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521民初776号
原告:***,女,回族,1982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兴海县。
原告:**发,男,藏族,1982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共和县某村村民,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82867359N,住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亿隆中央商务中心B座1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彬,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原住址青海省同仁市,现住址不详。
第三人:四川中电新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3NGNG7A,住所成都市青羊区石人正街88号附23号1层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裉得,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生集团公司)、**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2年6月8日,本院依原告***合伙人**发申请其本人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22年7月4日本院依被告**彬申请追加四川中电新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电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川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裉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生生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生生集团公司、**彬、***向***、**发支付停工损失901787元;2.判令生生集团公司、**彬、***退还材料押金380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生生集团公司、**彬、***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份生生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彬及***将其公司承包的共和县塔拉滩大唐100兆瓦平价光伏项目中45兆瓦工作量以每兆瓦19.5万元分包给***、**发施工。***、**发确定施工后,多次要求**彬签订合同,双方未能签订施工合同。**彬要求***、**发按照每兆瓦支付2万元材料押金,***、**发按***的要求以**发、朋友***账户分多次向**彬、***及其提供的案外人***账户转账共计380500元。2021年5月8日***、**发施工队进场勘查得知已有两个施工队在同一场内等待开工,**彬称承诺所有设备、人员进场,工作量在45兆瓦至75兆瓦内,并承诺5月20日开工。***、**发施工队进场后,60多名工人一直待工中。2021年8月6日,四川中电公司组织开工动员大会,对片区进行划分,才得知并没有**彬承诺的45个兆瓦的施工量。期间,***、**发一直未拿到施工图纸,多次向生生集团公司项目经理***沟通,没有得到任何回应,导致无法开工。8月24日,***、**发进行放点施工,8月30日开始土建施工。9月6日,因生生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未提供材料,导致四川中电公司要求生生集团公司施工队退场,当日***要求***停工,***提出异议,但***称所有损失都可以向四川中电公司主张。**彬要求***、**发提供停工损失清单,***、**发核算后向生生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上报总计152万元的损失。2021年11月12日,经与四川中电公司项目经理温群发确认,***、**发施工队申报各项损失共计1529951元。四川中电公司审核后愿意承担部分退场损失548470元,总承包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火电公司)支付了该费用,但远远不能弥补已经产生的损失,在协商过程中**彬承诺承担其余损失。原告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相应的损失,并退还原告的材料押金。
**彬辩称,**彬将共和县塔拉滩大唐100兆瓦平价光伏项目转包给**发,**发又将项目转包给***,**发、***在施工被清场后,没有与**彬形成结算,而是越过**彬,直接与四川中电公司结算,通过四川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申请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彬仅收到押金15万元,其中2万元已退还给**发,并愿意退还剩余押金13万元,***系生生集团公司的员工,***不是案涉公司的员工,应驳回***、**发的诉讼请求。
生生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四川中电公司述称,本案***、**发并非系与生生集团公司订立相关项目的合同主体,非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其所主张的损失系生生集团公司、**彬、***之间的内部分包或者施工问题产生,与四川中电公司无关;根据***诉状自认可知,其并未与四川中电公司订立案涉光伏项目施工合同或协议;四川中电公司在施工中严格按照开工审批申请,开工令确定的时间与生生集团公司订立的合同、确定工期,不存在未开工先建设的情况,更不存在因四川中电公司原因造成相关窝工损失的事实;***实际施工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由四川中电公司及相关项目的总承包方承担并支付完毕,且***、**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彬追加四川中电公司未提供四川中电公司在窝工损失中具有过错的证据,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与**发、***之间的聊天记录)3页,拟证明***要求向***(**)、**彬和其本人支付押金的事实;
2.退场通知,拟证明四川中电公司于2021年9月6日通知生生集团公司施工队退场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于2021年9月7日、2021年9月18日分别将152万余元损失清单报送给**彬和***的事实;
4.执法记录仪视频1份,拟证明2021年9月19日,***、**彬、***、四川中电公司负责人**在派出所处理案件时,**彬、***当场承诺,由生生集团公司承担***、**发全部损失152万余元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1页,拟证明***于2021年9月20日向**彬询问落实给***的150万元的情况,**彬要求等待,回复答应的错不了的事实;
