责人,这就说明上诉人认可唐长彪的身份系其全权代理人,再结合唐长彪在2014年4月14日出面签订的协议书,可以明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成立。上诉人也讲到在2014年5月13日曾经付过款项,该款项也明确了是上诉人将151911元汇入徐水芳账户,说明其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上诉人第二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唐长彪至今未出面,上诉人对公章真实性也未提异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长彪接受本院询问陈述如下:2014年4月14日我与水芳装饰材料店签订协议,因为当时我已经离开公司,弄不到公章,所以我就私刻了公章。水芳装饰材料店当时知道我是这个公司的,但不知道我已经退出。秦远超和我是朋友,我退出以后,我就说我有进货渠道,我帮他供货。秦远超要我以公司名义签协议,我也要从中赚一点。水芳装饰材料店始终认为我是恒明公司的人。徐水芳货送到案涉工地,是我签收的。我收货以后给秦远超,秦远超点过货,我与秦远超之间没有货物交付凭证。货物用在工地,秦远超给我30万左右货款就把货款结清了,我们之间没有凭证。我总共欠徐水芳20多万元货款,秦远超第一次付给徐水芳15万多,其他我自己付了。2014年的借条是我儿子生病,我私人向徐水芳借钱,我当时看了借条内容,但因为急需用钱没有提出异议。当时我儿子生的是手足口病,这个病是不需要这么多钱的,我私下接泥工活用了点。对上诉人上诉没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恒公司提交1.收款委托书(复印件,原件当事人要回去找一下),欲证明上诉人代唐长彪支付了15万余元的款项,从委托书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水芳装饰材料商店无直接的买卖关系。2.工商银行成都九眼桥支行流水单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代唐长彪支付款项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水芳装饰材料店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且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提供的货物就是用于防水工程的。对证据2实际应该是对方自己的摘要,不可能是银行流水单,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可以说明上诉人与杭萧钢构公司有款项往来。被上诉人唐长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天恒公司支付过货款,但不能达到上诉人之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天恒公司申请对案涉协议书上公章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水芳装饰材料店认为上诉人一审未申请鉴定,二审申请鉴定不应同意。本院认为,因唐长彪自认其私刻公章,故天恒公司该项申请已无必要。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与水芳装饰材料店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天恒公司还是唐长彪。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唐长彪与天恒公司之间曾有内部承包关系,其对外表示可以代表天恒公司,案涉2014年4月14日协议书签订之时,水芳装饰材料店并不知晓唐长彪已与天恒公司解除关系,亦不知晓所盖公章系唐长彪私刻,结合所供货物系运送到天恒公司承接工程的工地、唐长彪签收货物、天恒公司曾支付过货款之事实,水芳装饰材料店无论是在签协议书还是履行过程中,以及催讨货款时,均有理由相信唐长彪可以代表天恒公司。唐长彪陈述货款已全部支付水芳装饰材料店,秦远超与他之间的货款已结清,均无证据证实。二审中,唐长彪关于案涉借条形成的解释与借条载明内容不符,且有悖常理,对其该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天恒公司上诉称唐长彪仅是曾经的驻施工现场代表,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并未曾授权对外施工业务工作,且协议书签订时其已离开公司、所盖公章系其私刻,故天恒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水芳装饰材料店在交易过程中并不能区分唐长彪的职责范围,建设工程的驻施工现场代表身份足以使交易方认为其可以代表公司,天恒公司变更内部承包关系的情况水芳装饰材料店无从知晓,且案涉货品为工程所需之物,天恒公司亦向水芳装饰材料店支付过部分货款,以及前述唐长彪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之认定,天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四川天恒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鸣卉
审判员 程雪原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骆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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