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4026号
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东环路**半山景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05127037A。
法定代表人:钟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松,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98709.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员工,于2019年10月11日19时在工作中受伤,伤后被诊断为:眼内异物、结膜充血、角膜异物。2020年1月3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性质。2020年3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被告构成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不服初次鉴定结论,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员会于2020年6月30日、7月14日二次通知被告到场,被告无正当、合法理由拒不到场参加检查,视为放弃权利。由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接到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的通知,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支持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诊断为:眼内异物、结膜充血、角膜异物。2020年1月3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2020年3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川劳初鉴字[2020]3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之伤属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9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5469元,医疗费2045.18元、鉴定费4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上述款项共计100709.18元,扣减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98709.18元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不服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川劳初鉴字[2020]3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7月14日两次通知被告***到场,但被告***未到场。
审理中,被告***陈述,已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了解情况,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表示可以在初次鉴定结论作出满一年后提起复查鉴定,因此被告同意对本次仲裁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复查鉴定作出之后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原告的再次鉴定申请后,通知被告***对其劳动能力进行再次鉴定,但被告***未到场,视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也提出将在初次鉴定结论作出满一年后提起复查鉴定,本次仲裁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复查鉴定作出之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小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