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6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万顺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电工德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江市万顺运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电工德阳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民初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江市万顺运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既将该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就不应以债权转让合同(《应收债权三方协议》)确定管辖地,应以买卖合同确定管辖地,即上诉人与德阳铁路装载衬垫材料工业公司(原债权人)于2013年12月31日在内江市威远县连界镇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此买卖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协商无效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申请解决”,合同签订地为“威远县连界镇”。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可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建立在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基础上形成的,所有案件事实均发生在内江市威远县,为便于查清案情,减少司法成本,也应由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管辖权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0月22日,德阳铁路装载衬垫材料工业公司(甲方)、上诉人(乙方)、被上诉人(丙方)签订了《应收债权三方协议》,德阳铁路装载衬垫材料工业公司将其拥有对上诉人的应收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而本案系被上诉人未按《应收债权三方协议》的约定支付上诉人货款而引起的纠纷,属因履行原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按原合同类型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与德阳铁路装载衬垫材料工业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有管辖协议,但在《应收债权三方协议》中对管辖协议进行了重新约定,且该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属有效,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约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