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3民初1687号
原告:向**,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生,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雯,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妻子),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被告:***(**某女儿),女,200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被告:**(**某儿子),男,201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法定代理人:**(**母亲),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2幢203-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0986057019。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贤,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城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3796873148R。
负责人:刘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与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景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雯、被告建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贤、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玮、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某遗产向原告清偿案涉工程款15万元;2.判令被告建景公司和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建景公司通过投标取得国网凤凰县供电分公司10kv杜水线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格,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建景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丈夫**某,2020年7月19日,**某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向**,并于当天签订《合同》,合同约定:1、**某将案涉项目中的“10kv杜水线双坪支线”“10kv杜水线双坪支线腊通山支线”“10kv杜水线164#杆至169#杆改造工程”单项分包给向**施工;2、向**负责施工、人员安排、施工器具、工地协调和材料第三次转运,取该分包工程总工程款的70%作为向**的施工费和材料费;3、**某必须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原告承包的工程于12月20日完工,几天后案涉工程整体经验收合格,现案涉工程整体都已投入使用。但**某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项,也未积极支付,2021年3月份,**某去世。原告认为**某作为案涉合同相对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其死亡,被告**作为**某配偶、**、***作为**某的子女,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起诉,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1、**虽与**某存在夫妻关系,但因**某一直不务正业、好赌成性、时常家暴,夫妻关系早已形同陌路。2、对于此次被起诉内容毫不知情,2021年3月,**某突发疾病去世,事发突然并未交代关于湘西工地一切事宜。3、**某在世期间并未购买任何资产,死后连抚恤金都没有,谈何继承遗产;**某死后**因怕牵扯不知情的债务,签署了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答辩,1、父亲**某不幸于2021年3月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2、**某生前好赌,名下未曾有过房子、车辆、存款,没有遗产可以继承;早在**某去世后***、**已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景公司答辩,1、建景公司已付清**某的工程承包款,不存在欠款。2020年5月,建景公司中标了湖南湘西凤凰县10KV杜水线改造工程和湖南湘西凤凰县供电公司吉信镇满家村等改造工程,然后将两个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某,双方约定:建景公司收取工程项目款15%的管理费,其余归承包人**某,税费各自缴纳。其中湖南湘西凤凰县10KV杜水线改造工程的合同价1036900元,后经建设方审计工程价为99.37万元,因**某在施工中丢失了部分材料,需在施工费中扣除未退还的废旧物资款38731元,结余物资未退库款35922.82元。实际可得施工费为91.91万元。湖南湘西凤凰县供电公司吉信镇满家村等改造工程合同价为1810500元,后经发包方审计工程价为151.89万元,因在施工中丢失了部分材料,需在施工费中扣除废旧材料款43867.03元,结余物资未退库款77004.99元,实际可得施工费为139.8万元。两项工程合计可得施工费为231.71万元。按85%支付**某承包费196.95万元(含税)。建景公司开具税票2512577.99元,按开票额9%扣缴税款22.61万元,其中**某应承担85%的增值税19.22万元(其他税费暂未计入)。因此,承包人**某扣缴税款后应得的工程款为177.73万元。工程施工后,建景公司支付到工地农民工工资账户款340580元,支付到承包人**某个人账户×××38.86元,代付民工工资款310599元,共计已支付**某施工费用2112517.86元。因此,建景公司已超付**某工程款,没有欠付工程款。2、建景公司对原告与**某的承包合同及施工费的支付情况不知情。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建景公司的诉求。
被告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答辩,1、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其的起诉。案涉杜水线工程发包给建景公司施工建设,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配网工程施工合同》,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对建景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某建设并不知情,亦不认可,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经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案涉杜水线工程结算价为99.37万元,扣除结余未退库到位的物资款11.292781万元(3.592282万元+7.700499万元)以及废旧物资未回收到位费用3.873154万元,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需向建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84.204065万元,除去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他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故原告无权要求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合同,拟证明:**某将案涉工程中的“10kv杜水线双坪支线”“10kv杜水线双坪支线腊通山支线”“10kv杜水线164#杆至169#杆改造工程”单项分包给向**施工,向**负责施工、人员安排、施工器具、工地协调和材料第三次转运,取该分包工程总工程款的70%作为向**的施工费和材料费。经质证,建景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知情,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认为该合同工程是**某从建景公司转包后分包给向**的,是无效合同。本院经审查,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案涉杜水线工程工作票,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建景公司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工程款计算清单、案涉三支线工程施工图纸、价格表,拟证明案涉3个支线工程的具体工程量,以价格表所确定工程款为228,096.4元。经质证,建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认为该工程款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统计,不应采信,施工图纸和价格表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工程款清单中“跌落保险”价款计算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的予以认定,进而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10kv杜水线双坪支线”“10kv杜水线双坪支线腊通山支线”“10kv杜水线164#杆至169#杆改造工程”总工程款为227,934.27元。
