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电工德阳制品有限公司

四川省中铁电工德阳制品有限公司与内江市万顺运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03民初773号
原告:中铁电工德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长江西路三段161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1673A(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万顺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74000324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中铁电工德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工)与被告内江市万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运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被告万顺运业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万顺运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万顺运业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电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顺运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电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1574.4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与德阳铁路装载衬垫材料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铁路装载公司)签署《应收债权三方协议》,约定由铁路装载公司将其在被告处的应收债权151574.48元货款转让给原告。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万顺运业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但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0月20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万顺运业与案外人铁路装载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铁路装载公司向万顺运业提供草支垫。
2015年10月22日,万顺运业与中铁电工、铁路装载公司三方签订《应收债权三方协议》,约定由铁路装载公司将应收万顺运业的货款151574.48元整体转让给中铁电工,原铁路装载公司与万顺运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继续由中铁电工履行。
2017年10月22日,中铁电工向万顺运业发出律师函,催收上述151574.48元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万顺运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51574.48元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及案外人铁路装载公司签订的《应收债权三方协议》中没有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故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万顺运业应向原告中铁电工支付欠款151574.48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市万顺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电工德阳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574.4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157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0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铁电工德阳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计1848元,由被告内江市万顺运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荣书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羿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