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红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益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6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红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大浪社区创业二路195号宝路汽配商务中心5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781188E。
法定代表人:展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益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环城北路天安云谷产业园3栋C座15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148556。
法定代表人:张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如,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婷,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祥汽车配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富平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794915。
法定代表人:JohannesUlrichThiele。
上诉人深圳市红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翼公司)与被上诉人益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公司)、泰祥汽车配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7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翼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34268.47元(异议金额523490.77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益安公司一审中对工程量计算错误。案涉工程量有减有增,益安公司只提工程量减少部分,而对工程量增加部分只字未提。根据红翼公司的统计,上述工程量增加费用为42011.89元,按合同下浮比例下浮后为35982.35元。而益安公司所述未做及减少合计314978.4元减去错误减去项4486.9元,未做减少合计310491.5元,按合同约定下浮比例下浮后为265929.8元。因此,合同范围的上诉人已做工程的工程价格为650000元-265929.87元+35982.35元=420052.6元;2、益安公司与红翼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不含税金额,如按益安公司诉称已付511967.2元计算,益安公司还需支付红翼公司14911.66元。因此,益安公司实际应支付给红翼公司工程款为不含税497055.55元;3、红翼公司在庭审前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向第三方刘某桥支付劳务费的转账记录,但一审判决称“就其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令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但红翼公司未提交其向案涉工程劳务人员或刘某桥支付款项的记录,亦未要求刘某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对红翼公司提交的转帐证据视而不见;4、对于益安公司声称为红翼公司垫付工资一事,存在以下疑问:益安公司声称为红翼公司工作的工人支付工资一事,事先事后都没有告知红翼公司,也未取得到红翼公司确认。红翼公司也再次强调负责人在此过程中没有失联,没有停过手机,没有收到过电话、信息或微信等任何信息,同时合同约定邮箱中没有收到过益安公司的任何支付要求,也没有授权给任何人代收工程款。因此,对益安公司提出的垫付137860.5元工人工资不予认可。红翼公司只与刘某桥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再未曾与其他人签订过涉及本案的劳务合同。此外,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从上述条款以及益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益安公司提及的21人与红翼公司和劳务外包人刘某桥都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工作记录,也没有工资支付项目、支付标准等,且益安公司所称的支付给21名工人工资一事,没有支付给工人本人帐户,也未向吴某元、张某、殷某星、曹某刚四人签订工资代领委托协议,或者事后明确证明该四人已向21名工人支付就本案所产生的劳务费转账证明。而且本第七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因此,益安公司声称支付的137860.5元,不能计入益安公司向红翼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关于益安公司声称已支付的137860.5元,建议益安公司另案向相关人员索回;5、对于合同及实施过程,应遵循公正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红翼公司承接益安公司的土建工程后,实际已支出成本586638.8元,未支付成本10000元,项目成本合计596638.8元。如按一审判决判定工程总造价560605.2元来计算,红翼公司完成了与益安公司的合同约定,不但没有得到报酬,还要倒贴给益安公司36033.3元,严重违背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判定的工程总造价脱离事实,违背公平原则,无视红翼公司在增项过程中已向益安公司提交了价格要约,而益安公司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拒绝了红翼公司的增项造价,极力促成对红翼公司极为不公的询问笔录,又采用了益安公司支付137860.5元给四个与红翼公司没有劳务关系的人,并且该4人与益安公司所说有21个农民工也没有关系证明及转帐记录。案涉工程项目结算价格应为:工程造价420052.6元,增项费用310378.2元,工期延期超时补偿费200893.22,以上三项不含税合计931324.02元。红翼公司实际收到益安公司不含税金额497055.55元,含税511967.2元(税金合计14911.66元未付)。红翼公司诉请益安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项目最终结算金额931324.02元-已收金额497055.55元=434268.47元。
被上诉人益安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包工包料,而且明确约定付款的条件和时间,同时也约定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需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益安公司提起了反诉。但是红翼公司在付款条件未成就就已停工,不支付材料等各种威胁要求益安公司垫付材料款以及提前支付工程款,最后红翼公司还让工人不停地闹事,然后自己失踪,让工人连续几天在发包方公司围堵,最后政府部门为了维稳,在相关部门的要求下在坪地劳动服务站作出了调解。涉案的工程红翼公司没有完工,剩余的工程是益安公司的工人完成;2、红翼公司在上诉状称益安公司对工程量计算错误,认为益安公司只提工程量减少部分,而对工程量增加部分只字未提,红翼公司所陈述与事实不符。红翼公司在一审诉求时不但虚报增加工程量,而且也虚增单价,其后双方在2021年2月2日红翼公司当场与益安公司对质,对增减的工程量以及实际的单价予以确认,现在红翼公司上诉又不予认可于法无据;3、红翼公司认为益安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需扣除税金后的不含税价格款项497055.55元需在本案中扣除于法无据。红翼公司在一审时没有该项诉讼请求,而且双方也没有约定税金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红翼公司诉请工期延期超时补偿费200893.22元于法无据。