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东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揭晓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367号
原告:四川东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元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宝,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29层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心斌。
被告:揭晓波,男,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周韬,男,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冯才元,男,汉族,1953年3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四川东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诉被告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诚果公司)、揭晓波、周韬、冯才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东升公司与被告中联诚果公司签订的《中联诚果仁寿现代农业示范园项目代建合同书》;2、被告中联诚果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应退还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揭晓波、周韬、冯才元对被告中联诚果公司的前述履行义务承担共同责任;4、被告中联诚果公司、揭晓波、周韬、冯才元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30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
其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东升公司与被告中联诚果公司签订《中联诚果仁寿现代农业示范园项目代建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建设管理中联诚果仁寿现代农业示范园项目;从该项目立项阶段至项目保修期满阶段,原告代理被告,协助完成项目前期报建、项目所有的招标投标、设计方案论证、施工管理、造价控制、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备案和项目移交等全部事务性工作以及必须的组织协调、监督实施工作,履行代行项目管理的义务。合同还约定了服务期限、服务费用、履约保证金等问题。2015年10月21日,东升公司向中联诚果公司转账支付前述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同年10月23日,中联诚果公司向东升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7年3月11日,鉴于前述农业项目未启动,被告揭晓波、周韬、冯才元与原告东升公司协商委托代建项目事宜。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案涉合同应解除,被告中联诚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双倍退还履约保证金。2017年3月11日,被告揭晓波、周韬、冯才元对前述债务进行确认并出具《承诺》,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周韬辩称:周韬系中联诚果公司的员工,其受揭晓波的委托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协商案涉项目,周韬与揭晓波电话联系经其同意后出具了案涉承诺,周韬出具承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在承诺书上签字即加入债务的主张,周韬并未加入承担案涉债务,本案应由中联诚果公司承担责任,周韬本人不应承担责任;不认可律师费。
被告冯才元辩称:受揭晓波委托,冯才元陪周韬与李伟见面,冯才元在承诺上签字,只是对双方见面的一种见证,不代表冯才元要承担责任,不认可原告提出的签字即加入债务的主张,冯才元并未加入承担案涉债务。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8日,东升公司(乙方)与中联诚果公司(甲方)签订《中联诚果仁寿现代农业示范园项目代建合同书》(以下简称代建合同)。该合同约定:从中联诚果仁寿现代农业示范园项目立项阶段至项目保修期满阶段,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的建设全过程管理服务;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乙方以代理方式协助甲方完成项目前期报建、项目所有的招标投标、设计方案论证、施工管理、造价控制、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备案和项目移交等全部事务性工作以及必须的组织协调、监督实施工作,履行代行项目管理的义务;服务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项目保修期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期满自动失效;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在本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后14天内,乙方无本合同严重违约行为,甲方应当向乙方退还全部的履约保证金;若甲方无正当理由全部或部分不履行本合同时,甲方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即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中联诚果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揭晓波签字,东升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签字。
2015年10月21日,东升公司向中联诚果公司转账支付前述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同年10月23日,中联诚果公司向东升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履约保证金50万元。
2017年3月11日,周韬、冯才元向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出具《承诺》,其上载明:受揭晓波总委托,5月底如果还没有解决仁寿项目进场问题,将如数退还东升公司代建保证金50万元,另加利息(按合同上规定执行)。周韬、冯才元均在该《承诺》上签名。
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周韬均一致陈述因中联诚果公司一直未拿到案涉项目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故案涉代建合同实际未履行。
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东升公司(甲方)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一条聘请事项。1.1甲方为规范管理,降低法律风险,决定聘请乙方为常年法律顾问。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甲方法律事务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的夏志宝律师未承办律师,为甲方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并视工作需要及时指派其他律师协助承办律师的工作,保证服务质量。1.2乙方在本合同中指派的律师因故无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另行指派甲方认可的其他律师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第二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两年,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期满后,若双方愿意继续合作,另行签订法律顾问续聘合同。第三条法律服务范围。3.1乙方提供的常年法律服务如下:(1)为甲方审查、草拟或修改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书;(2)就甲方的重大决策进行法律论证,出具法律意见书;(3)应甲方要求,参与合同谈判;(4)及时向甲方提供与甲方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5)为甲方的非诉讼事务提出解决方案,参与相关的调解或和解工作;(6)应甲方邀请列席相关会议,就会议所涉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7)受甲方委托,以承办律师名义发表有关声明;(8)受甲方委托,以承办律师名义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律师函;(9)受甲方委托,依法调查第三方的资信情况;(10)为甲方员工提供法律培训,协助甲方内部法律工作人员相关工作;(11)协助甲方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12)本条3.3条中特别约定的服务。