6.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2021年9月22日***、**发和**彬等人商量损失事宜时,**彬明确表示给付***、**发130万元,***、**发表示同意的事实;
7.微信聊天记录1页,拟证明2021年9月26日,***再次追问**彬130万元何时到账,其表示已经在联系人的事实;
8.告知函1份(复印件),拟证明2021年11月8日四川中电公司发函给生生集团公司,要求生生集团公司到现场核实设备及材料归属问题,否则视为放弃对***班组各项事宜处理权的事实;
9.告知1份(复印件),拟证明2021年11月10日生生集团公司对四川中电公司发函告知,表示已委托司法机构提请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等事宜的事实;
10.损失清单2页(复印件),拟证明2021年11月12日***与四川中电公司代表温群发就***、**发提出的152万余元损失核实后只同意支付548470元,确认数据无误的事实;
11.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9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彬、***、***支付押金共计380500元的事实。
**彬对***、**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彬收到了150000元押金,已退还20000元,其余押金是由***、***收取;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体现不出***、**发主张的损失,即便上报了1520000元,也没有得到**彬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1520000元的损失没有进行核算不认可;对证据5、7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明方向与证据目录不符,**彬在聊天记录中要求***等待是指被告及第三人对金额作出确认,并非**彬承诺;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指向不认可,认为对内容没有进行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是四川中电公司发给生生集团公司的,该证据证明四川中电公司已经越过生生集团公司与***、**发处理相关事宜,他们之间达成的意见对**彬没有约束力;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生生集团公司明确告知四川中电公司不认可其与***达成的任何协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内容不认可,认为***申报金额为1529951元,四川中电公司确认金额为548470元,***申报的金额不应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此外,***、**发主张的2021年9月20日至12月31日的人员工资、生活费、住宿费没有依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发主张的申报损失金额,四川中电公司审核确定的金额为548470元,包括人员退场后的清理费,四川中电公司与***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清场后主张的费用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四川中电公司对***、**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11系***、**发内部协商押金收取问题,属于内部行为,四川中电公司未参与,与四川中电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误工损失及其他费用系***、**发、**彬内部承包问题造成,因误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四川中电公司责令退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四川中电公司不存在过错问题,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3、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系***、**发与**彬内部协商确定损失问题,四川中电公司并未确认,***、**发、**彬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与四川中电公司无关;对证据4、6、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彬承诺愿意承担***、**发损失150万余元,与四川中电公司无关,四川中电公司已解决***损失问题,不存在继续承担的问题;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由于生生集团公司严重延误工期,经多次催告后仍不处理其施工班组问题,于是四川中电公司与***、**发进行相关施工问题的协商处理,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未回复函,但生生集团公司未按通知协商处理***班组施工问题,其自认承担***、**发损失的行为,应当视为生生集团公司对相关损失的承认,与四川中电公司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由于生生建设集团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四川中电公司及总承包方已向***、**发支付损失,不存在继续承担责任的问题。
生生集团公司、**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四川中电公司为证明其述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①四川中电公司将部分大唐共和100WM光伏项目发包给生生集团公司,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和要求、合同价款、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②***、**彬、***均非案涉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主体,无权主张相关工程权利的事实;
2.工程开工报审表、B11工程开工令,拟证明2021年7月11日,案涉大唐共和100兆瓦平价光伏项目经承包单位广东火电公司、监理单位甘肃华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大唐共和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共同申请开工和案涉工程在2021年8月9日经甘肃华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准予开工的事实;
