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黄奕祥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福塔路中段福塔溪镇小区F-01幢A-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N1JEJ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黄海屯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05949091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奕祥,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锦水村上塘70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 上诉人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西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黄奕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6民初49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滇西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滇西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大***公司委托了三名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黄奕祥经他人介绍与上诉人滇西路桥公司之间达成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黄奕祥组织施工,由公司员工***参与工程管理,工程所需材料费、劳务费等由公司按照黄奕祥的要求向经销商及劳务班组直接拨付,由公司按照最终核定工程价款的1.5%向黄奕祥收取管理费。”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滇西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奕祥之间是分包或部分分包关系,且一审的所有证据当中,均无法认定上诉人滇西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奕祥之间是挂靠关系,且管理费为1.5%。三、一审遗漏认定重要事实,错误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一)一审遗漏认定“《供需合同》系被上诉人黄奕祥与被上诉人大***公司签订,上诉人滇西路桥公司不是《供需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首先,被上诉人大***公司多次自认,被上诉人大***公司系与被上诉人黄奕祥签订《供需合同》,滇西路桥公司不是《供需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被上诉人大***公司自认其向被上诉人黄奕祥供应了混凝土,黄奕祥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黄奕祥差欠被上诉人大***公司款项。(二)一审遗漏认定“***受被上诉人黄奕祥聘请参与工程管理,工资由被上诉人黄奕祥发放”、“***在《大***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被上诉人大***公司所提交的《供需合同》中多处均系大***公司在2022年10月21日以后添加,且滇西路桥公司未在该《供需合同》上签章和签字”等关键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黄奕祥取得买卖合同职务代理的权利外观。(三)一审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大***公司自认其在黄奕祥将大***公司与滇西路桥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给大***公司时,就知道被上诉人黄奕祥与上诉人滇西路桥公司之间系承包或其他关系”的事实。四、一审认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违约。但在本案中,无法确定需方有违约行为,无法确定需方违约具体时间,无法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履行情况、违约情况、被上诉人大***公司损失等因素,径行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上浮30-50%计算支付利息,且判项不明确、不具体,无法履行。 大***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正当。一审过程中第一次开庭的出庭代理人为***、***,第二次开庭出庭代理人为***、叶发峑,代理人均向法庭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委托手续,均是严格依法代理,从未存在同一个时间或空间代理同一阶段事项的情形,再者在同一个案件程序中也是允许当事人更换代理人的,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2021年7月,滇西路桥公司中标取得了大姚县*****社区易地扶贫搬迁安重点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EPC工程。后黄奕祥经他人介绍与滇西路桥公司之间达成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黄奕祥以滇西路桥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由公司员工***参与工程管理,工程所需材料费、劳务费等由公司按照黄奕祥的要求向经销商及劳务班组直接拨付,由公司按照最终核定工程价款的1.5%向黄奕祥收管理费”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一审法院(2023)云2326民初37号及二审法院(2023)云23民终6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滇西路桥公司否认该事实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黄奕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一)既然滇西路桥公司同意黄奕祥以滇西路桥公司名义实施案涉项目的组织、采购等全过程施工,公司员工***参与工程管理,这本身就是滇西路桥公司对黄奕祥的授权,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黄奕祥能够代表滇西路桥公司。(二)买卖混凝土的合意虽然是答辩人与黄奕祥之间协商达成,但第一阶段供货时因答辩人出具的发票不能满足滇西路桥公司的要求而由大***商贸公司与滇西路桥公司签订,并由黄奕祥将合同带至滇西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后返还答 辩人。第二阶段供货时因答辩人出具的发票能够满足滇西路桥公司的要求而由黄奕祥代表滇西路桥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二个阶段的实际供货人均为答辩人,供货对象及供货的发票相对方均为滇西路桥公司,使用的地点同为滇西路桥公司的施工现场,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二次签订合同及供货,黄奕祥均能够代表滇西路桥公司。(三)二次合同均系黄奕祥主导,二个阶段的混凝土供应地均为案涉项目,答辩人未要求滇西路桥公司在第二次供货的合同上**签字,基于信任和判断,答辩人认为合同相对方和交易方就是滇西路桥公司。四、一审支持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经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款或现款现货,人民法院据此支持自双方结算次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如滇西路桥公司认为该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滇西路桥公司未在收到商品混凝土并经结算后支付价款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以上事实,一审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奕祥未进行答辩。 