红翼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金额164918.92元,其后在开庭时变更为134851.72元,现在上诉又改为200893.22元于法无据。另,红翼公司要求益安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也于法无据。红翼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单据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且其也不能证明相关的费用产生与涉案工程相关。合约的附件2报价单及报价清单中列明了用以工程的各项材料和人员单价均为固定的价格,未经益安公司同意,红翼公司不得调整;5、关于益安公司代红翼公司及刘某桥垫付工人工资一事,从垫付劳动报酬协议书可以看出当时是由于工人连续几天不断在发包方公司围堵厂门,益安公司是在政府部门的要求下,在坪地劳动服务站作出调解后支付的,红翼公司一审时也确认其是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刘某桥。如果红翼公司认为是工人虚报工资,完全可以诈骗罪追究工人的刑事责任。此外,红翼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的金额远远高于其一审起诉状列明的金额。综上,红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泰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红翼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有在益安公司需要向红翼公司支付费用的情况下,红翼公司才会主张泰祥公司承担一定给付责任。但是,根据一审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益安公司不需要向红翼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故红翼公司针对泰祥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未能成立,自然无权向泰祥公司主张任何付款要求;2、即使在二审审理后,改变了一审查明事实,认定益安公司需要向红翼公司支付费用,泰祥公司也不需要承担任何共同或连带付款责任,因为泰祥公司与红翼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泰祥公司已向益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和合同款,具体理由在一审时已充分表述,详见一审庭审笔录及泰祥公司提交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红翼公司对泰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红翼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884.16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1日的利息为:20063.47元);2、判令被告泰祥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4918.9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红翼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基数变更为268449.3元,为原合同范围内工程款439970.94元、增项工程款310378.16元、钢板桩超时费30067.2元,扣除被告益安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及预付的工程款511967元后的剩余工程款268449.3元;将第三项中经济损失金额变更为134851.72元,损失系按照原告2019年8月21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被告益安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泰祥污水池工程结算书”中第三部分“应急池土建项目超时补偿费”所列明细主张,即包括“抽水泵排水费”、“杂工费”、“管理员工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
益安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原告红翼公司返还垫付的施工工人工资共计13786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3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原告红翼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材料款及工程款48461元;3、原告红翼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21750元(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4月12日起计至反诉之日);4、原告红翼公司支付违约金暂按46350.60元计(最终以法院确认的原告需支付被告的工程总价的10&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工程造价。
2019年3月13日,被告泰祥公司(甲方)与益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采购标准合约》,载明:“兹由乙方向甲方承包应急池工程(1039996.83元,含税10%)一案,经双方同意订立条款如下:1.工程项目,1.1工程名称:应急池工程;1.2施工地点:深圳工厂;1.3工程总价:1039996.83元,含税10%;1.4竣工时间:收到订单后40个工作日内或2019年4月20日前,完成工程竣工(含验收及缺失改善)。如前开期限相抵触,则应以最先到达之期日为准……”
2019年3月25日,被告益安公司将前述《工程采购标准合约》中的部分内容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益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承包方)、被告益安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内容载明:“兹由乙方向甲方承包应急池工程(65万元人民币,3%税金另计),经双方同意订立条款如下:1.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应急池工程,施工地点:深圳工厂,工程总价:650000元,3%税金另计,竣工时间:收到订单后40个工作日内或2019年4月20日前,完成工程竣工。2.工程承包方式,2.1双方同意本合约之工程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之工程规范及报价项目范围内之全责总价承包,系指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及甲方所提供之工程规范、报价列表、验收标准等文件要求范围内进行报价,并全责承担范围内之施工责任,对所承包工程的规格、质量、安全、竣工时间等要求负全责,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要求增加任何费用,纵已施工完成,亦视为放弃相关请求之权利。2.2对于双方选定的承包方式,双方应遵循下列规则……2.2.2乙方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并完成工程的全部工作,但甲方有权指定使用于工程的全部或者部分材料的制造商、品牌、产地、等级、规格或经销商……3.工程价格,3.1乙方已经对作为本合约附件中所列的文件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并承诺按照本合约1.3项标示之价格来完成工程项目,价格明细详见本合约附件2《报价单或报价清单》。双方在此确认,本合约附件二《报价单或报价清单》中列明的用于工程的各项材料和人工单价均为固定价格,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要求调整,后续如遇工程增补或追减时,按报价单或报价列表单项价格计算。4.工程款支付,4.1本合约项下的工程款采用分期支付方式,共分为三期完成付款,每一期付款须凭与当期应付工程款金额相等的合格发票,具体的付款方式如下:4.1.1,定金30%:本合约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正确无误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约30%。