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0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188号1栋19楼1905号。
法定代表人:肖化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电新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石人正街88号附23号1层23号。
法定代表人:万兴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电新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新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电新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电新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该合同无效,中电新华公司也应当承担大***公司为完成委托事项而产生的人员和财产成本共计501765元。一审法院未基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向大***公司释明,导致大***公司未能向中电新华公司要求返还或赔偿损失,违反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相关规定。
中电新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中电新华公司与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有许多弄虚作假及伪造相关证件的约定,如果中电新华公司取得相关资质,不能保证承(装·试·修)电力设备的质量及安全,这样容易出现重大安全及质量事故,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案涉合同无效,大***公司应返还中电新华公司支付的款项159000元。
中电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中电新华公司与大***公司所签订的《四川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天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无效;2.判令大***公司返还中电新华公司已支付合同款项159000元;3.判令大***公司向中电新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9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暂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的利息为1722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中电新华公司(甲方)与大志天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申报“承(装·试·修)电力许可证四级”的相关事务委托给乙方代理,代理事项包括:代理甲方申报“承(装·试·修)电力许可证四级”;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挂靠人员(11个经济类人员)不在甲方上班(若因甲方经营所需〈资质报批期间因资质审批所需除外〉),所聘人员必须到岗的或临时至甲方施工或办公现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支付;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代理甲方支付资质申报所需招聘人员的兼职费用。代理费用为530000元,包括人员合计费用265000元、报批审核费用160000元、咨询代办费用30000元、文件制作及其他杂费10000元、设备租赁费用50000元、设备发票费用10000元、厂房租赁费用5000元,分三次支付,即甲方在签署本协议后一日内支付总费用的30%(159000元),在资质上报前一日支付总费用的30%(159000元),领取承(装·试·修)电力许可证四级资质证书,并与乙方完成资料交接一日内付清余款212000元,所有业务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即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成都人民北路支行,户名:大志天成公司,账号:81×××12),私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人民北路支行,户名:肖化兵,账号:62×××63)。甲方应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积极配合乙方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一切相关资料,包括企业工商三证合一资料、法人身份证及社保证明、经营场所证明、企业简介、企业章程、企业提供27名员工配合考试出证、配合办理设备过账手续(需220000走账记录,只需要甲方配合相关手续,不需要甲方出资),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明确代理申报项目的具体要求,若因甲方资料提交欠缺或申报要求不明确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甲方承担。若因政策变更、调整等原因(乙方需提供相关部门文件证明)需要甲方提交补充资料的或增加人员导致费用增加,甲方需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及增付费用,代理服务时间顺延,甲方已知悉存在因政策变更、调整等导致增加人员费用的可能,如因政策变更、调整,甲方决定中止合同的,甲方已支付的报批审核费用不予退还。代理期限为首笔款到账之日起365个自然日。
同日,大志天成公司向中电新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中电新华公司许可证代办预付款(以实际到账为准)159000元。
2017年10月19日,中电新华公司向大志天成公司指定的肖化兵账户转款159000元。
2019年1月7日,大志天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大***公司。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书》、《收款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资本、设备及经营场所,并具有资质的专职专业人员。本案中,中电新华公司与大***公司通过签订《合同书》的方式,协议由大***公司帮助中电新华公司通过虚报材料等方式取得上述行政许可,该合同意欲规避国家对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企业从业资格许可的实质性要求,规避国家的监督管理,若申请成功,中电新华公司所承装、承修、承试的电力设施的质量和安全均无法得到保障,故双方签订《合同书》明显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据此,对中电新华公司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款项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大***公司应当向中电新华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合同价款159000元,但案涉《合同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双方对合同签订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大***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已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实际损失应由双方进行分担。但大***公司提交的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仍未提交原件,也未补充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履行案涉合同所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大***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中电新华公司主张返还已付款15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基于前述相关认定,双方对合同签订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电新华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电新华公司与大***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四川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无效;二、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电新华公司返还已付款159000元;三、驳回中电新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中电新华公司负担1924元,由大***公司负担1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与案外自然人形成的《职称(兼职)授权代理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与四川谦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复印件)、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及客户回单(复印件)、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等文件,拟证明大***公司在履行案涉委托合同时聘用人员报批审核、零件设备、设备场地租赁、文件制作等产生的成本。
对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电新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大***公司提交的人员聘用、场地租赁、工业品买卖等一系列证据均为大***公司与案外人形成,证据内容中均未载明大***公司系代表中电新华公司或就案涉《四川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与案外人形成相关文件。同时,上述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大多发生在2018年10月之后,根据《四川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中载明的内容,大***公司完成委托事项的时限为收到中电新华公司首笔款项(2017年10月19日)的365个自然日内(2018年10月18日前)。此外,上述证据中,有部分文件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故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由案涉《四川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而产生,上述证据不能排除系大***公司在从事其他民商事活动时而形成的可能性。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对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电新华公司与大***公司签订的案涉《四川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由大***公司通过“(大***公司)代理甲方(中电新华公司)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材料”等约定内容系以虚报材料方式替中电新华公司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上述以虚假方式获取国家电力许可证照的行为,违反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损害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本院认为案涉《四川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中电新华公司是否应当补偿大***公司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成本或损失。本院认为,大***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无论是形成时间还是证据内容,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是否因履行案涉《四川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而产生了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大***公司提出的要求中电新华公司支付其履行案涉委托合同所产生的成本或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四川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晟翔
审 判 员 聂彪峰
审 判 员 罗 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崔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