3.3乙方律师夏志宝在法律服务年度内免费代理3件以内民事案件,免费代为出庭处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不再另行签订,以本合同为准。第六条顾问费用。6.1本合同的法律顾问费为6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甲方需要承办律师出差的,差旅费用由甲方承担,不包括在法律顾问费内。6.2甲方按以下约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顾问费3万元。该所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的中联诚果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显示,揭晓波曾为中联诚果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2016年7月20日中联诚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揭晓波,2017年7月6日,中联诚果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除揭晓波执行董事职务并选举刘心斌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庭审过程中,被告周韬举证了一份被告中联诚果公司2017年11月6日出具的《离职证明》,其上载明:周韬原系中联诚果公司外联部员工,因公司原因于2017年11月6日提出辞职,并与中联诚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中联诚果仁寿现代农业示范园项目代建合同书》、业务回单、收据、《承诺》、《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被告周韬举证的离职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东升公司要求解除与中联诚果公司签订的案涉代建合同的诉讼请求。案涉代建合同签订后至今,中联诚果公司一直未取得案涉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故案涉代建合同缺乏履行的基础与条件,该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故东升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代建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代建合同自本案起诉状送达至中联诚果公司之日即2017年11月16日起予以解除。
对于东升公司要求双倍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东升公司实际向中联诚果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在合同解除后,中联诚果公司应将之退还给东升公司。对于东升公司要求另外退还的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其性质实质为要求中联诚果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本案中,因中联诚果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中联诚果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兼具补偿损失、惩罚违约行为的功能,本案中,中联诚果公司自2015年10月24日起开始占有案涉保证金50万元,东升公司存在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但东升公司未举证证明除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情况,故东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形式、中联诚果公司占有资金的数额及时间等因素,本院在兼顾东升公司损失和中联诚果公司违约应得到违约责任惩罚的前提下,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50000元。对于东升公司主张的利息诉请,因前述违约金足以弥补东升公司的损失,故对东升公司的利息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东升公司主张律师费3万元,原告并举证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并未针对本案债权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相应律师费费用,原告举证的前述证据均系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提供2年法律顾问服务的相应证据,根据法律顾问合同,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除为原告免费代理3件民事案件外,还为原告提供其余多达11项法律服务,原告支付给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的3万元费用是案涉法律顾问合同项下的顾问费,并非本案的专项代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联诚果公司承担其实际支付的法律顾问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东升公司要求揭晓波承担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周韬、冯才元签订案涉承诺书时,揭晓波为中联诚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周韬与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协商处理案涉项目、案涉保证金的问题,揭晓波的行为应是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职务行为,东升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揭晓波有加入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以揭晓波为中联诚果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张其对案涉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其主张亦于法无据。故东升公司要求揭晓波承担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东升公司以周韬、冯才元在案涉承诺书上签字构成自愿加入案涉债务为由主张周韬、冯才元承担案涉债务,周韬、冯才元均否认其有加入债务的意思,周韬并以其受揭晓波的委托与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案涉项目并出具委托书为由主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出具承诺并非是对案涉债务的加入和认可,周韬据此主张案涉债务应由中联诚果公司承担责任。冯才元主张其仅以见证人身份在案涉承诺书上签字,其签字并非是对案涉债务的加入和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承诺书已载明“受揭晓波总委托,5月底如果还没有解决仁寿项目进场问题。”,从中联诚果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看,2017年7月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揭晓波变更为刘心斌。从承诺书内容看,其内容与案涉项目、案涉履约保证金的处理有关,再结合周韬系中联诚果公司的员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周韬是代表中联诚果公司与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协商,周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且,从承诺书内容看,不能看出周韬、冯才元有加入和认可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东升公司以二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代表二人自愿加入案涉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东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中联诚果仁寿现代农业示范园项目代建合同书》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
二、被告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东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三、被告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东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东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00元、公告费300元及本判决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洁
人民陪审员  祝捷
人民陪审员  吕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