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黄奕祥、滇西路桥公司连带给付大***公司混凝土款459820元、逾期付款利息12580.68元,合计472400.68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22日起以459820元为基数按年息5.4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黄奕祥、滇西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滇西路桥公司中标取得了大姚县*****社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后黄奕祥经他人介绍与滇西路桥公司之间达成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黄奕祥组织施工,由公司员工***参与工程管理,工程所需材料费、劳务费等由公司按照黄奕祥的要求向经销商及劳务班组直接拨付,由公司按照最终核定工程价款的1.5%向黄奕祥收取管理费。2021年8月间,大***公司经人介绍认识了黄奕祥,黄奕祥称其对大姚**社区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标准厂房进行工程施工,欲向大***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并要求大***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因大***公司为简易办法征收,只能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大***公司遂与黄奕祥口头约定,由与大***公司具有混凝土代加工关系的大***商贸公司与滇西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由大***公司负责实际供货,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黄奕祥将该合同带至 滇西路桥公司,由公司法人***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大***公司遂于2021年8月15日至2021年11月16日对案涉工地进行供货,期间的混凝土价款已由黄奕祥、滇西路桥公司分别付清。2022年春节后,黄奕祥要求大***公司继续供货,并称案涉工程的进项税已经抵扣完毕,只需开具税率3%的增值税发票即可,双方并商议随后对混凝土单价及供应方量进行调整后另行签订合同。后大***公司继续向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至2022年4月22日。2022年10月21日,大***公司与黄奕祥在大姚县工信局,并有滇西路桥公司法人***、股东***、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结算单一份,确认大***公司于2022年3月5日至同年4月22日向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1125㎡,未付混凝土价款为459820元;并补充签订了《供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大***公司为该项目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总价为45982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款或现款现货……供需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需方不按合同期限支付款项,应承担月利息2%的逾期付款利息或给付应付款金额2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后黄奕祥未向大***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现大***公司诉讼来院,要求黄奕祥、滇西路桥公司连带给付其混凝土价款459820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黄奕祥与滇西路桥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后,黄奕祥以滇西路桥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大***公司与黄奕祥之间达成了买卖混凝土的合意,后因大***公司出具的发票达不到税率要求,双方协商由大***公司的合作伙伴大***商贸公司与滇西路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尔后大***公司对案涉工地进行混凝土供货至2022年4月22日,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之前大***商贸公司代大***公司与滇西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及公司法人的签名确认,大***公司供货的地点也是滇西路桥公司中标取得的项目工地,基于信任和判断,大***公司认为自己选择的交易对象就是滇西路桥公司,且大***公司与黄奕祥对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并补充签订买卖合同时滇西路桥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在场,并不持反对意见,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也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由此可见,大***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在黄奕祥的主导之下两次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均能够代表滇西路桥公司,故黄奕祥与大***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进行结算及补签买卖合同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滇西路桥公司承受;黄奕祥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操作者及案涉工程的受益人,其应当对大***公司主张的混凝土价款及相应利息与滇西路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违约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为10345.95元;2023年3月22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459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上浮30-50%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由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价款4598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345.95元,本息合计470165.95元;并自2023年3月22日起以欠款本金459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上浮30-50%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黄奕祥对上述执行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黄奕祥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滇西路桥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后黄奕祥经他人介绍与滇西路桥公司之间达成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黄奕祥组织施工,由公司员工***参与工程管理,工程所需材料费、劳务费等由公司按照黄奕祥的要求向经销商及劳务班组直接拨付,由公司按照最终核定工程价款的1.5%向黄奕祥收取管理费。”