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3193号 原告:***,女,194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大埠桥街道中阳生态电力科技谷总部大楼1111、1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0986057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景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36072元、一次性抚恤金72144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72144元,三项合计18036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损失14091.86元;以上合计194451.86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处,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500千伏花都变电站500千伏间隔扩建工程(至清城站)工程施工工地。2022年4月25日,***按照当天工作安排,在指引混凝土搅拌车进出场的过程中,突发疾病,后送至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梗死(超急性期,后循环,大动脉粥样硬化型)等。因病情危重,2022年5月5日,***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一步治疗,2022年5月10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开出了***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在***工作期间,因被告没有为***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在救治期间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医疗费损失,在***去世后,被告也未依法向原告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建景工程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建景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记载“劳动合同”字样,但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可以看出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仅以合同记载“劳动合同”字样判断实际法律关系,而应以实际权利义务关系认定所构成的法律关系。首先,该合同尾页备注第1条明确记载“本合同的甲方系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劳务公司”。该条内容表明,该合同系用于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劳务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建景工程公司仅系工程承包方,系错误使用该格式合同。该合同第2条明确记载“本合同的乙方(劳动者一方)如系班组长聘用人员,班组长应在本合同上签字并承担在用工上工程总承包单位约定的用工责任”,***所在班组长***在“班组长”一栏签字。该条记载内容及***的签名共同表明,***并非是建景工程公司聘用的员工,而是***雇佣的提供劳务的劳务人员,系在形式上采取由建景工程公司与***签订合同的方式以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其次,建景工程公司按照***实际提供劳务天数计算其报酬,不对其进行日常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看出,***在2022年4月存在多次未出勤记录。然而,建景工程公司仅按照其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并不对其迟到、早退,甚至缺勤、旷工进行考核和惩戒,足见二者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再次,根据建景工程公司向建设单位每月报送的《民工清册》可以看出,建景工程公司与***等农民工之间应当签订的是劳务合同,系劳务关系。该《民工清册》“填写说明”第2条明确记载,每位农民工在本工程中只有唯一工号,特别强调农民工的“劳务合同”按此变化顺序编号归档,印证建景工程公司与***等农民工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最后,根据建景工程公司向建设单位报送关于***发病的《情况说明》亦可以看出与***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发病后,建景工程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情况说明》,要求建设单位暂停发放***工资。从该说明记载的“我司劳务人员”的内容可以看出建景工程公司与***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从《情况说明》中建设单位签批意见内容可以看出,建设单位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家规定,为其所建设工程雇佣的农民工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由该专用账户直接向***等农民工支付劳务工资,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建景工程公司并不向***等农民工支付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本质特征。综上,***是由***聘用的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其与建景工程公司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仲裁裁决构成劳动关系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告主张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的金额超出法律规定,其主张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不属于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不应支持。(一)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参保人员不得同时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系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且其已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实上不能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二)根据职工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的相关规定,即便***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其遗属亦仅能从社保机构领取规定的遗属待遇。原告请求支付36072元的丧葬费及72144元的一次性抚恤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首先,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享受的遗属待遇种类及具体计算方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18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遗属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标准,按照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抚恤金标准为:在职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确定发放月数,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发放月数为3个月。其次,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21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854元,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71.16元。根据上述规定,即便***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其参保时间也仅为两个多月,其遗属可以从社保机构领取的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为:按2021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计算的丧葬补助金9142.32元,和按3个月计算的抚恤金13713.48元。(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的遗属待遇不包括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2021年9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合称遗属待遇)。以上法律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参保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的遗属待遇仅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两项,不包括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劳动仲裁关于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的裁决内容正确。三、即便假设认定建景工程公司应承担用工责任,***在救治期间并未因无法享受职工医疗待遇造成医疗费损失,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职工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报销比例为85%。