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03民初774号
原告:中铁电工德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长江西路三段161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1673A(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专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江汉路33号二层208、209、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202054496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铁电工德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工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专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专护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电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专护贸易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电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受让的债权)721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前述货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确认为2018年6月16日。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0日,德阳铁路装载衬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装载公司)、被告与原告三方签署《应收债权三方协议》,由铁路装载公司将在被告处的应收债权72150元货款整体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被告采用适当汇款方式将款项划入原告账户,原告一经收到款项,即视为被告向铁路装载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协议签订后至今一年多时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对前述款项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专护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原告所述。
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在《应收债权三方协议》协议中备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在2018年6月15日前付清全部尾款。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应收债权三方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法庭举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应收债权三方协议》乃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三方合意,铁路装载公司原享有的专护贸易公司72150元的债权已让与原告中铁电工公司,专护贸易公司应当按约于2018年6月15日前付清尚欠款项72150元。截至目前,被告付款时间已届至,原告请求被告付款72150元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由于被告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该项请求亦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专护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专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电工德阳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72150元;并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成都市专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温怡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