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博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江南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重庆市博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4883号
原告:重庆江南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大龙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460273667。
法定代表人:栾文芳,重庆江南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琴,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重庆江南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博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东环路**半山景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05127037A。
法定代表人:钟畅,重庆市博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重庆江南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化工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博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琴、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勇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化工公司诉称,***系博勇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原告与博勇建筑公司在2018年10月31日签订了厂区道路建筑和卫生间建筑的两份承包合同,***被博勇建筑公司授权在原告项目洽谈合同相关事宜,工程完工后,原告跟博勇建筑公司在2019年3月4日完成了结算,两份合同结算金额为2321565.16元,双方对结算金额都认可。原告在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博勇建筑公司和博勇建筑公司委托的委托代付商品混凝土款一共2341907.41元。原告就多支付了博勇建筑公司20342.25元。嗣后原告就找博勇建筑公司退回多支付的20342.25元的工程款,但博勇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说原告支付的款项都打给了***,喊原告向***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就派原告公司的员工韩丽与***联系,***也承认这笔款项,但是也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0342.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20342.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勇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博勇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王**系博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博勇建筑公司的***,为博勇建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并授权代理人在江南化工公司项目,以博勇建筑公司名义洽谈合同相关事宜,所签订合同协议公司盖章生效等内容。
2018年10月31日,江南化工公司作为甲方与博勇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卫生间施工承包合同》,江南化工公司将其厂区工人卫生间发包给博勇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总价为160000元,结算方式为包干总价、合同金额结算,付款方式为验收完毕交付甲方一月内甲方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3%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月内付清,结算前乙方提供全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手续履行完毕后甲方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等内容。该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加盖了江南化工公司的公章、乙方代表处加盖了博勇建筑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名。
2018年11月1日,江南化工公司作为甲方与博勇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江南化工公司将其厂区道路修建发包给博勇建筑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公路约长1000米、宽6米,均按每平米222元计算(含税价)(含两边边沟和盖板)注(制按C30混凝土盖板10cm厚,长共计1900米,制按C30混凝土盖板20cm厚,长共计100米,合计边沟和盖板2000米,沟盖板乙方负责按满足承重要求定制,如未满足则负责更换)。单价2222元/平米为包干单价,包含完成以上所有工作的材料、人工、机械、税金、管理费及其它费用,乙方不得以其它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单价以外的费用。本工程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按甲、乙双方现场实际收方加盖公章依据为准。收方测量范围,马路硬化路面实际面积,不包含边沟和其它附属设施的面积;付款方式为进场按道路基层施工及水稳层完工后支付50%,第二次付款在工程完工付30%,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17%,质保金3%,质保期满三十天内付清,乙方要求节点付款前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给甲方,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等内容。该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加盖了江南化工公司的公章、乙方代表处加盖了博勇建筑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名。2019年3月4日,博勇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载明江南化工工厂厂区道路工程的工程量为9736.78㎡。
在庭审过程中,江南化工公司还提交了:1、其在2021年3月5日出具的抬头为博勇建筑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主要载明双方在案涉厂区道路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量为9736.78㎡,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222元/㎡计算道路工程的总金额为2161565.16元,加上卫生间工程的包干总价160000元,案涉工程的总金额为2321565.16元,江南化工公司截止2019年11月30日合计支付了工程款总金额为2341907.41元,其中受博勇建筑公司委托代付了商品混凝土款758500元,另由博勇建筑公司开票结算金额为1563065.16元,江南化工公司已付1583407.41元,博勇建筑公司应退回差额20342.25元;2、支付委托、重庆博勇建司(重庆江南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29日购混凝土确认单,拟证明博勇建筑公司与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江分公司在2019年3月9日对博勇建筑公司因承建江南化工公司厂区道路工程所购的混凝土金额进行了结算为758500元,博勇建筑公司在2019年3月12日委托江南化工公司支付758500元混凝土款给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江分公司;3、领(借)款申请表一张、记账凭证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六张,拟证明江南化工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江分公司共计支付了850000元,其中758500元是博勇建筑公司委托江南化工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另外的款项挂在了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江分公司的账上;4、领(借)款申请表八张、记账凭证九张、银行承兑汇票十一张、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拟证明江南化工公司向博勇建筑公司在2018年12月2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50000元、在2019年2月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00000元、在2019年2月2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100000元、在2019年3月2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150000元、在2019年4月1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100000元、在2019年7月1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205038元、在2019年8月3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100000元、在2019年11月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300000元、在2019年11月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78369.41元,以上共计付款1583407.41元;5、重庆增值税发票十九张,拟证明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江分公司向江南化工公司开具了混凝土的发票共计758500元,博勇建筑公司向江南化工公司开具了案涉厂区工人卫生间和厂区道路修建的发票共计1563065.16元;6、江南化工公司的员工韩丽与博勇建筑公司的员工夏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博勇建筑公司将收到的由江南化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江南化工公司要求博勇建筑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两万余元,博勇建筑公司表示应由***来支付;7、江南化工公司的员工韩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江南化工公司的员工韩丽向***催收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234.25元,但***一直没有回话;8、江南化工公司的员工韩丽与***在2020年7月17日、9月18日、12月23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认可江南化工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20234.25元,且承认由***来退还,但一直未退;9、2021年2月22日江南化工公司的员工韩丽用蔡家强手机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韩丽电话联系***,***在电话中认可江南化工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20234.25元,且承认由***来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卫生间施工承包合同、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工作联系函、支付委托、重庆博勇建司(重庆江南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29日购混凝土确认单、领(借)款申请表九张、记账凭证十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十七张、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微信聊天记录二份、通话录音四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江南化工公司与博勇建筑公司签订的《卫生间施工承包合同》和《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博勇建筑公司对江南化工工厂厂区道路工程的工程量确认为9736.78㎡,现江南化工公司提出按照《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包干单价222元/㎡计算厂区道路工程金额为2161565.16元(222元/㎡×9736.78㎡),而厂区工人卫生间工程属于包干总价,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为160000元,因此江南化工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总价为2321565.16元(2161565.16元+160000元)。博勇建筑公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江南化工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总价为2321565.16元的事实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江南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受博勇建筑公司委托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江分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758500元,其以银行转账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直接向博勇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83407.41元,江南化工公司共计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341907.41元,而案涉工程总价为2321565.16元,故江南化工公司要求博勇建筑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342.25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江南化工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江南化工公司也未向***支付过工程款,故江南化工公司要求***承担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博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江南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20342.25元,并从2021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江南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原告重庆江南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博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经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冷艳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