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鸿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借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1民初4311号
原告:湖南鸿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正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彭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禄,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2幢203-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和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9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湖南鸿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鸿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鸿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40导线2000米(折价40000元人民币)及工人工资4020元,共计44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在承包桂阳县10千伏燕乡线改造工程时,当时原告在桂阳县樟木工业园承建樟候二线改造工程。2020年9月26日,被告的项目经理**找到原告,在原告处借走240导线2000米,并请求原告有关技术人员为其帮忙做事,做工工资为技工2各680元,工作负责人2人1000元,把关人员340元,民工7人1400元,车子2天600元,共计工资为402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440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公章及**签名。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电线或折付价款及给付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特此起诉,请判决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为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做事,该借条属实,所注明人员工资及材料是真实的。
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1.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借用导线的事实不符合常理;2.被答辩人**并非答辩人的员工,更非项目负责人,其所借用的导线未用于所承包的工程;3.借条上的印章并非公司原印章,系被答辩人私刻,应由**承担责任,若法院认为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答辩人愿意在返还导线及支付人员工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营运执照、借条、证明,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无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1日,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桂阳县供电分公司签订配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湖南郴州桂阳县10Kv燕乡线改造工程。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湖南鸿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用了240规格导线2000米,并由被告**向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施工需要,今借湖南鸿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40导线2000米整,用于燕乡线工程黄沙坪镇沙坪支线”并加盖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
另本院依职权查明,被告**于2021年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裁决,认定了被告**在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给案外人贾喜华的项目中工作,并裁决由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借用法律关系;二、原告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借用合同是指一方交付一定的实物给他方使用,他方到期返还原物或如数返还实物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因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湖南鸿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用了240导线2000米,并向原告湖南鸿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而被告**系从事该项目管理工作,系为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工作职务,可见原告湖南鸿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原告湖南鸿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240规格导线2000米已构成违约责任,应承担返还借用货物的责任,现原告湖南鸿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其240规格导线2000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该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鸿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40规格导线2000米;
二、驳回原告湖南鸿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金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鄢晨曦
书 记 员 雷文杰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