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博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05执2623号
申请人:南京博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实际经营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1号20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又名***),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本院在执行关于南京博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苏0105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博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20040元、欠款24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76元,由被告***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博宇公司遂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纳失决定书、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法院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无房产、无车辆、无土地使用权。***又名***,以***名字进行查询,“总对总”查控系统验证未通过。截止2018年12月17日止,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账号被本案冻结,账号被控制金额0元;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措施;4、拟对被执行人***实施拘留,因查无下落而无法实施;5、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进行查找,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105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陆真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沙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