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乾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9民初7336号
原告:***,男,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蓟州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南南(曾用名刘楠),男,现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乾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政府东侧李庄子村北102国道旁商务中心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州旭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润云路20号210室。
法定代表人:李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美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溪水路西侧、义方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凯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黄南南、天津乾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泰隆公司”)、广州旭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旭日公司”)、天津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被告黄南南、被告乾泰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云、被告广州旭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丰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南南、乾泰隆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320940元,判令被告广州旭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实丰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工程降水业务。2020年被告黄南南找到原告,称天津常春藤项目工程需降水。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每台班20元,每月结清。原告同意并按照被告要求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截止2020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核实,原告共计为被告施工18447台班,另按照被告要求打深水井一个,金额12000元,共计380940元。期间被告给付60000元,下欠320940元未付。广州旭日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乾泰隆公司为该工程的分包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黄南南辩称,对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对2020年10月-12月工程量旭日未确认部分核准之后再给付。本人和乾泰隆是挂靠关系。
乾泰隆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与黄南南为挂靠关系,黄南南挂靠本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属于黄南南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
广州旭日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本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乾泰隆公司,并按照约定向乾泰隆公司超额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仅系单独农民工,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单独起诉。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丰房地产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广州旭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付款时点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广州旭日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对此广州旭日公司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本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黄南南以刘楠之名与***的雇员杨宝明签订降水协议,约定黄南南将位于天津市蓟州区项目基坑降水项目大口井施工交给***进行施工,每天每台班(24小时)20元,按实际降水工作台班数支付工程款。后经双方确认实际施工18447台班,加上打井12000元,共计380940元。期间黄南南给付***60000元,余欠320940元未付。
另查,广州旭日公司与乾泰隆公司之间签订了《北京实地天津蓟州常春藤项目基坑降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等。
2020年7月5日,实丰房地产公司与广州旭日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等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320940元,黄南南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认定。关于工程款的给付主体,***主张黄南南系乾泰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乾泰隆公司与***形成了合同关系,故应由黄南南、乾泰隆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黄南南、乾泰隆公司均辩称黄南南不是乾泰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本院认为,黄南南与杨宝明签订的降水协议,系黄南南以刘楠名义签订,且该协议上未显示有乾泰隆公司,且已付的工程款亦不是通过乾泰隆公司支付给***,***与黄南南之间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人系黄南南,而非乾泰隆公司,***主张黄南南系职务行为,理据不足,故未付工程款应由黄南南承担给付责任。***要求旭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实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实丰房地产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付款时点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广州旭日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对此广州旭日公司亦表示认可,故***要求实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南南给付***工程款320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中国农业银行6228××××8576账户中)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4元,由黄南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永奇
审 判 员  赵晓磊
人民陪审员  贾华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盛屹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