认定错误,事实是滇西路桥公司与黄奕祥之间是分包和部分分包关系,***已经于2021年8月6日从滇西路桥离职,离职后被黄奕祥聘请负责黄奕祥分包部分工程的管理,黄奕祥部分工程所需材料劳务费等由滇西路桥公司按照黄奕祥的要求向经销商和劳务班组直接拨付。“2.2021年8月间,大***公司经人介绍认识了黄奕祥,黄奕祥称其对大姚**社区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标准厂房进行工程施工,欲向大***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并要求大***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因大***公司为简易办法征收,只能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大***公司遂与黄奕祥口头约定,由与大***公司具有混凝土代加工关系的大***商贸公司与滇西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由大***公司负责实际供货,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黄奕祥将该合同带至滇西路桥公司,由公司法人***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大***公司遂于2021年8月15日至2021年11月16日对案涉工地进行供货,期间的混凝土价款已由滇西路桥公司、黄奕祥分别付清。”认定错误,事实是2021年8月间滇西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商贸公司就混凝土供应进行了磋商,由法定代表人***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并及时计算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形成先签订合同,后交易后供货的交易习惯。“3.2022年10月21日,大***公司与黄奕祥在大姚县工信局,并有滇西路桥公司法人***、股东***、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结算单一份”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22年10月21日,在滇西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黄奕祥与大***公司在大姚县工信局签订了结算单一份,并补签了空白供需合同一份。同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大***公司在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目录和庭审中多次自认大***公司系与黄奕祥签订公司合同,且混凝土也是由大***公司直接供应给黄奕祥。2.***于2021年8月6日从滇西路桥公司离职后,***受黄奕祥的聘请参与其所分包的工程管理,工资由黄奕祥发放。3.***代表黄奕祥在大***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上,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4.大***公司所提交的供需合同中的需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签订时间等内容均系大***公司在2023年3月21日20日起诉之前手写添加的,且滇西路桥公司未在供需合同上签字**。5.大***公司庭审中自认在大***公司与滇西路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就知道黄奕祥与滇西路桥之间的承包或者挂靠关系。 被上诉人大***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滇西路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电子转账回执和发票凭证10张,欲证实滇西路桥公司与大***商贸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数量、单价结算款项,滇西路桥公司分四笔向大***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合计452931.99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结清。被上诉人大***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滇西路桥公司与大***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的合同,证明滇西路桥公司凡是采购材料、签订合同、结算、款项支付均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大***公司和黄奕祥签署买卖合同的行为仅为个人行为,与滇西路桥公司无关。其次,被上诉人大***公司在明知滇西路桥已经向第三人购买了混凝土并由双方法人亲自签订了合同,也知道被上诉人黄奕祥没有代理权。2.***辞职申请及离职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该项目中标后,***因个人原因向滇西路桥公司主动提交申请,滇西路桥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同意其离职。3.(2023)云23民终6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在滇西路桥公司离职后,经黄奕祥聘请负责黄奕祥部分分包的管理公司,工资由黄奕祥发放,***个人签字的行为仅代表黄奕祥,故***和黄奕祥均不具备滇西路桥公司委托、授权代理权的表象。4.(2023)云23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23)云2326民初302号判决书一份,共同证实在该系列案件中,同样案情即滇西路桥公司未加盖公章和签字时法院判决黄奕祥既不是滇西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未构成对滇西路桥公司的表见代理,滇西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坚持同案同判,由黄奕祥承担支付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大***公司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所有证据,产生时间均在一审庭审之前,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转账回执和发票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转账和发票是基于黄奕祥的要求由上诉人向相应的供货商支付,而不是上诉人独立的根据自己的意志支付,其证明目的与事实不匹配。滇西路桥公司是中标人和发包人,黄奕祥基于挂靠滇西路桥公司而成为实际施工人。基于两次签订合同和供货均由黄奕祥主导,且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黄奕祥将合同带到滇西路桥公司亲自**后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由此相信黄奕祥能够代表滇西路桥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以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辞职申请和离职证明是复印件。证据3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3)云23民终639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一致,该判决书确认的是***系滇西公司员工,受黄奕祥聘请参与工程管理,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于2021年8月6日离职后受聘黄奕祥,***是以滇西路桥公司员工的身份到挂靠人黄奕祥处参与工程的管理,并代表上诉人实施工程管理。对证据4、5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2023)云23民终898号案件是基于一审原告并未向滇西路桥公司主张,且根据法律的规定不需要追加,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同类性;(2023)云2326民初302号判决虽然也是一个买卖合同,但该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具有任何的同类性,且一审原告并未向滇西路桥公司主张。 