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23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福塔路中段福塔溪镇小区F-01幢A-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N1JEJ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4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苍山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51267234。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23)云2322号民初48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围绕款项的争议解决有着双方自愿达成的明确约定,故本案管辖属于约定管辖,并非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有争议均围绕位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的“双廊镇脱贫村特设产业配套建设项目”展开,在项目开始之初双方就自愿签订了《***》一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发生争议、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在不当得利等款项产生的过程中云南滇西路桥公司与***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管辖地进行受理。二、虽然不当得利等款项均涉及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过程,但本质上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专属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为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的法定管辖,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时,任何一方起诉时均应遵从该法定管辖,前往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明确有效约定,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就应当从其约定,案件应当由约定法院管辖,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施工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不存在另外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审理内容是云南滇西路桥公司与***之间关于其它款项等不当得利产生的一切债务,在双方自愿签署的***中已经约定的非常明确,属于可以约定管辖的案件,故应在云南滇西路桥公司所在地进行管辖。而且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来看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就是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各方存在管辖的一致意见,应当使用约定管辖。三、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基础为***,是基于***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故裁定书认为***不是诉讼请求的基础认定有误。本案完全符合***中关于管辖约定的内容,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也完全符合,至于案由认定为不当得利也是基于法院管辖审理的需求,但不能否认该***也是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的重要证据基础。请求:依法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云2301民初48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由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当得利款项3731464.66元,故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只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原告滇西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虽然有“因合同或***提起的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法定管辖的规定,该管辖约定无效。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本案移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23)云2301民初4815号民事裁定书,改判由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豆 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