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91执异104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东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元街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29层3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女,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成都金牛区。
第三人:**,女,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第三人:成都欣荣杰通农业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号*栋**层*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三人:成都诚信佳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泰兴路36号1幢3层369号。
法定代表人:罗伟。
第三人:成都示杰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29层3号。
法定代表人:罗伟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川019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中,四川东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成都欣荣杰通农业科技中心、成都诚信佳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示杰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东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成都欣荣杰通农业科技中心、成都诚信佳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示杰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因此,申请追加上述七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川019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四川东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中联诚果仁寿现代农业示范园项目代建合同书》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被告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东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东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驳回原告四川东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300元、公告费300元及本判决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以(2018)川0191执6566号立案执行。现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
另查明,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原股东为成都诚信佳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成都示杰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月31日前。
2015年5月26日,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通过以下内容:“1、同意公司股东***将所持有的本公司500万元股权(其中认缴500万元,实缴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转让给***;2、同意公司股东**将所持有的本公司1000万元股权(其中认缴1000万元,实缴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转让给成都诚信佳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章程修改后的公司股东为成都诚信佳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成都示杰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月31日前。
2016年7月20日,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通过以下内容:同意***将所持有的本公司2000万元股权(其中认缴2000万元,实缴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经章程修改后的公司股东为成都诚信佳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成都示杰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月31日前。
2017年7月6日,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通过以下内容:1、公司股东***将所持有的本公司200万元股权(其中认缴200万元,实缴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转让给***;2、公司股东***将所持有的本公司1800万元股权(其中认缴1800万元,实缴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8%)转让给成都欣荣杰通农业科技中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如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本案中,按照公司章程载明内容来看,***、***、**、***、成都欣荣杰通农业科技中心、成都诚信佳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示杰同创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时间为2025年1月31日,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便***、***、**、***、成都欣荣杰通农业科技中心、成都诚信佳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示杰同创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亦不能要求其补足出资。
综上,四川东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成都欣荣杰通农业科技中心、成都诚信佳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示杰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东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成都欣荣杰通农业科技中心、成都诚信佳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示杰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为(2018)川0191执656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陈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