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3942号
原告:云南德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615号昆明电缆厂住宅39幢4层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437645046。
法定代表人:熊正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华军,云南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福塔路中段福塔溪镇小区F-01幢A-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N1JEJ05。
法定代表人:朱龙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红,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德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诉被告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西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华军、被告滇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装费用4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为354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因武定中医院忠爱桥施工项目,原告向被告提供吊装设备用于箱梁安装施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吊装费用46000元。201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云南德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定中医院忠爱桥吊装费用人民币4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滇西路桥公司辩称,原、被告未形成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滇西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交了陈建伟签字的欠条,缺乏合同成立的要件,被告未实际收到和使用塔吊。原、被告如有实际交易产生,按行业惯例,应直接签署合同,加盖公司公章。与原告有实际合同关系的是陈建伟,并非被告。陈建伟在忠爱桥附近还有其他项目,不排除套用被告名义谋取私利。被告与陈建伟没有授权代理关系,陈建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代理。忠爱桥的项目负责人系案外人杨辉荣,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体现了杨辉荣代表被告向外行使权利,陈建伟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原告与陈建伟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从陈建伟的权利外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在没有核实陈建伟代理权限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权利事实的存在,陈建伟应自行承担责任。
原告德华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2.材料款、人工费支付情况统计表。被告滇西路桥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施工责任书、承诺书、组长进场责任书、工程量签证单,2.杨辉荣收据三张,3.银行流水6张,退场确认书(杨辉荣签字),4.杨辉荣出具的承诺书两份,5.忠爱桥建设工程永久标牌,6.(2020)云23民终1475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武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9民初96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李新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德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滇西路桥公司欠原告武定中医院忠爱桥吊装费用46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滇西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5证实了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系杨辉荣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滇西路桥公司支付杨辉荣工程款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滇西路桥公司代杨辉荣支付忠爱桥项目材料款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杨辉荣承诺没有打过忠爱桥项目欠条的事实;证据6证实了经生效判决认定陈建伟不能代表滇西路桥公司,判决由陈建伟支付其签订的买卖合同应支付的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了李新系陈建伟雇请的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滇西路桥公司中标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2019年1月15日,案外人杨辉荣与滇西路桥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负责人承包工程施工责任书》,滇西路桥公司将忠爱桥项目以内部分包的形式转包给杨辉荣施工,收取2%的管理费。后杨辉荣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陈建伟施工。2019年6月19日,陈建伟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欠着云南德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定中医院忠爱桥吊装费用人民币46000元。欠款人: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办人:陈建伟。未加盖滇西路桥公司公章。2019年10月26日,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的建设方负责人杨绍文、陈建伟的工人李新在欠条上注明:情况属实。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德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陈建伟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武定中医院忠爱桥吊装费用人民币46000元的事实,但根据审理查明,忠爱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杨辉荣,陈建伟仅做了其中部分工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滇西路桥公司向其租用塔吊,或陈建伟能够代表滇西路桥公司出具欠付劳务费的欠条,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滇西路桥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德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德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汪海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