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2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迈众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西丽同富裕工业城**厂房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88954P。
法定代表人:陈义萍,担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力嘉路**A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852979。
法定代表人:顾阿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火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迈众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地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7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迈众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回货款46036.8元、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9699元;2.被上诉人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6595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及补充材料)
被上诉人深圳**地板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详见答辩状)
上诉人深圳市迈众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深圳**地板有限公司向深圳市迈众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46036.8元;2.深圳**地板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迈众诚科技有限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5952元;3.由深圳**地板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深圳**地板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迈众诚科技有限公司退回货款23018.4元;二、深圳**地板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迈众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4849.5元;三、驳回深圳市迈众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深圳市迈众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迈众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1元,深圳**地板有限公司负担859元。该859元款项深圳**地板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迈众诚科技有限公司迳付。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造成案涉产品安装后出现问题究竟是何原因以及归责于何方。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涉案地板的起泡、开裂现象是货物质量问题导致,还是外界环境因素所导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仅需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不全面,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案涉产品安装后出现问题,肉眼可见,各方均无争议,争议是因何导致出现问题。对于出现的问题,可能由一因导致,亦可能由多因导致。一审法院确定并委托的鉴定事项,即为最可能的两种原因。上诉人作为案涉产品的购买使用方,有义务按照产品的通常使用条件、方式善意使用;被上诉人作为案涉产品的生产方,有义务提供符合双方约定或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本案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符合法律要求,对各方提出的异议和询问事项鉴定机构亦予以书面回复,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判定诉争事项的证据使用。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涉案地板的开裂起泡现象主要是受外界环境因素的影响,其次为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地;地板不适用于潮湿环境下存储和使用”可见成涉案地板出现问题的原因为两重因素,其中外界环境因素的影响为主要原因,即无论案涉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上诉人均不应将产品安装在不适合的环境中使用。对于不当使用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超过一半的主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由其承担一半责任并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该一审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迈众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迈众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孔 卫 新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锦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