3.不聚众恶意上访闹事的承诺书,拟证明生生集团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其所负责的施工班组疏于管理,多次上访闹访,扰乱正常施工进度和生生集团公司向四川中电公司承诺不再出现围堵、静坐、打横幅等恶意闹访及违反后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
4.工作联系单,拟证明生生集团公司及其名下的**彬等施工班组消极怠工,导致案涉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及影响土建工作工期的事实;
5.关于**彬班组“讨薪”情况说明,拟证明①案涉项目正常开工后所属生生集团公司的***、**彬等施工班组为强揽工程而采用机械、工程车辆围堵项目及工程大门;②2021年8月25日生生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其施工班组消极怠工、严重误工,其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和经催告无果后,承包单位责令其退场;③2021年9月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经与生生集团公司的施工班组协商确定将相关窝工补偿、实际工程量、材料机械等相关费用结算并已支付完毕的事实;
6.告知函,拟证明生生集团公司未支付其***班组施工相关费用,导致***多次上访,损害四川中电公司名誉和生生集团公司主动放弃处理***施工班组相关事宜的事实;
7.《关于友好协商终止〈新能源公司青海共和光伏项目光区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协议》,拟证明2021年11月2日,四川中电公司与广东火电公司解除大唐共和100WM光伏项目分包合同,案涉光伏项目相关一切权利义务由总承包方广东火电公司承担的事实;
8.四川中电新华大唐共和100兆瓦光伏项目施工队伍6-9月份工资表,拟证明生生集团公司负责施工的工人工资已由四川中电公司核对并签字发放的事实;
9.交通银行回单、温群发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①四川中电公司已将与***班组确认的部分窝工损失193537元支付给其指定账户;②***施工班组与四川中电公司项目负责人温群发确认相关窝工损失565270元的事实;③***施工班组相关窝工、材料费及机械费等已由广东火电公司分批转至其指定账户并赔付完毕的事实。
***、**发对四川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发不知情,与本案诉求无关,对第二点证明指向不予认可,认为***、**发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开工令,但是认可开工时间;证据3与***、**发无关,认为不是***、**发出具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指向不认可,***、**发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指向不认可,认为***、**发不存在强卖强揽的事实,但对责令退场的事实认可,***、**发并没有在9月份收到其所述的窝工补偿与材料机械的相关款项;对证据6证明指向中“生生集团公司未支付其***班组施工相关费用”认可,但是“导致***多次上访,损害四川中电公司名誉和生生集团公司主动放弃处理***施工班组相关事宜的事实”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能反映***、**发主张损失的费用有相关事实基础,四川中电公司认可的事实;对证据7没有意见,认可;证据8工资表模糊,认为***、**发没有收到该款项,不清楚发放给谁了;对证据9银行回单中的190000元认可,是***、**发完成工程量支付的费用,不包含在***、**发主张的费用中,560000元中包含***、**发已经支付的16800元,***、**发对第三点证明指向不认可,认可已经支付了一部分。
**彬对四川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四川中电公司篡改部分合同内容,但认可双方订立了合同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4工作联系单中的“工作严重滞后”,是***、**发的施工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对双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各有各的立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第三点证明指向没有意见,认为和***、**发对相关费用结算并支付完毕;对证据6没有异议,与对原告提交告知函的意见一致;对证据7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8能证明的施工人员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对证据9没有意见,认为该证据显示***、**发除了收到其认可的565270元外还收到了193537元,相关赔付已经履行完毕。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发、***提供的证据1、2、3、8、11,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发、***提供的证据4、6,经质证,**彬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视频内容系生生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彬、项目经理***、***与四川中电公司在共和县铁盖乡派出所协商退场及退场费用的过程,录音系***、**发与**彬、***商议损失承担的过程,上述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彬、***承诺由生生集团公司承担损失152万元的事实,故对***、**发欲证明**彬、***承诺由生生集团公司承担损失152万元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发提供的证据5、7、9,经质证,**彬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方向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发提交的证据10,经质证,本院认为,**彬不予认可,认为***、**发申报的金额为1529951元,四川中电公司确认金额为548470元,四川中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发制作清单中上报费用为1529951元,经四川中电公司核实金额为5484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川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本院认为,**彬