4.1.2完工款60%:工程竣工并经甲方确认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完工证明文件及发票,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约规定的工程总价的60%作为工程完工款。4.1.3,验收款10%:工程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双方无争议,乙方开具正确无误的发票,甲方支付乙方本合约规定的工程总价的10%作为工程验收款……5.工程期限……5.2工程应在甲方发出开工日期的通知后,按本约1.4项要求竣工……5.4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由于下列任何原因导致工期受到或将受到延误的,乙方应检具相关事证用以证明,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得要求延长竣工时间;a.由于不可抗力致无法施作者b.甲方变更计划或方案,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或者如期完工。竣工时间延长时,双方应就相关事宜及时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必要时,乙方应提报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工作。5.5,甲方可以随时指示乙方暂停工程的某一部分或全部的施工,在暂停期间,乙方应保护、保管,并保证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不致产生任何变质、损失或损害……6.工程变更……6.5在工程过程中,若甲方需要变更工程设计,甲方应向乙方签发工程变更单以此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设计施工,变更部分的工程费用也应相应调整。6.6。对于工程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工程变更和调整,乙方应在工程竣工后,将此等变更和调整汇总整理,编制成清单,并附上相关的、完整的、合格有效的工程变更文件。此等文件是工程结算数据的组成部分。7.项目负责人7.1甲方指定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颜波先生……7.2,乙方指定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展翼先生……14.违约责任14.1由于乙方责任未按合约规定的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甲方工程价的5‰的逾期惩罚性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法院规费,再委由第三人承作之费用及加班费、客户罚款、预期利润之损失等)……14.2若乙方有以下一种情况发生,甲方有权不经催告径自终止本合约,并要求乙方支付工程总价10%的惩罚性违约金,另乙方尚需赔偿甲方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法院规费,再委由第三人承作之费用及加班费、客户罚款、预期利润之损失等),乙方并同意甲方得径自应付之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a.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迟延竣工超过十个日历日……”
关于《工程承包合同》内工程造价,原告与被告益安公司确认:1.《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应以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项目单价、总价应按照《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中记载下浮固定比例(按照总价758920.11元下浮至650000元的固定比例)。2.原合同范围内工程包括土建和安装两个部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土建部分的部分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安装部分。3.关于原告已经施工的合同内工程造价,原、被告确认为380227.19元(项目及价格明细详见附表一)。
关于增项工程造价,原告与被告益安公司确认为180378.01元(项目及价格明细详见附表二)。
二、关于被告益安公司垫付费用。
原、被告确认被告益安公司已支付下列费用:1.被告益安公司向王杰垫付钢板桩工程款及土方工程款116967元,具体方式为委托刘爱武于2019年7月24日向王杰指定账号转账支付;2.被告益安公司已支付进度工程款395000元。
被告益安公司同时主张原告未施工完毕即离场,亦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在工地闹事,被告为了维稳,向工人垫付了公司。被告提交《垫付劳动报酬协议书》、《代付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所称,上述证据显示:1.《垫付劳动报酬协议书》共21份,分别为吴某元、张某、殷某星、曹某刚四人于2019年9月3日以自己名义或代他人出具,协议书均记载甲方(垫付方)为被告益安公司,乙方(收款方)为工人,内容载明:“在坪地劳动服务站的协调下,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就甲方代工程承包方深圳市红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及刘某桥垫付劳动报酬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包发包方泰祥汽车配件(深圳)有限公司发包的污水应急池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深圳市红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二、乙方自称深圳市红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刘某桥,刘某桥承包上述工程后聘请乙方进行了施工,现乙方自称刘某桥方尚欠其劳动报酬共计137860.5元未付(具体详见附表三)。三、因乙方近几日不断在发包方公司围堵厂门,甲方为了稳定秩序,现代深圳市红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桥支付乙方上述劳动报酬。四、乙方保证上述债务真实、合法,没有虚构虚增债务,且收到上述款项后与深圳市红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桥之间债务消灭,今后不得再向深圳市红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桥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再在发包方公司围堵厂门或有其他闹事行为。若日后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返还上述全部款项,若乙方拒不返还,甲方可以追究乙方诈骗等法律责任。”2.2019年9月3日,刘爱武向吴辉元、张雁、殷红星、曹伟刚四人共转账137860.5元,交易附言处均载明款项性质为垫付工人工资;刘爱武同时出具《代付证明》证实其系代被告益安公司支付前述款项。
原告主张其退场的原因系被告益安公司有意将工程交给刘爱武继续施工,强迫原告退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益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原告自行离场。原告同时对被告益安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金额不予认可,但确认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称分包给了刘某桥。
三、关于原告是否有逾期交付工程。
原告确认其2019年8月6日实际退场,退场时完成的工程量如附表一、二所记载,被告益安公司据此主张原告逾期交付工程,并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第14.1条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4月12日起计至反诉之日),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第14.2条原告支付相当于工程款10%的违约金46350.6元。
