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武定中医院、云南德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定中医院,住所地: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元武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MA6KEN2X8H。
法定代表人:杨竣棋,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章,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德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615号昆明电缆厂住宅39幢4层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437645046。
法定代表人:熊正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华军,云南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伟,男,1982年6月3日生,彝族,大专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云南省武定县,现住云南省武定县。
原审被告: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福塔路中段福塔溪镇小区F-01幢A-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N1JEJ05。
法定代表人:朱金龙,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武定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德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陈建伟、原审被告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西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9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定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章,被上诉人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华军,被上诉人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滇西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定中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9民初850号民事判决,改判武定中医院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德华公司、陈建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德华公司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扩大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全面负责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一方。本案中,德华公司并非忠爱桥项目的实际施丁人,其提供吊装劳务是出于陈建伟的雇佣,对于该工程不存在资金和材料的投入。单纯的提供劳务或单纯的提供机械并不能完成整个工程,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仅凭武定中医院在欠条上签署“情况属实”就认定德华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属于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损害了发包人武定中医院的合法权益,法律适用错误。二、武定中医院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发包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德华公司提供吊装劳务是基于与陈建伟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德华公司只能请求其劳务合同相对方陈建伟支付吊装费,武定中医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与陈建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武定中医院将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发包给滇西路桥公司建设,签订合同就箱梁的制作、运输吊装、机装、桥台、桥面等工程范围以及工期和价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武定中医院与德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陈建伟雇请德华公司提供吊装设备用于箱梁安装施工,双方之间是基于劳务合同关系产生了吊装服务。三、本案实质是租赁合同纠纷。从陈建伟向德华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是陈建伟欠付德华公司吊装费46000元,是属于吊车租赁的附属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陈建伟向德华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武定中医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德华公司辩称,武定中医院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实际的施工内容也是包含劳务及机械的施工,一审判决并未扩大认定武定中医院是工程发包人的范围。武定中医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建伟辩称,程建伟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承接了武定中医院钟爱桥项目的整个施工工作,德华公司进场进行忠爱桥项目四片箱梁的吊装事实也是经武定中医院原董事长杨存文亲自确认过的。武定中医院作为发包人,有权对工程款的支付和工程进度、工程安全进行统一管理,武定中医院没有做到合格的管理。请求驳回武定中医院的上诉请求。
德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建伟支付德华公司吊装费46000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2019年6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的利息3743.70元,本息合计49743.70元;2.滇西路桥公司、武定中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陈建伟、滇西路桥公司、武定中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9日,陈建伟向德华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着云南德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定中医院忠爱桥吊装费用人民币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元整)。”陈建伟在欠条经办人处签字按印。2019年10月26日,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负责人杨存文在欠条上签署“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滇西路桥公司和武定中医院对德华公司主张的吊装劳务费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吊装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陈建伟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德华公司吊装费46000元,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有权利代表滇西路桥公司或者其他分包人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其应对出具欠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德华公司依据欠条请求陈建伟支付案涉吊装劳务费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对逾期支付吊装费的利率没有约定,德华公司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陈建伟于2019年6月19日向德华公司出具欠条,德华公司主张自2019年6月20日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负责人杨存文在欠条上签署“情况属实”,确认德华公司在忠爱桥项目中提供吊装劳务的事实,足以确认德华公司是案涉吊装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吊装费属于建设工程劳务费,依法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武定中医院作为忠爱桥建设工程发包人,无论该工程分包给谁转包几手,均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武定中医院认可欠付案涉工程价款,德华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有据。德华公司就案涉吊装费于2021年6月1日向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滇西路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021年7月7日,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301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华公司以相同证据和事实在本案中要求滇西路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属于重复诉讼,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陈建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云南德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吊装费4600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武定中医院对上述吊装费46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陈建伟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认为有遗漏认定的事实,武定中医院认为遗漏认定陈建伟出具给德华公司的欠条上还载明有“大型吊车80T二台、130T一台,吊箱梁运安装二天时间”这一内容。德华公司认为遗漏认定滇西路桥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陈建伟在欠条上是作为经办人签名,欠款人是滇西路桥公司,滇西路桥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陈建伟认为遗漏认定其是代表滇西路桥公司在工地上实施管理的事实,其与滇西路桥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对武定中医院提出的遗漏认定事实,在欠条上确有记载,本院予以确认。对德华公司和陈建伟提出的遗漏认定事实,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德华公司曾于2021年6月1日以滇西路桥公司为被告,就本案所涉款项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301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滇西路桥公司中标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2019年1月15日,案外人杨辉荣与滇西路桥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负责人承包工程施工责任书》,滇西路桥公司将忠爱桥项目以内部分包的形式转包给杨辉荣施工,收取2%的管理费。后杨辉荣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陈建伟施工。在陈建伟出具给德华公司的欠条上还载明有“大型吊车80T二台、130T一台,吊箱梁运安装二天时间,情况属实”的内容,该内容由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负责人杨存文书写。武定中医院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尚有7.9万元质保金未支付给滇西路桥公司。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武定中医院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是劳务的物化,德华公司实施了武定中医院忠爱桥工程项目箱梁的劳务吊装工作,武定中医院作为忠爱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是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一审确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负责人杨存文也在陈建伟出具给德华公司的欠条上载明了德华公司实施吊箱梁运工作的事实,并签名确认情况属实,武定中医院也确认尚有工程款未全部支付给滇西路桥公司,故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确认武定中医院对吊装费4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德华公司与陈建伟认为一审未判决滇西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的问题,因德华公司与陈建伟并未提起上诉,武定中医院的上诉中也不涉及滇西路桥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故德华公司与陈建伟提出的该项答辩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武定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武定中医院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邱德英
审判员  蒋文娟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曾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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