4、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证人龙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允许,证人龙某依法出庭作证,并经当庭询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请龙某到水田毛坪村做工,向**向其支付工资。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拟证明**、***、**放弃继承**某遗产,也没有遗产继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建景公司、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均表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本院经审查,**、***、**在答辩中均表示**某没有遗产,亦书面放弃继承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被告建景公司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配网工程施工合同》(杜水线)1份、湖南湘西凤凰县供电公司10kv杜水线改造工程结算表1份、《湖南湘西凤凰县10kv改造工程废旧物资未回收到位明细表》1份、《湖南湘西凤凰县10kv杜水线改造工程结余物资未退库到位明细表》1份、《配网工程施工合同》(吉信镇满家村)1份、湖南湘西凤凰县供电公司吉信镇满家村等改造工程经审计后的结算表1份、《湖南湘西凤凰县供电公司吉信镇满家村等改造工程废旧物资未回收到位明细表》1份、《湖南湘西凤凰县供电公司吉信镇满家村等改造工程结余物资未退库到位明细表》1份、劳务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某承包的劳务可得款为196.95万元(含税)。经质证,原告对工程的合同价和审计价无异议,对需扣除的费用有异议,并认为吉信镇满家村的工程与本案无关,认为劳务承包合同,不是原告签的,请法院依法核实;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认为劳务承包合同其并非合同方,请法院依法核实,且转包无效,其他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1)建景公司与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按工程结算价总额3%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杜水线”工程合同价103.69万元,经审计后价款为99.37万元,需扣除废旧物资未回收到位款38704.54元和扣除结余物资未退库到位款35922.82元(根据建景公司与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扣款明细)。(3)2020年6月11日,建景公司与**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建景公司聘任**某为湖南湘西凤凰县供电公司10KV杜水线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经营管理,建景公司按工程项目款的15%的收取管理费,工程项目款缴税双方各自缴纳。其他的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认定。
2、税务发票10张,拟证明该工程款已按工程款251.26万元的9%扣缴增值税,合计扣缴22.61万元,其中**某应按85%承担增值税费19.22万元。经质证,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扣除应扣款项后再交纳税费;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方,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转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凭证3份、汇至**某个人账户的银行汇款凭证33份、农民工工资转账凭证31份、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拟证明:(1)已支付或代替支付承包人**某工程款2112577元;(2)建景公司代为支付的凤凰县农网改造民工工资,是经承包人**某造表,并于2021年1月30日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支付的款项不仅是杜水线,不能证明杜水线的工程款建景公司已向**某支付完毕;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方,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被告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1、关于凤凰县腊尔山镇泰美牧场台区新建等45个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正中基字【2021】第1203-2号)、湖南湘西凤凰县10kv杜水线改造工程结余物资未退库到位明细表,拟证明:(1)案涉杜水线工程总结算价为99.37万元;(2)因部分结余物资未退库到位,需从建景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核减,核减金额为151659.35元。经质证,原告对评审报告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原告与**某的结算依据,对核减款项有异议,认为建景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签字确认;建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满家项目的物质扣款因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认定。
2、杜水项目付款明细表、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已向建景公司支付所有应付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该付款明细表中可以明确还有工程余款16万多元未支付;建景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从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提供的杜水项目付款明细表中可查明,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已向建景公司支付工程款832,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国网凤凰县供电公司将案涉10kv杜水线改造工程发包给建景公司,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配网工程施工合同》。2、2020年6月11日,建景公司与**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建景公司聘任**某为湖南湘西凤凰县供电公司10KV杜水线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经营管理,建景公司按工程项目款的15%的收取管理费,工程项目款缴税双方各自缴纳。3、2020年7月19日,原告与**某签订合同,约定:⑴、**某将“湖南省湘西凤凰县供电公司吉信满家村等改造工程”项目中的“10kv杜水线双坪支线”“10kv杜水线双坪支线腊通山支线”“10kv杜水线164#杆至169#杆改造工程”单项分包给向**施工;⑵、向**负责施工、人员安排、施工器具、工地协调和材料第三次转运,取该分包工程总工程款的70%作为向**的施工费和材料费。4、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10kv杜水线双坪支线”“10kv杜水线双坪支线腊通山支线”“10kv杜水线164#杆至169#杆改造工程”总工程款为227934.27元,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二、1、“杜水线”工程合同价103.69万元,经审计后价款为99.37万元,根据建景公司与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扣款明细,需从建景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废旧物资未回收到位款38704.54元和结余物资未退库到位款35922.82元,共计核减金额74627.36元;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已向建景公司支付工程款832000元,核减74627.36元后,尚欠87072.64元未支付。2、建景公司已支付(包括代为支付民工工资)转承包人**某工程款2112577元,并按工程款9%扣缴增值税。3、建景公司代为原告向**支付民工工资7万元。4、**某于2021年3月去世,**、***、**书面放弃继承**某遗产。
本院认为:建景公司及**某均不参与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总工程款为227934.27元,根据原告与**某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取该分包工程总工程款的70%作为其施工费和材料费),向**应得案涉工程款为159554元,建景公司代为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7万元,尚余工程款89554元,原告有权要求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担该欠付工程款89554元的责任主体问题。1、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转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发生纠纷时,转包人和转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何种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因建景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某,并收取高额管理费,转包行为本身无效,现在工程完成,**某去世,转包人建景公司与发包方达成决算确认并领取了工程款,为了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原告的施工行为可以视为与履行转包人建景公司与发包方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的施工合同有关,同时,对转包人非法转包行为的一种惩罚和制裁,根据相关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应由转包人建景公司和转承包人**某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建景公司对转承包人**某欠付实际施工人原告向**的工程款89554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有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杜水线工程结算价为99.37万元,现发包方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已支付转包人建景公司工程款83.2万元,核减74627.36元后,尚欠87072.64元未支付,故发包人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在欠付建景公司工程款87072.6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某去世后,**、***、**作为**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继承了**某的遗产,故**、***、**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向**工程款89,554元;
二、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欠付建景公司工程款87,072.64元范围内对原告向**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向**负担631元,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兵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路遥
书 记 员 龙 瑶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