《广东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粤府办[2021]56号)第四条规定,在职职工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一级及以下医疗卫生机构支付比例不低于60%,二级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报销比例不低于55%。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救治所在医疗机构为二级甲等。救治期间门诊医疗费用为1305.92元,住院医疗费用为132170.37元。其个人实际承担部分分别为门诊医疗费用1305.92元、住院医疗费用12785.94元。即便***参加广州职工基本社会保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亦应承担门诊医疗费用的45%即587.664元、住院医疗费用的15%即19825.55元,共计20413.214元。故,***并未因无法享受职工医疗待遇造成医疗费损失。劳动仲裁关于***门诊医疗费损失1305.92元的裁决内容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及其遗属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少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下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并未因不能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医疗费用的损失。故,原告请求建景工程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于1962年6月18日出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系***母亲,***系***妻子,***、***系***儿子。 ***与建景工程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500千伏花都变电站500千伏间隔扩建工程(至清城站)”工程施工工地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工程竣工(或工作任务完成)后终止。建景工程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在其户籍地贵州省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于2022年4月25日因脑梗死等疾病在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5日,后转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在该院于2022年5月10日医治无效死亡。在此次救治中,***因住院产生的总医疗费为132170.37元,除去医保负担部分,***个人负担了12785.94元。此外,治���期间的门诊费用共1305.92元,均由***个人负担。 2022年8月12日,***、***、***、***就与建景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15297号】仲裁裁决书,建景工程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卡承诺书、考勤表等证据,足以证实***与建景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景工程公司虽主张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其行为表明服从仲裁裁决的处理结果。因此,本院认定***与建景工程公司之间于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丧葬费等赔偿项目、数额的法律适用问题。四原告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以下简称广东省暂行规定)确定赔偿内容,而建景工程公司主张适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18号】(以下简称人社部暂行办法)。本院采信建景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人社部暂行办法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理由有三: 其一,须符合地域适用范围原则。广东省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建景工程公司注册地在湖南省××市,不属于广东省境内企业,超出该文件适用的地域边界。而人社部暂行办法为国务院部门规章,适用范围为全国范围内,对建景工程公司适用该文件未超出适用地域边界。因此,在空间维度上应适用人社部暂行办法。 其二,须符合“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广东省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今后国家有新规定,按国家的新规定执行。”人社部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对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至本办法施行前死亡参保人员的遗属尚未享受遗属待遇的,由各省妥善予以处理。”在两份均在有效期内的文件均对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其遗属所应享受的待遇问题有规定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在时间维度上应适用新法,即人社部暂行办法。 其三,须符合“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原则。人社部暂行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财政部联合制定,在法律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而广东省暂行规定由广东省劳动厅制定,在法律位阶上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低于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一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第九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因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在法律位阶上属同一位阶,则部门规章高于地方规范性文件效力。因此,当对同一事项处理规定不一致时,在效力位阶维度上应适用位阶更高的部门规章。 四原告主张依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部分文件予以废止和明确实施期限的公告》【粤人社规〔2021〕28号】,广东省暂行规定于2023年7月1日方才废止,本案仍可适用。本院对四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因为符合以上三原则即是表明广东省暂行规定尚未废止,如其已经废止,则已无讨论必要。广东省暂行规定之所以并未立即废止,系源于人社部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至本办法施行前死亡参保人员的遗属尚未享受遗属待遇的,由各省妥善予以处理。”亦即广东省暂行规定在此过渡期间仍有适用空间,不宜立即废止。本案***的死亡发生在人社部暂行办法实施后而非实施前,故广东省暂行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依据人社部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合称遗属待遇)。”***属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即四原告可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超出该规定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人社部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广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854元。经核算,丧葬补助金为9142.33元(54854元/年÷12个月×2)。因***在建景工程公司工作不足三个月,本院确定其缴费年限不满5年。依据人社部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一)在职人员(含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确定发放月数。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发放月数为3个月”。经核算,抚恤金为13713.50元(54854元/年÷12个月×3)。 关于医疗费损失赔偿的问题。损失的赔偿应以损失实际发生为前提。因***在救治中已实际享受了不低于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医保负担比例,无证据表明其因建景工程公司未为其购买医疗保险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建景工程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对此已作详尽阐述,其抗辩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因建景工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裁决处理结果。故对仲裁时予以支持的医疗费1305.92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9142.33元。 三、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抚恤金13713.50元。 四、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05.9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湖南建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622908153135881614 开户行 兴业银行福建晋江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