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大唐聚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电商科技园B栋1楼。
法定代表人:唐承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凯峰,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街上。
法定代表人:龙如刚,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峰,贵州正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大唐聚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聚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唐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上诉人木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聚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506659.2元及利息,利息以2506659.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金额错误。1、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板壁维修的单价为146元/㎡、打磨上漆的单价为57.46元/㎡,上诉人完工的板壁维修面积40801.25㎡、打磨油面积1908.96㎡已经被上诉人确认,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已明确,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造价鉴定提出书面异议,一审准许被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不当。2、涉案合同对板壁维修、打磨上油的单价已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数额就仅只是面积乘单价,无依据再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必要。3、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完工的施工面积无异议,且施工的单价合同已明确具体约定。鉴定意见中按国家计价规范作出的推断性意见不是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自始至终未认可。故鉴定意见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二、被上诉人否认合同约定的单价,并拒绝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则。
木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双方实施该工程时没有施工设计、施工图、施工标准等,故本案应按国家计价规范处理。
大唐聚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6659元,逾期付款期间利息187279元,以上共计4204471元,并从2020年1月14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截止2020年5月12日利息为187279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8日,原、被双方《签订***农村住房保障2018年补短板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农村住房保障2018年补短板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按板壁维修:146元/平方米(含税),打磨上漆:57.46元/平方米(含税)进行合同单价结算,同时约定乙方所承建村的所有建设任务须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总工程量的25%以上,并在2019年1月30日前全面完成建设。工程开工后,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量款20%,工程总量以竣工验收为准,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及时完善相关手续材料,拨付总工程量款30%,2019年底前拨付总工程量款20%,审计结束后,剩余30%工程款在2020年底前全额拨付。甲方负责验收工程质量,确认工程量。乙方服从安排配合村指挥部按工程实际需要有序施工,承担工程建设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如乙方有未按进度要求施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未按甲方要求整改、未完成所承建村所有建设任务、多次出现质量不达标问题影响整体工程进度的情形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取消乙方工程承包资格,并按乙方所有完成工程量的60%价款予以扣除,不予发放,作为违约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用层板对***辖区各村村民住房进行了补短板工程建设,于2019年5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所实施的补短板工程量,经被告辖区各村脱贫攻坚指挥部工作人员及所属村委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其中底易村补短板板壁26户,5539.221平方米;杨家村补短板板壁28户,6009.03371平方米;满高村补短板板壁10户,2074.04平方米;梅子村补短板板壁7户,695.79平方米;独科村补短板板壁32户,5770.78平方米,油漆面积1908.69平方米;克麻村补短板板壁24户,4656.98平方米;石花村板壁9户,1516.76平方米;滥泥村补短板板壁31户,5651.45平方米;阳六村补短板板壁22户,4199.636平方米;小木村补短板板壁28户,4687.56平方米,以上合计补短板板壁217户,40801.2507平方米,油漆面积为1908.96平方米。之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将原告用层板建设的补短板工程交由他人拆除190多户。至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40000元(其中1500000元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承建的工程经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造价鉴定为:1、按合同约定单价推断性意见为6066655.93元;2、按国家计价规范推断性意见为5131081.08元。
同时查明:涉案工程系国家脱贫攻坚建设项目,各村设立了脱贫攻坚指挥部,经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告,被告所属松桃苗族自治县2020年3月已退出贫困县序列。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住房保障2018年补短板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投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必须进行招标,但涉案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为无效”的第三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所承建补短板工程已完工,被告已使用,且被告对原告建设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验收竣工,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暂支付70%的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工程款参照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其中按照国家计价规范推断性意见为5131081.08元,计算70%即5131081.08元×70%=3591756.75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740000元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51756.756元。三、关于原告主张占用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支付工程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债务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其利息标准应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计算利息”,但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而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以被告应支付款到期日计算,即2019年12月31日,现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4日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从2020年1月14日起以1851756.7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大唐聚鑫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51756.756元及利息,利息以1851756.75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大唐聚鑫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72元及鉴定费90999.84元,由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单价如何认定。
案涉***农村住房保障工程系国家脱贫攻坚建设项目,属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住房保障2018年补短板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应当经过招投标而未招投标,属无效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该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国家计价,如采用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计价不能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一审为解决双方当事人诉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按照国家计价规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3元,由上诉人贵州大唐聚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勇
审判员 龙 俊
审判员 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翁寿炳
书记员李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