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3363号
原告:四川中电新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石人正街88号附23号1层23号。
法定代表人:万兴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古,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188号1栋19楼1905号。
法定代表人:阳永来,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锋,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中电新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新华公司)与被告四川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电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古、谷栋,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中电新华公司与大***公司所签订的《四川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天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无效;2.判令大***公司返还中电新华公司已支付合同款项159000元;3.判令大***公司向中电新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9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暂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的利息为1722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2日,中电新华公司(甲方)与大***公司(乙方)签订《四川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大***公司代理中电新华公司申报“承(装·试·修)电力许可证四级”的相关事务,代理费总计530000元,分3次支付。合同签订后,中电新华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12日向大***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59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电新华公司发现大***公司在《合同书》中要求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申请资料以获得许可证。《合同书》第一条第1.2款约定:“……挂靠人员(11个经济类人员)不在甲方上班(若因甲方经营所需资质报批期间因资质审批所需除外)……”,违反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以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标准》第五条之规定,且《合同书》第1.4条、4.6条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大***公司企图隐瞒真实情况,要求中电新华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若使不具备条件的中电新华公司获得相应资质,因此承担相应的电力工程,则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书》是无效的合同。同时,《合同书》附件1中的第7条要求中电新华公司配合办理设备过账手续(需22万走账记录),且只需配合相关手续,不需要出资,该约定亦违反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另外,大***公司要求中电新华公司提供资金,由其虚开增值税发票,作为中电新华公司具有相关设备的证明,但该证明材料是虚假的,违反了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构成违法犯罪,本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要求中电新华公司提供虚假材料,提供不具备真实的房屋和非真实具有的设备,大***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不存在的设备报给相关部门,以骗取合法的行政许可证,《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应当返还中电新华公司支付的159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中电新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大***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合同第1.2条约定挂靠人员不在甲方处上班,条款只是明确约定由大***公司代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具体用工责任及社保缴纳应由中电新华公司自行承担。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招聘兼职工程技术人员充实企业技术实力也并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因为在附件2中约定的申报费用清单中包括了设备租赁费用、设备发票费用、厂房租赁费用及报批费用,所以在附件1第7条中约定“配合办理设备过账手续(需22万走账记录),本条只需甲方配合相关手续,不需要甲方出资”。只是为了明确甲方不需要再支付设备费用,因为大***公司代为租赁及购买了设备,通过过账也仅仅是为了将代为租赁及购买设备所有权转移到甲方名下,此租赁及买卖行为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第1.4条、4.6条只是约定了违约责任,这些条款均未违反合同法及其他规定,并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案涉合同即使约定挂靠资质、社保不一致,中电新华公司作为资质申办的申请主体,应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将受到行政管理的制裁,也不必然导致案涉合同的无效,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请求驳回中电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并因此产生了相应的成本及费用,中电新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依照合同约定,相应的费用不予退还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中电新华公司(甲方)与大志天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申报“承(装·试·修)电力许可证四级”的相关事务委托给乙方代理,代理事项包括:代理甲方申报“承(装·试·修)电力许可证四级”;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挂靠人员(11个经济类人员)不在甲方上班(若因甲方经营所需),所聘人员必须到岗的或临时至甲方施工或办公现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支付;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代理甲方支付资质申报所需招聘人员的兼职费用。代理费用为530000元,包括人员合计费用265000元、报批审核费用160000元、咨询代办费用30000元、文件制作及其他杂费10000元、设备租赁费用50000元、设备发票费用10000元、厂房租赁费用5000元,分三次支付,即甲方在签署本协议后一日内支付总费用的30%(159000元),在资质上报前一日支付总费用的30%(159000元),领取承(装·试·修)电力许可证四级资质证书,并与乙方完成资料交接一日内付清余款212000元,所有业务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即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成都人民北路支行,户名:大志天成公司,账号:81×××12),私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人民北路支行,户名:肖化兵,账号:62×××63)。甲方应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积极配合乙方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一切相关资料,包括企业工商三证合一资料、法人身份证及社保证明、经营场所证明、企业简介、企业章程、企业提供27名员工配合考试出证、配合办理设备过账手续(需220000走账记录,只需要甲方配合相关手续,不需要甲方出资),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明确代理申报项目的具体要求,若因甲方资料提交欠缺或申报要求不明确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甲方承担。若因政策变更、调整等原因(乙方需提供相关部门文件证明)需要甲方提交补充资料的或增加人员导致费用增加,甲方需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及增付费用,代理服务时间顺延,甲方已知悉存在因政策变更、调整等导致增加人员费用的可能,如因政策变更、调整,甲方决定中止合同的,甲方已支付的报批审核费用不予退还。代理期限为首笔款到账之日起365个自然日。
同日,大志天成公司向中电新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中电新华公司许可证代办预付款(以实际到账为准)159000元。
2017年10月19日,中电新华公司向大志天成公司指定的肖化兵账户转款159000元。
2019年1月7日,大志天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大***公司。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书》、《收款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庭审中,大***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告知函》,拟证明大***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期间,及时函告办理资质许可的政策变化,多次要求中电新华公司提供技术人员资料,但中电新华公司未能及时提供资质申办资料而造成大***公司无法顺利办理合同约定的事项,其因自身原因不想承担相应合同支付义务,遂提出本诉确认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中电新华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其并未收到过该《告知函》,无法达到大***公司的证明目的,且内容虚假,合同约定由大***公司代为聘请,但《告知函》是要求中电新华公司提供相关技术人员的资料,二者相互矛盾。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由大***公司单方出具,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大志天成公司与雷秀军签订的《授权协议书》、与罗东签订的《职称(兼职)授权代理协议书》、与四川谦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与扬州华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胡萍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招商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大***公司为履行合同代中电新华公司招聘了大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并代为支付工程技术人员兼职工资,且代为采购近110000元的承(装·试·修)电力许可证四级所需的设施设备。中电新华公司认为相关证据为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大***公司的证明目的。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虽然大***公司陈述证据原件无法提供的原因系工作人员交接的问题,但即便属实,亦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资本、设备及经营场所,并具有有资质的专职专业人员。本案中,中电新华公司与大***公司通过签订《合同书》的方式,协议由大***公司帮助中电新华公司通过虚报材料等方式取得上述行政许可,该合同意欲规避国家对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企业从业资格许可的实质性要求,规避国家的监督管理,若申请成功,中电新华公司所承装、承修、承试的电力设施的质量和安全均无法得到保障,故双方签订《合同书》明显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据此,对中电新华公司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款项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大***公司应当向中电新华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合同价款159000元,但案涉《合同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双方对合同签订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大***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已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实际损失应由双方进行分担。但大***公司提交的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至本院作出判决前,仍未提交原件,也未补充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履行案涉合同所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大***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中电新华公司主张返还已付款1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基于前述相关认定,双方对合同签订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电新华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四川中电新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四川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无效;
二、四川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电新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已付款159000元;
三、驳回四川中电新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四川中电新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4元,由四川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陆鹏
人民陪审员 朱惠蓉
人民陪审员 苗春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保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