二审中,被上诉人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22年3月5日-3月8日商品砼发货单59份,欲证实大***公司的供货明细与2022年10月21日的结算单一致,前后所有的混凝土均运输至案涉项目工地;大***公司进行供货是基于履行2021年8月30日合同的认知。2.转款凭证2份,情况说明1份,欲证实:滇西路桥公司支付**商贸公司的款项,**商贸公司已转给大***公司,两个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均为大***公司。 经质证,上诉人滇西路桥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收货人***、***均不是滇西路桥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滇西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大***公司和黄奕祥在一审中认可***、***是黄奕祥聘请的人员,工资由黄奕祥发放;发货单上没有滇西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因为滇西路桥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清单和补充协议及欠款证明材料,必须由总公司法人亲笔签字和签章,如出现个人行为签订的视为无效,并由个人承担所有全部损失及一切法律后果。对证据2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电子回执单转款日期是2022年5月13日,由大***商贸公司转给大***公司,用途为付混泥土加工劳务费,因为滇西路桥公司没有参与;滇西路桥公司与**商贸公司的付款时间是2021年10月27日-11月26日,已足额支付所有采购的混泥土款,**商贸公司转给大***公司的时间相差半年左右,对**商贸公司与大***公司私自制作的材料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滇西路桥公司从未参与大***公司和**商贸公司的虚假发票行为,滇西路桥公司合作的采购混泥土为**商贸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滇西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证实待证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评判;证据2与本院(2023)云23民终639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系本院及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对滇西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予以确定。被上诉人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其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及供需合同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吻合,也与滇西路桥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黄奕祥未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中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滇西路桥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大***公司混凝土款45982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滇西路桥公司中标取得了大姚县*****社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黄奕祥与滇西路桥公司达成案涉工程由黄奕祥组织施工,公司员工***参与工程管理,工程所需材料费、劳务费等由公司按照黄奕祥的要求向经销商及劳务班组直接拨付的协议。黄奕祥与滇西路桥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后,黄奕祥以滇西路桥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与大***公司达成了买卖混凝土的合意,因发票税率的问题,双方协商由大***公司的合作伙伴大***商贸公司与滇西路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大***公司对案涉工地提供混凝土至2021年11月,滇西路桥公司通过向大***商贸公司支付货款付清了上述款项。后黄奕祥又以滇西路桥公司的名义向大***公司购买混凝土,大***公司于继续向滇西路桥公司承建的*****社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EPC工地提供混凝土至2022年4月22日。2022年10月21日黄奕祥、***与大***公司对上述供货进行了结算并补充签订供需合同,因大***公司的提供的混凝土是运至滇西路桥公司中标的项目工地,因此大***公司有理由相信黄奕祥与大***公司签订供需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均代表滇西路桥公司,黄奕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滇西路桥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滇西路桥公司对大***公司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款或现款现货,滇西路桥公司在结算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大***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按此规定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一审以3.65%年利率加收30%-50%的标准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明确加收30%还是50%,属于不确定的判决,本院确定为加收50%,据此,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2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共计150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345.95元【459820元×150天×[(3.65%×50%=1.825%)+3.65%]÷365天】,对2023年2月22日起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5%加收50%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黄奕祥对一审判决其对滇西路桥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滇西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6民初497号判决为:由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价款4598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345.95元,本息合计470165.95元;并自2023年3月22日起以欠款本金459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加收50%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黄奕祥对上述执行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黄奕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52元,由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〇二三 书记员  梁 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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