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郴州市福虹五金建材经营部、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6民初1094号 原告:郴州市福虹五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华盛世纪13栋801室。 经营者:***,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郴州市苏仙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大埠桥街道中阳生态电力科技谷总部1111、11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郴州市福虹五金建材经营部(下称福虹经营部)与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虹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虹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建景公司偿还福虹经营部货款394299元及从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合同约定利息76886元,共计4711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建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6月15日到福虹经营部洽谈,建景公司在国家电网郴州电业局中标110kV外江线、110kv***、110KV**线、铁塔改造工程所需建材及器材供货事宜,并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了供货合同,由于建景公司中标是垫资工程,公司资金紧张,经商议由福虹经营部暂垫付货款资金,按货款总价支付1.5%月利息,并承诺2021年9月30日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货款给福虹经营部,现工程已完工近一年了,建景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支付货款,电话不接,无法联系,为了保证福虹经营部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愿。 建景公司辩称:1、福虹经营部在起诉书中所述建景公司委托***洽谈、签订了建材和器材供货合同,并约定利息等内容,纯属虚假陈述。主要表现在:①建景公司曾于2021年6月9月、7月9日两次委托***与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就***、***、外江线项目的洽谈是事实。但是,委托内容是签署、制作、递送投标文件及其他文件;合同条款谈判;签署,制作和递送合同及其他文件;负责工程款结算和施工现场管理。除此以外,建景公司根本没有委托过范教林另外之事。②建景公司在2021年6月15日只中标了外江线#070-#072分包项目,根本没有中标***、***等项目(可见中标合同)。因此,2021年6月18日《建材采购合同》上所标明的“乙方(建景公司)承建外江线、***、***、铁塔改造工程,向甲方(原告)购买五金建材”等内容纯属虚假,同时也证实了该份《建材采购合同》并不是2021年6月18日所签订,而是后来有意制作的。③建景公司中标的工程不属于全部垫资,只需垫资少部分。如外江线合同约定,乙方建景公司需垫资钢筋4.56吨,按市场价每吨5000元计算,需垫资22800元;混凝土68.72m2,按市场价每立方米300元计算,需垫资20616元:其余地脚螺栓含材料在内,需垫资3010元;保护帽含材料在内,需垫资2107元:接地体敷设含材料在内,需垫资1万元。合计只需垫资58533元。所以,像这么小小的垫资,对任何一家从事建筑专业的公司来说,根本无需他人垫付货款资金。故福虹经营部说“建景公司中标的是垫资工程,资金紧张,需要福虹经营部垫付货款资金”等,纯粹在撒谎;2、福虹经营部的诉讼行为属于虚假诉讼。?在2021年6月18日签订《建材采购合同》时,建景公司根本没有中标***、***及改造工程,无需采购***、***等工程建材。②整个外江线、***、***及改造工程,只需10余万元建材款,根本不存在送货单上的大量建材采购。③***本身就是外江线、***、***及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景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除了收取两个点的管理费、税收、保险等费用以外,郴能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都属于***与***所有。因此,建景公司根本不需采购建材与器材,而实际需要采购施工器材、建材的人则是***本人。④《建材采购合同》上所加盖的建景公司印章,系***所伪造,不是建景公司的真实印章所盖。 ***辩称:1、他对福虹经营部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2、他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资格和条件,建景公司与他的关系属于委托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从建景公司2021年6月9日至7月9日的两份委托书就可以看出来3、建景公司委托他与郴州郴能电力公司签定合同后,工地施工管理都是委托他,建景公司从未派过其他人员来工地负责;2021年6月份建景公司张和建来郴州将公章交给他一直到外江线、***、***三条线路即两份合同三条线路完工后才还给张和建;4、他从接受委托后至工地工程完工对外使用的都是这一枚公章,包括2021年6月15日-2021年7月13日与郴能电力公司签定的两份合同(即建景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所盖的是一枚公章,还包括工地一切事务都是使用这枚公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9日建景公司向***签发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全权委托***项目负责人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以我公司的名义,代表我公司的利益,参与国网湖南郴州供电公司110kV**线#038-#039等杆塔修理、国网湖南郴州供电公司110kV外江线#070-#072***等以下事宜:一、签署、制作和递送投标文件及其它有关文件;二、进行合同条款谈判;三、签署、制作和递送合同及其它有关文件;四、负责工程结算和施工现场管理”;同年7月9日建景公司就***、***向***签发授权委托书,除工程项目不同外,其他授权内容与前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相同。2021年6月15日、7月13日建景公司与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分别就外江线、***和***相关工程签订分包合同,签订合同价分别为293403元、499876元,建景公司提供的外江线、***、***开票、收款情况一览表显示合同金额总计1093052元。2021年6月18日,***以建景公司名义与***就上述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同日***以建景公司名义与福虹经营部就上述工程所需建材签订《建材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建景公司)工程通电运行后两个月,全部结清甲方五金建材款,并支付材料款的1.5%月利息。”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由***组织施工,施工中由***以建景公司名义采购福虹经营部建材394299元,建景公司总计向***账户支付了工程款509678.74元,***系福虹经营部经营者。 2021年11月5日***向建景公司出具***,承诺他系建景公司湖南郴州***、***改造工程内部承包人,安排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为***、郑绍中,若因安全质量、合同违约、劳务工资、设备材料采购、对外融资等方面引起的投诉、纠纷、诉讼等事件,概由他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并且自愿接受建景公司依据《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等。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协议》、《建材采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景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建景公司认为只是授权***与发包方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处理涉案项目事项,不包括授权***处理与***、福虹经营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建材采购合同》等事项。但授权委托书明确***为涉案项目负责人,是建景公司合法代理人,授权签署与项目相关合同、有关文件、负责工程结算和施工现场管理,并没有限定只与发包方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处理涉案项目事项,也没有注明授权委托书只发往该公司;结合建景公司提交的******,也表明***的处置权限包括工程施工、材料采购等。因此,福虹经营部有理由根据建景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相信***为建景公司的代理人,建景公司应承担***为完成项目向福虹经营部购买建材的支付货款义务,支付福虹经营部货款394299元;福虹经营部主张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月利率1.5%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但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通电后两个月,福虹经营部并没有举证证明工程何时通电,不能证明建景公司于诉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本院对福虹经营部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建景公司辩称其与福虹经营部没有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建景公司辩称其是被挂靠单位,属于其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委托***作为代理人。建景公司辩称所涉建材远超合同用量,不真实,***所用建景公司公章不是建景公司备案公章等属于建景公司选任代理人是否合适问题,且建景公司提交证据表明的工程结算价1093052元远多于合同承包价793279元,建景公司以建材量超出其与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建材用量,不足以否定建材买卖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建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福虹五金建材经营部货款394299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福虹五金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8元,减半收取4184元,由原告郴州市福虹五金建材经营部承担683元,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