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86号
原告深圳市中航大记工程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
上列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兼深圳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经协商,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及被告安某公司指令,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安某公司验收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2年5月22日,被告安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5604.5元。2013年9月27日,经对账,被告安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604.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安某公司拖欠拒付。另,被告安某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为其唯一股东,依法应对被告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45604.5元;二、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73元(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之后利息以456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7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对被告安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共同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确认收到原告所送货物,拖欠原告货款45604.5元为事实,但原告应提交收货单证明货物已送至指定地点,且应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无二被告签章,但合同中关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内容均与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内容吻合,被告亦对送货单内容及已收货的事实不予否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安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另,上述合同中其他约定为:开收据。原告提交的发货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的送货单显示:送货金额为35068.39元,收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发货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的送货单显示:送货金额为42736元,收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二被告对两张送货单的内容及收货人为被告公司员工予以确认。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对账,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5604.5元,其中2012年5月16日送货的货款2872.5元,2012年5月17日送货的货款42732元。《客户对账单》显示,双方从2010年4月8日起陆续存在30单交易,除本案涉及的两单货款未支付完毕之外,其余交易款项均已结清。
又查,被告安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设立。
庭审中,被告***称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如确定公司需承担责任,其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提交了之前已交货并经被告签收的全部送货单,二被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安某公司未在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安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5604.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42732元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送货单上收款日期的次日,即2012年11月14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作为被告安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本人财产,且自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对被告安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之前的所有送货单以证明已全部交货,原告已当庭提交完成交货义务的证据,二被告亦表示认可,且之前的送货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发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此项开具发票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内容及《客户对账单》款项支付及长达3年多的时间跨度来看,可合理推定双方之间因税务或其他需要而约定为开收据而非开具发票,且二被告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二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航大记工程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604.5元;
二、被告深圳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航大记工程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2872.5元、4273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分别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深圳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航大记工程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元、保全费522(均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判决结案,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7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20元及保全费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