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2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福塔中段福塔溪镇小区F-01幢A-0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N1JEJ05。
法定代表人:朱龙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红,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姚县,系杨洪剑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杨某2),女,2008年3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学生,住云南省大姚县。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森,男,1950年9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姚县,系杨洪剑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芝,女,1956年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姚县,系杨洪剑之母。
上诉人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西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森、李国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6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洪剑与滇西路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龙金并未对杨洪剑有任何工作安排和对接,后期杨洪剑的工作安排对接全部都是翟伟,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洪剑从2017年3月公司成立至今与滇西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杨洪剑并没有受滇西路桥公司安排工作。⒉杨洪剑不受公司的管理和支配,一直以来公司都没有给其发放过工资、缴纳过社保、也没有任何考勤记录、填写过员工表等等,上诉人与杨洪剑事实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未对杨洪剑进行公开招聘,双方并无任何入职手续;没有对杨洪剑实行过考勤管理,甚至杨洪剑是否在项目、在哪一个项目、工资如何、待遇如何,上诉人均不知晓,二者并无任何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及管理关系,系独立的主体。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法律意义上来讲,本案并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劳动关系的用工责任。根据人社建字(2018)122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观点,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杨森、李国芝未作答辩。
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杨洪剑与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杨洪剑之妻,***系杨洪剑之女,杨森系杨洪剑之父,李国芝系杨洪剑之母。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注册成立,后杨洪剑一直在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12月24日,杨洪剑在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云南省会泽县雨碌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施工中摔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朱龙金、经理朱家林均对杨洪剑就项目有关工作对接或安排,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员工与杨洪剑就相关工作进行对接交流,该公司经理朱家林、该公司员工车进平支付过工资给杨洪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杨洪剑已经直接或间接受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支配,杨洪剑从事的工作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杨洪剑与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杨洪剑与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杨洪剑与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确认杨洪剑与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从2017年3月10日至杨洪剑死亡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森、李国芝向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杨洪剑与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人仲案字[2021]第13号裁决书,认定杨洪剑与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间始于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成立至杨洪剑在公司中标的云南省会泽县雨碌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工作中伤亡止。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中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判认定杨洪剑与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从2017年3月10日至杨洪剑死亡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从属性、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证实杨洪剑接受着滇西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龙金、经理朱家林工作安排或支付工资情形,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对杨洪剑就项目有关工作对接或安排,公司员工车进平等同事在相关工作方面与杨洪剑进行对接交流,杨洪剑从事的工作是滇西路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认定杨洪剑与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从2017年3月10日至杨洪剑死亡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丽萍
审判员  胡蓉仟
审判员  李连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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