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四川中电公司篡改部分合同内容,但认可双方的合同关系,四川中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四川中电公司将部分大唐共和100兆瓦光伏项目分包给生生集团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川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3、4、6、7、9,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四川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本院认为,**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四川中电公司与***班组协商窝工损失并完成支付的事实不持异议,该证据系广东火电公司单方制作,且四川中电公司未提供原件,本院对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与生生集团公司的施工班组协商确定将相关窝工补偿、实际工程量、材料机械等相关费用结算并已支付完毕的事实的证明方向予以采信;四川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8,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四川中电公司从广东火电公司处承包位于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一塔拉大唐共和100兆瓦平价光伏项目(发包方为大唐青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6月,四川中电公司将大唐共和100兆瓦平价光伏项目分包给生生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后,生生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彬将大唐共和100兆瓦平价光伏项目中的45兆瓦工作量承包给***、**发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2021年5月***、**发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发系合伙关系。
2021年5月10日**发通过微信转账向***给付押金50000元,2021年5月14日**发通过微信转账向***给付押金20000元,2021年5月29日**发通过微信转账向***给付押金500元,2021年5月30日**发通过微信转账向***给付押金10000元,共计80500元。2021年5月12日**发按照***的要求向案外人***(**)转账50000元,**发妻子***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0000元。2021年5月11日**发通过银行转账向**彬给付押金40000元,同日,**发通过微信转账向**彬给付押金60000元,2021年5月12日**发委托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彬给付押金50000元,共计150000元(**彬已退还**发20000元,尚欠130000元)。
2021年8月9日,甘肃华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广东火电公司发出《B11工程开工令》,同意广东火电公司开始施工,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9日。
2021年11月2日,四川中电公司与广东火电公司签订《关于友好协商终止〈新能源公司青海共和光伏项目光区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协议》,双方终止大唐共和100WM光伏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四川中电公司提供因项目工程建设或工程建设需要所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依据,由双方按实际情况核实后签订分包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四川中电公司将在共和项目已签订协议的分部分项工程相关管理工作及施工移交给广东火电公司;其余未签订协议的工作,全部由广东火电公司安排与各班组谈判并签订相关协议,后续光伏区工程相关管理及履约责任均在广东火电公司等。
2021年9月6日四川中电公司向生生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下发送《关于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大唐共和100兆瓦平价光伏项目施工对退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贵司于2021年8月22日开工,截止9月6日,总计约放点8600个、引孔6130个、清孔4033个(实际按现场核实为准),其中钢筋及预埋件仍未见进场,施工进度缓慢。项目部通知贵司加快材料进场报审,加快进度,均未回应。鉴于贵司施工监督无法满足业主及总承包方的项目整体计划,现通知贵司于通知下达日起退场,贵司上报自开工后所产生的费用清单,经我项目部审核后结算,通知下达后一切人工机械费用,我项目部将不予承认”。2021年9月,***组织人员撤出施工现场。2021年11月8日四川中电公司向生生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发送《告知函》,主要内容为“通知其于2021年11月11日到工地现场项目部核实,若不按时到场,我公司视为贵公司已放弃对***班组的各项事宜处理权,并默认该项目内已进场的所有材料及设备归***所有,并将请第三方作证,对***班组退场事宜进行协商处理解决”。2021年11月10日,生生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向四川中电公司发函《告知》,主要内容为:“已收到告知函,鉴于贵方至今都未承担合同主体责任,长期不履行合同法定义务,未经我司授权、同意,任何公司、组织、团体、个人基于本合同内容与贵司达成的任何合同、协议、调解书等我司均不予承认”。
2021年9月7日、9月26日**彬、***与***通过微信协商,要求***将工地产生的所有费用进行计算。2021年9月19日四川中电公司负责人**与生生集团公司负责人**彬、项目经理***在共和县铁盖乡派出所协商退场及费用问题,双方对清算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9月22日,***、**发与***、**彬协商损失承担的事宜。***、**发与**彬至今未进行结算。
2021年11月12日,四川中电公司项目经理温群发与***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大唐青海共和100MW平价光伏项目费用清单》落款处签字捺印,清单中上报铲车288000元、引孔96552元、放点17200元、误工费48400元、预埋件预付款70000元、钢材156410元等共42项费用总计1529951元,审核总计为548470元,备注16800元,总和565270元。其中引孔费用由四川中电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5日四川中电公司向***班组工人***、吉古太、**、***、***支付工资共计96985元。
