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2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大埠桥街道中阳生态电力科技谷总部1111、11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福虹五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华盛世纪13栋801室。
经营者:***,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郴州市苏仙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上诉人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福虹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福虹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6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福虹经营部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福虹经营部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建景公司与福虹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景公司不存在也不需要委托***购买建材,不应承担案涉建材款的支付责任。2.福虹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枉法裁判,偏袒纵容虚假诉讼。3.一审法院未对建景公司的备用公章进行举证质证,程序违法。
福虹经营部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书面答辩意见:1.***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建景公司委托***与郴能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后,施工工地的管理均是委托***负责;3.***从接受委托后至工程完工对外使用的都是同一枚公章;4.建景公司不认可***对外签订的《建材买卖合同》并要求***承担责任,与事实相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虹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景公司偿还福虹经营部货款394,299元及从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合同约定利息76,886元,共计471,1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建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9日建景公司向***签发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全权委托***项目负责人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以我公司的名义,代表我公司的利益,参与国网湖南郴州供电公司110kV**线#038-#039等杆塔修理、国网湖南郴州供电公司110kV外江线#070-#072***等以下事宜:一、签署、制作和递送投标文件及其它有关文件;二、进行合同条款谈判;三、签署、制作和递送合同及其它有关文件;四、负责工程结算和施工现场管理”。同年7月9日建景公司就**线、***向***签发授权委托书,除工程项目不同外,其他授权内容与前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相同。2021年6月15日、7月13日建景公司与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分别就外江线、**线和***相关工程签订分包合同,签订合同价分别为293,403元、499,876元,建景公司提供的外江线、**线、***开票、收款情况一览表显示合同金额总计1,093,052元。2021年6月18日,***以建景公司名义与***就上述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同日***以建景公司名义与福虹经营部就上述工程所需建材签订《建材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建景公司)工程通电运行后两个月,全部结清甲方五金建材款,并支付材料款的1.5%月利息。”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由***组织施工,施工中,***以建景公司名义采购福虹经营部建材394,299元,建景公司总计向***账户支付工程款509,678.74元,***系福虹经营部经营者。2021年11月5日***向建景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他系建景公司**线、***改造工程内部承包人,现场施工负责人为***、郑绍中,若因安全质量、合同违约、劳务工资、设备材料采购、对外融资等方面引起的投诉、纠纷诉讼等事件,概由他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并自愿接受建景公司依据《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景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建景公司认为只授权***与发包方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处理涉案项目事项,不包括授权***处理与***、福虹经营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建材采购合同》等事项。但授权委托书明确***为涉案项目负责人,是建景公司合法代理人,授权签署与项目相关合同、有关文件、负责工程结算和施工现场管理,并没有限定只与发包方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处理涉案项目事项,也没有注明授权委托书只发往该公司;结合建景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也表明***的处置权限包括工程施工、材料采购等。因此,福虹经营部有理由根据建景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相信***为建景公司的代理人,建景公司应承担***为完成项目向福虹经营部购买建材的支付货款义务,支付福虹经营部货款394,299元;福虹经营部主张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月利率1.5%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但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通电后两个月,福虹经营部并没有举证证明工程何时通电,不能证明建景公司于诉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对福虹经营部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建景公司辩称其与福虹经营部没有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建景公司辩称其是被挂靠单位,属于其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委托***作为代理人。建景公司辩称所涉建材远超合同用量,不真实,***所用建景公司公章不是建景公司备案公章等属于建景公司选任代理人是否合适问题,且建景公司提交证据表明的工程结算价1,093,052元远多于合同承包价793,279元,建景公司以建材量超出其与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建材用量,不足以否定建材买卖的真实性,故对建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福虹五金建材经营部货款394,299元;二、驳回原告郴州市福虹五金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68元,减半收取4184元,由原告郴州市福虹五金建材经营部承担683元,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50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否有权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协议》《建材采购合同》及建景公司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三、一审法院未对建景公司的备用公章进行举证质证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经查,案涉《劳务分包协议》《建材采购合同》系***在取得建景公司的授权委托后,与***及福虹经营部所签订,且从建景公司为案涉外江线、**线、***工程先后出具给***二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不仅是建景公司合法的代理人,而且还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建景公司签署与案涉相关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是建景公司合法的代理人,有权代表建景公司签署案涉《劳务分包协议》《建材采购合同》,并判令建景公司承担***为完成项目向福虹经营部购买建材的支付货款394,299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建景公司主张“建景公司与福虹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景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从建景公司所提上诉请求来看,其对案涉三项工程系由***组织施工并完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建景公司向***的账户支付509,678.74元工程款亦足以证明案涉三项工程系***、福虹经营部依据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建材采购合同》,由***组织施工并完工。不存在虚假诉讼构成要件所指的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情形。故建景公司主张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查,虽然建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娄底市金盾印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一审法院未对建景公司提交的备用公章进行举证质证,审判程序违法。但***代表建景公司与***及福虹经营部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协议》《建材采购合同》时所用公章是否与建景公司的备案公章一致,既不影响案涉《劳务分包协议》《建材采购合同》对外的效力,也无法改变***作为实际施工人如约完成案涉三项工程的施工,以及福虹经营部向建景公司销售建材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未再组织对建景公司提交的备用公章进行举证质证,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建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4元,由上诉人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幸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