原告称工程进度落后的原因有二,一是天气异常、雨量增加,出现暴雨台风天气,经原告在二被告均在的微信群里请示后,被告泰祥公司同意暂时停工。二是刚开工以后,天然气公司发现根据原有的设计方案,工程距离天然气管道太近,被告对施工方案设计进行变更,导致原告直到4月4日才恢复施工。原告提交“应急池施工”微信群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微信群的参与人员为原告方工作人员展翼、被告益安公司工作人员刘爱武、黄健辉、王培兵及被告泰祥公司的四位工作人员,记录显示:1.2019年3月21日,被告泰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广东省应急管理厅重大天气情况通告》,并称“根据现场情况调整吧,必要时停工保护”。2.2019年3月28日,被告泰祥公司工作人员称“今天先把修复方案定下来……燃气公司过来看过现场了,填完这个表向他们报备……但开工要等燃气公司的书面回复,预计四月一号左右……@展翼,调节池更换时间”。3.2019年4月3日,被告泰祥公司工作人员称“@展翼@王培兵明天可以安排施工了。4.2019年4月15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展翼称“这几天深圳雨太大了,估计挖不了基坑了,一挖就是泥巴”,被告泰祥公司工作人员称“气象不是挂了黄色警报,警报期间不要盲目施工”、“做好晴雨表记录@展翼”、“这个月都是雨”。5.2019年4月17日,被告泰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重大气象信息快报》,载明“19-21日全市有暴雨到大暴雨”。6.2019年4月30日,被告泰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刚刚!深圳暴雨、大风蓝色、雷电三警齐发》。7.2019年5月5日,被告泰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紧急!超强台风“法尼”逼近,8级大风+雷暴雨!》。8.2019年5月5日,被告泰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刚刚!深圳暴雨、大风蓝色、雷电三警齐发》。9.2019年5月20日,被告泰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厂里大雨了吧,中心城暴雨”、“要注意,橙色了”。10.2019年5月27日,被告泰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今天红色预警”。11.2019年6月4日,被告泰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工作日志记好……下雨天不能施工的要明确记下来”、“打雷了,停止室外作业”、“@展翼可以去食堂躲雨”。12.2019年6月10日,被告泰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这个礼拜可能都是雷暴天气,注意天气预报,遇雷雨天气提前撤场确保人员安全第一”、“人员安全第一,天气原因造成的延误可以如实记录”。13.2019年4月22日至5月底,原告与被告泰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群内就由于暴雨、漏水导致的突发积水问题进行讨论,原告多次提出解决方案。
被告泰祥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完毕,被告益安公司已经将工程交付被告泰祥公司,而被告泰祥公司并未因为工程逾期交付主张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益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与被告益安公司已确认由原告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60605.2元(180378.01+380227.19),且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发包方使用,被告益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益安公司是否有权向原告主张返还其向工人垫付的工资;2.被告益安公司是否有权向原告主张逾期交付工程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即被告益安公司是否有权向原告主张返还其向工人垫付的工资。原告已自认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刘某桥,由刘某桥负责聘请工人进行施工;同时,原告已于2019年8月撤场。前述陈述、事实与被告益安公司提交的《垫付劳动报酬协议书》、《代付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益安公司关于其代原告向工人垫付工资事实的举证程度已经达到了高度可能性。原告对此事实不认可,应就其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令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但原告未提交其向案涉工程劳务人员或刘某桥支付款项的记录,亦未要求刘某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被告益安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益安公司是否有权向原告追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原约定的工程价款为650000元。被告在垫付工人工资之前已支付工程款395000元,并垫付钢板桩工程款、土石方工程款116967元,其在垫付工人工资时,原、被告尚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在原合同约定价款的剩余额度内进行垫付,并要求工人就工人工资情况进行说明,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反之,原告作为从事建设工程的专业企业,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刘某桥,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在退场前与刘某桥结清了劳务费用,对工人围堵工地存在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益安公司在垫付工人工资之后有权向原告进行追偿。被告益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000元,垫付的钢板桩工程款及土方工程款116967元、垫付工资137860.5元,上述款项扣除工程总造价560605.2元后,原告应向被告益安公司返还8922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9222.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关于焦点二,即被告益安公司是否有权向原告主张逾期交付工程违约责任。被告益安公司的第三、四项反诉请求均依据原告逾期交付工程的行为提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施工过程中因天气、设计方案修改、突发漏水问题多次停工,且其中大部分停工要求为发包方(即被告泰祥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而被告益安公司在微信群中并未提出异议,足见原告的停工是经过二被告认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益安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其明确主张的损失系按照2019年8月21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被告益安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泰祥污水池工程结算书”中第三部分“应急池土建项目超时补偿费”所列明细主张,即包括“抽水泵排水费”、“杂工费”、“管理员工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工程承包合同》第3.1项中约定“乙方已经对作为本合约附件中所列的文件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并承诺按照本合约1.3项标示之价格来完成工程项目,价格明细详见本合约附件2《报价单或报价清单》。