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9民初4629号
原告杭州萧山蜀山水芳装饰材料商店诉被告四川天恒明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旦祥、被告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以及被告天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两被告之间确实曾就钱江世纪城人才专项用房一期项目一标段防水工程达成内部承包协议。虽然此后不久,内部承包协议因故解除,但被告***持有天恒公司与杭萧钢构公司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以及刻有“四川天恒明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与原告洽谈购买防水材料事宜,令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天恒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其在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名为“借条”的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系履行职务行为。天恒公司辩称协议书签订时,其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已解除,但原告对此情形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天恒公司又辩称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系***私刻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其在知悉案涉情况后也未采取措施,且原告在协议书签订时无法辨认公章真伪,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在庭审结束后经“公司经理的正确开导和教育下”,通过天恒公司员工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一份,且就案涉款项系其个人向原告经营者徐水芳所借的辩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如何形成,原告和被告***分别作出不同的解释。原告称***持天恒公司与杭萧钢构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与之洽谈防水材料买卖事宜,并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在向***催讨货款时,由***与原告结算后以借条的形式就结欠货款进行确认。而***称其为给儿子看病而向原告借款,为了不使原告起疑而私刻公章,并与之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两种说法相比较,再结合原告以及天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关于***的解释,就其个人借款而言,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由原告向其出具收款收据显得多余,且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双方以借条的形式对货款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同年4月23日和5月20日以及协议书中关于“乙方上月供应的全部材料费用甲方必须于本月月底前支付”的约定,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天恒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与杭萧钢构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恒公司承建钱江世纪城人才专项用房一期一标段工程;于同年2月16日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约定由***挂靠天恒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内部承包;又于同年3月26日因故与***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并于次日将解除内部承包合同的情况告知杭萧钢构公司。2014年4月14日,***自称代表天恒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天恒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所需全部防水材料。该协议书上有“四川天恒明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于2014年4月15日、同年4月23日和5月20日出具收款收据各一份,金额合计为218400元。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就案涉工程结欠原告货款16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四川天恒明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蜀山水芳装饰材料商店货款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四川天恒明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四川天恒明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萧山蜀山水芳装饰材料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四川天恒明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灿祥
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书 记 员 陈若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