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贤,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凤凰县。
负责人:刘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玮,男,住湖南省凤凰县,系凤凰县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生,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雯,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张存辉妻子),女,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原审被告:张子怡(张存辉女儿),女,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原审被告:张某(张存辉儿子),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张某母亲),女,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上诉人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景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因被上诉人***、刘某、张子怡、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3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隐瞒了张存辉支付其工程款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不清。根据被上诉人***起诉书内容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可知,张存辉曾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但***在庭审时隐瞒了该事实,现通过上诉人的负责人与张存辉的聊天记录可知,张存辉已给***转账8万多元的工程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27934.27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清单客观性提出质疑,但判决书载明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与庭审情况不符,该清单上的价格是评审价格而非结算价格,二者存在出入,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也应按比例作出相应的扣减。二、原审判决擅自改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系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上诉人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的“杜水线”工程施工情况及工程价款均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属于建景公司承建的湖南省凤凰县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的杜水线项目,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事实。二、上诉人与建景公司就案涉项目在抵减扣款后已超付。被上诉人亦未主张上诉人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建景公司违法分包的行为并不知情,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针对建景公司的上诉辩称,1、张存辉并未在建景代付7万工程款之外支付8万工程款,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张存辉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张存辉抽取工程30%作为管理费等,其中也约定了工程进度款,从合同第三条可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以建景公司与电力公司承包的工程价款审计为准,***应支付的工程计算单价应当以审计单价计算。因为案涉工程***与张存辉没有进行单独结算,没有确定***的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应由业主方确定交付的施工图纸确认施工工程量。建景公司、张存辉之间都没有主张施工质量问题,***已按图纸施工。上诉人主张工程评审价与结算价不同,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评审报告是经过发包方和承包方确定,上诉人主张是为逃避责任编造的。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改变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请求建景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工程内依法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并无问题。
被上诉人***针对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辩称,***完成的工程属于满家村工程项目,无论从单价表、承包合同中,都是与杜水线工程的一致。一审查明的***工程款明确,且都经过了验收、审计。工程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电力公司主张超付的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建景、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刘某、张子怡、张某未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以张存辉遗产向原告清偿案涉工程款15万元;2.判令被告建景公司和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国网凤凰县供电公司将案涉10kv杜水线改造工程发包给建景公司,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配网工程施工合同》。2、2020年6月11日,建景公司与张存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建景公司聘任张存辉为湖南湘西凤凰县供电公司10KV杜水线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经营管理,建景公司按工程项目款的15%的收取管理费,工程项目款缴税双方各自缴纳。3、2020年7月19日,原告与张存辉签订合同,约定:⑴、张存辉将“湖南省湘西凤凰县供电公司吉信满家村等改造工程”项目中的“10kv杜水线双坪支线”“10kv杜水线双坪支线腊通山支线”“10kv杜水线164#杆至169#杆改造工程”单项分包给***施工;⑵、***负责施工、人员安排、施工器具、工地协调和材料第三次转运,取该分包工程总工程款的70%作为***的施工费和材料费。4、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10kv杜水线双坪支线”“10kv杜水线双坪支线腊通山支线”“10kv杜水线164#杆至169#杆改造工程”总工程款为227934.27元,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二、1、“杜水线”工程合同价103.69万元,经审计后价款为99.37万元,根据建景公司与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扣款明细,需从建景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废旧物资未回收到位款38704.54元和结余物资未退库到位款35922.82元,共计核减金额74627.36元;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已向建景公司支付工程款832000元,核减74627.36元后,尚欠87072.64元未支付。2、建景公司已支付(包括代为支付民工工资)转承包人张存辉工程款2112577元,并按工程款9%扣缴增值税。3、建景公司代为原告***支付民工工资7万元。4、张存辉于2021年3月去世,刘某、张子怡、张某书面放弃继承张存辉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建景公司及张存辉均不参与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总工程款为227934.27元,根据原告与张存辉签订的合同约定(***取该分包工程总工程款的70%作为其施工费和材料费),***应得案涉工程款为159554元,建景公司代为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7万元,尚余工程款89554元,原告有权要求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担该欠付工程款89554元的责任主体问题。1、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转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发生纠纷时,转包人和转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何种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因建景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张存辉,并收取高额管理费,转包行为本身无效,现在工程完成,张存辉去世,转包人建景公司与发包方达成决算确认并领取了工程款,为了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原告的施工行为可以视为与履行转包人建景公司与发包方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的施工合同有关,同时,对转包人非法转包行为的一种惩罚和制裁,根据相关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应由转包人建景公司和转承包人张存辉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建景公司对转承包人张存辉欠付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工程款89554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有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杜水线工程结算价为99.37万元,现发包方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已支付转包人建景公司工程款83.2万元,核减74627.36元后,尚欠87072.64元未支付,故发包人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在欠付建景公司工程款87072.6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张存辉去世后,刘某、张子怡、张某作为张存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刘某、张子怡、张某继承了张存辉的遗产,故刘某、张子怡、张某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554元;二、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欠付建景公司工程款87072.6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负担631元,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
上诉人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配电网工程施工匹配成交通知书(编号:20200406)配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2020NPU01-9)、配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20NPU01-7)。拟证明:建景公司中标了湖南省凤凰县10kv杜水线改造工程(工程编号:2020NPU01-9)(以下简称杜水线项目)、湖南省凤凰县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工程编号:2019NPU01-1)(以下简称满家村项目)。