双方在此确认,本合约附件二《报价单或报价清单》中列明的用于工程的各项材料和人工单价均为固定价格,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要求调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泰祥公司的责任承担,因被告益安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泰祥公司承担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红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益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922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922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红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益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红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712.5元(被告益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红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47元,被告益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65.5元;被告益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747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原告深圳市红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红翼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工程造价。针对合同内已完成工程和合同外增项工程的造价问题,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专门召集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红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展翼到庭核对了相关项目及价格,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核算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红翼公司主张益安公司一审中利用强势地位将增项工程费用从310378.16元压至180378.01元,而红翼公司是迫于法庭及对方当事人的压力才在询问笔录上违心签字确认。红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代表该公司签字确认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造价。现红翼公司又上诉予以反悔,且未能举证证明当时受到胁迫的相关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工人工资。益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垫付劳动报酬协议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有21位工人及代领人签字捺印确认,列明了工人工种、支付标准、工作天数等具体情况,工资金额与转账凭证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明其在辖区劳动站的协调下为红翼公司向21位工人实际垫付工资共计137860.5元的事实。红翼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红翼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擅自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刘某桥,且在未结清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就自行退场,对工人因欠薪而围堵闹事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红翼公司应向益安公司返还已垫付的工人工资137860.5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赔偿损失。双方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二《报价单或报价清单》中明确约定工程各项材料和人员单价均为固定价格,未经益安公司同意,红翼公司不得调整。红翼公司要求益安公司赔偿应急池土建项目超时补偿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上诉请求的金额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双方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650000元(3%税金另计),即650000元为不含税价格。而根据益安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发票显示,其已向红翼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511967.2元(395000元+116967.2元)包含了3%税金,故红翼公司主张扣税后益安公司实际已支付金额应为497055.55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未扣减税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红翼公司应向益安公司返还74310.85元(497055.55元+137860.5元-56060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431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79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79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7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红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益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310.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4310.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益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红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红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1.48元,由被上诉人益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8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红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764元,由被上诉人益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1元。上诉人深圳市红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9035元,被上诉人益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上诉人深圳市红翼建设实业有限公司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乐  乐
审判员 李    原
审判员 许  海  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靖颖(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