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4705号
原告:重庆市博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东环路3号半山景苑2幢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05127037A。
法定代表人:钟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袁、王强,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倩,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博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勇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程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105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原告承建了重庆长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东方丽景·东方景瑞销售中心),原告将木工作业交由梁大雄实施。原被告之前不相识,被告如何到此项目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原告不知情。2019年10月27日被告在工地上从人字梯上跌落摔伤,原告才知道被告是梁大雄雇佣从事木工工作的。因此,被告受伤的赔偿事宜应由梁大雄负责,与原告无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建业务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了重庆长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东方丽景·东方景瑞销售中心)后,将木工作业承包给案外人梁大雄。2019年10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在梁大雄承包的业务中从事木工作业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处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复位术后。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在重庆市南川区中医院康复住院治疗38天。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3842.21元。
2020年10月28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8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9年10月27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0年12月11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川劳初鉴字〔2020〕60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博勇公司支付**医疗费3842.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4;护理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28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82.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博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被告认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二、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本人工资,双方对被告**垫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査费182.2元无异议。三、被告**自认,本次事故受伤后,被告依据到本工地上班前的其他用人单位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进行了理赔,获赔医疗费20000元、住院津贴4800元、伤残费用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等,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系案外人梁大雄招用的劳动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系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且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对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对被告垫付医疗费3842.21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共计住院4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4元(8元/天×48天)。3、护理费。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应计算护理费1200元(120元/天×20天)。被告在重庆市南川区中医院康复住院治疗38天,期间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康复住院治疗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4、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系右桡骨小头骨折,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52.1,停工留薪期为6月,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受伤前本人工资,被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其本人工资应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814元/月计算,鉴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中按5469元/月的标准计算本人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814元(5469元/月×6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系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本人工资,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221元(5469元/月×9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2020年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4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620元(7155元/月×4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于2020年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9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4395元(7155元/月×9个月)。8、鉴定费、鉴定检査费。原被告对被告**垫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査费182.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1058.41元(3842.21元+384元+1200元+32814元+49221元+28620元+64395元+400元+182.2元)。
关于被告**依据到本工地上班前其他用人单位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进行的理赔所获款项是否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可以推定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同时,被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依据意外险进行理赔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因意外伤害险所获得的赔偿在本案中不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市博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105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重庆市博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博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小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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