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众信金钢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945号 原告: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福塔中段福塔溪镇小区F-01幢A-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众信金钢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铁公鸡物流园露天货场室内仓库B7-10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众信金钢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2648382.8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包的*****社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EPC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供应材料。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648382.80元,但被告未提供钢材,也未将货款项退还原告。被告未交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因此产生重大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因涉案项目向被告购买价值合计2648382.80元的钢材、油漆、水泥、建筑模板等材料,先款后货。2021年1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648382.80元,并备注款项用途为“材料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订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且处于下落不明状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通过公告方式将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购销合同》于2023年3月31日解除。本院认为,合同既已解除,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2648382.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众信金钢经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3年3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众信金钢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648382.8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987元,由被告云南众信金钢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王 臣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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