诉讼过程中,***承认收到广东火电公司支付的大唐青海共和100MW平价光伏项目退场损失548470元及***代付人员工资16800元,共计5652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川中电公司将位于共和县一塔拉大唐共和100兆瓦平价光伏项目分包给生生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进行施工后,生生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彬将上述项目中的45兆瓦工作量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发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禁止转包及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发与**彬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发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对于***、**发主张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而庭审查明,2021年5月***、**发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9月6日四川中电公司向生生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下发退场通知后***、**发遂组织施工人员退场,从而引起本次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一:***、**发要求**彬、***、生生集团公司支付窝工损失901787元。***、**发主张损失金额计算方式为:1529951元中扣减总承包方广东火电公司已支付损失548470元,四川中电公司支付193537元,加上9月20日至12月31日的留守人员工资216300元、住宿费20600元、生活费10300元,共计9017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发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产生各项费用及损失901787元;其次,***、**发提供的《大唐青海共和100MW平价光伏项目费用清单》系***、**发自行制作,该清单亦无生生集团公司、**彬、***的签字确认,**彬及四川中电公司对清单中超出565270元的损失均不予认可,且清单所列各项费用(包含***、**发实际完成的施工量)经过四川中电公司核实结算后,总承包方广东火电公司已支付***、**发损失548470元;再次,虽然***、**发向本院提供了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视频以及***、**发与**彬、***之间的聊天录音证明**彬、***承诺给付***、**发损失150万元,对此**彬均不予认可;庭审查明,视频的拍摄时间为2021年9月19日,录音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而四川中电公司项目经理温群发与***达成结算时间为2021年11月12日,视频和录音的时间均在温群发与***结算之前,且**彬与***、**发至今未进行结算;从视频和录音的内容来看,视频系四川中电公司负责人**与生生集团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彬、***在派出所协商退场事宜,双方就清算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录音系***、**发与**彬、***商议损失承担的过程,上述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彬、***承诺给付***、**发窝工损失152万元的事实;最后,***、**发主张**彬、***、生生集团公司支付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人员工资、住宿费、生活费5539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发要求**彬、***、生生集团公司支付停工损失901787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发要求**彬、***、生生集团公司退还材料押金380500元。庭审中,***、**发及**彬对**彬尚欠***、**发押金13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彬愿意退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发向本院提供的**发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款记录足以证明***、**发向***支付押金80500元,***、**发要求收款人***退还押金8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发要求**彬、***、生生集团公司退还**发及其妻子***向案外人***给付的押金15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发系按照***的要求向***进行转账,但该款项的收款人***并非本案被告,***、**发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发要求三被告支付***收取押金的诉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发可另案主张。因***、**发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将押金380500元支付给生生集团公司,故***、**发要求生生集团公司退还押金380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生生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发、***材料押金13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发、***材料押金80500元;
三、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彬负担2164元,***负担1340元,**发、***负担17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才让南见
审 判 员 时 程 清
审 判 员 乜 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朋毛**
书 记 员 祁 发 玲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