第二组证据:配网批次工程项目开工报告、配电网单项工程开工报审表、配电网单项工程开工报告、国网湘西供电公司关于湖南湘西永顺县万坪镇龙寨村等改造工程设计和概算的批复。拟证明:案涉10kv杜水线双坪支线、10kv杜水线双坪支线腊通山支线、10kv杜水线164#杆至169#杆改造工程系满家村项目下的单项工程,与杜水线项目是完全不同的工程项目。
第三组证据:1.关于凤凰县腊尔山镇泰美牧场台区新建等45个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正中基字【2021】第1203-2号);2.结余物资未退库到位明细表、废旧物资未回收到位明细表、现场工程量核查表。拟证明:1.杜水线项目总结算价为99.37万元,满家村项目总结算价为151.89万元;2.因部分结余物资未退库到位、废旧物资未回收到位以及现场部分工程未施工,该部分费用需从建景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核减。
第四组证据:1.杜水线项目、满家村目付款明细表;2.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付款审批单。拟证明: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已经向承包人建景公司支付所有应付工程款。
上诉人建景公司对上诉人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均有异议,结余、废旧物资与***无关,***只负责施工,且表格都是建景公司与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进行的核算,不能约束***。建景公司主张由***承担结算物资未退库款项等,该结算已经损害了***的利益,结算无效。证据第125页的现场工程量核查表是会计事务所做出的,但案涉工程结算评审是由另外工程公司所做,故会计出的工程核查表与结算评审报告二者之间关联性、完整性无法确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湖南增值税支付凭证、付款审批单看不清楚,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只能看出杜水线项目网凤凰供电分公司向建景公司支付70.2万元,满家村项目电力公司支付了126.7万元,其中有两份转账记录模糊看不清楚,无法确定是否为同一转账。
上诉人建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光盘,拟证明张存辉于2020年11月6日给***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
上诉人网凤凰供电分公司对上诉人建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非该证据的当事人,真实性请法院核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建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未收到张存辉支付的8万元工程款,且聊天记录截图无法证明是张存辉本人的,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原审被告刘某、张子怡、张某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二组是真实的、合法的,能够证明建景公司承建了凤凰县10kv杜水线改造工程、凤凰县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结合张存辉与***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可证明***所施工的工程包含在凤凰县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范围内;第三组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对凤凰县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审结金额为151.89万元;第四组证据系支付工程款凭据,是真实的、合法的,能证明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向建景公司支付完毕了凤凰县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故均予以采信。本院对建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无法证明发送微信的主体是张存辉,该截图也无法证明张存辉给***支付工程款8万元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上诉人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与上诉人建景公司签订《配网工程施工合同》,将湖南湘西凤凰供电公司吉信镇满家村等改造工程发包给建景公司。张存辉系上诉人建景公司的职工,并于2020年6月11日,与上诉人建景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上诉人建景公司聘用张存辉为湖南省凤凰县10kv杜水线改造工程、湖南省凤凰县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经营管理;按施工进度结算,工程整体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80%的进度款,剩余尾款在竣工结算三个月内付清;上诉人建景公司按工程项目款15%收取管理费,工程项目款缴税双方各自缴纳等。2020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与张存辉签订《合同》,主要约定:张存辉将湖南省湘西凤凰县供电公司吉信满家村等改造工程项目中的“10kv杜水线双坪支线”“10kv杜水线双坪支线腊通山支线”“10kv杜水线164#杆至169#杆改造工程”单项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张存辉抽取该工程合同价款30%作为管理费;被上诉人***负责施工、人员安排、施工器具、工地协调和材料第三次转运,取该分包工程总工程款的70%作为***的施工费和材料费;工程款以项目部上报工程款进度为准,领取工程款70%的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的支付80%的进度款等。2020年12月30日,上诉人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对包括凤凰县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在内的多项工程进行结算评审,审定该工程的金额为151.89万元。上诉人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于2020年7月至9月共计向上诉人建景公司支付了144.8万元工程款,2021年8月20日,其又向上诉人建景公司支付了70882.99元工程款,共计1518882.99元。上诉人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核减上诉人建景公司在上述项目的工程款77004.99元,其中废旧物资未回收到位扣款43867.03元,工程核查核减施工费32275.64元。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款为227934.27元,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上诉人建景公司曾代为被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7万元。2021年3月,张存辉于去世,刘某、张子怡、张某书面放弃继承张存辉遗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由谁承担支付向顺玉工程款的责任以及工程款的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张存辉系上诉人建景公司的职工,并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虽然两者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但该合同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内部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张存辉以职位行为代理上诉人建景公司,因此,张存辉在职权范围内以上诉人建景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由上诉人建景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得知,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制度受托人与委托人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本案中,虽然张存辉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是该合同记载了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事宜,说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上诉人建景公司系张存辉的委托人,因此,该合同直接约束上诉人建景公司与被上诉人***。因***无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建景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效。又因***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经业主验收已交付使用,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款。因此,被上诉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建景公司主张工程款。虽然上诉人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根据查明事实,其已就案涉工程向上诉人建景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因张存辉系履行上诉人建景公司的职业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建景公司承担,故张存辉及其法定继承人刘某、张子怡、张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款为227,934.27元。参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可按工程进度主张工程款。因原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款的70%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建景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9,554元(227,934.27元的70%),扣减上诉人建景公司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7万元,其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89,554元工程款。上诉人建景公司称张存辉曾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建景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建景公司不能证明张存辉向被上诉人***支付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其上诉称应扣减该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凤凰供电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建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3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维持“一、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5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3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二、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欠付建景公司工程款87,072.6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85元,由上诉人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振强
审 判 员 龙少松
审 判 员 张安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娥媚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