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1864号
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村委五组。
经营者:范玉娣,女,1955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钦,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汉,该租赁站员工。
被告:***,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常州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龙栖路1号611室。
法定代表人:蔡雪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翼,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徐磊,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安家租赁站”)与被告***、常州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耀祥、顾建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家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钦、陈林汉,被告***,被告南天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翼、宋徐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家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人民币18736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62104.3元;3、被告南天建设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1873681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2104.3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南天建设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签订《常州市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同时合同对租金计算方式及相关费用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租赁材料,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6月3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结欠原告租金、赔偿材料款项、承担违约金等事项。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南天建设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被告南天建设公司之间并不是挂靠关系,关于这一点实际上常州市新北区法院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过往的案件审理中对于我们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知晓的,我们与被告***之间并不是挂靠关系。第二、本案诉争是一个租赁合同关系,法院确认的案由也是租赁合同关系,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是省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相应的解释意见,不应当是被告南天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第三、具体到本案的事实,被告南天建设公司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才在案涉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该盖章行为不是对支付租金的认可,稍后会在法庭调查中我方将会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南天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家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常州市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名称、租赁内容及价格、缺少材料赔偿、租赁款的结算与支付、合同期限及争议解决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在“钢管每吨1.1元/天”旁手动添加了“1.5元/天”。该租赁合同落款处的乙方签字盖章处盖有被告南天建设公司的印章。2018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安家租赁站签订对账及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出租方: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建筑材料租赁站,租用方:***,对账明细:1、租赁款还应付1798350.2元,2、续租材料赔款、金额共计75330.8元,3、租赁费及缺少材料赔款共计1873681元。还款约定:1、现双方约定按总租赁费及缺少材料赔款合计1873681元,约定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8年年底支付,如租用方没有按上述约定的时间金额付款,租用方承担总租赁费及缺少材料赔款的30%的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安家租赁站以及被告***向被告南天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有我公司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接的新孟河工业园二期工程的钢管、扣件、租赁,我公司必须每月月底将发生或未发生的租赁费用组织与项目分包人和贵公司财务(王波)上报对账,三方确认后签字认可,交一份贵公司财务存档,如每月不能按时执行,剩余的租赁费用我公司自愿放弃向常州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支付或连带支付责任一切诉讼权利,本承诺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显示公平或重大误解。如有争议,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及签字确认,被告***在分包责任承诺人处签字盖章。庭审中,原告安家租赁站以及被告***也表示未能履行承诺书中约定的对账义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南天建设公司系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一周左右才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盖章。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其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被告南天建设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系担保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让原告开建筑材料租赁的票据,原告当时也知道这个情况。
以上事实,由常州市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对账及还款计划书、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安家租赁站主张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并就租赁期间的租赁款、赔款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提供了常州市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对账及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安家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及赔偿款1873681元并支付违约金56210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家租赁站主张被告南天建设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支付租赁款、赔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的签订来看,常州市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该合同抬头处乙方(承租方)处并没有记载被告南天建设公司的任何信息,原、被告也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是在该租赁合同签订后一周左右被告南天建设公司才在该合同上盖章。其次,从合同盖章的目的来看,原告在起诉时认为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要求被告南天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在庭审中又明确被告南天建设公司系作为共同承租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前后表述不一。被告***也表示其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被告南天建设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系担保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故虽然被告南天建设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盖章,但判断被告南天建设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共同承租人还须结合被告南天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及履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来看。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具体细节均是与被告***商量,建筑材料也是交付到被告***承包的新孟河二期工地上,由***及其手下交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南天建设公司系承租人使用了上述建筑材料。第三,从合同的变更及结算来看,原告以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在常州市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将钢管价格由每根1.1元更改为每根1.5元,并未得到被告南天建设公司的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亦是与被告***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并没有被告南天建设公司的任何盖章确认。第四,从被告南天建设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来看,原告也并未在出具承诺后履行每月月底上报对账,交被告南天建设公司财务存档的义务。根据该份承诺的约定,原告已自愿放弃向被告南天建设公司行使支付或连带支付责任一切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安家租赁站要求被告南天建设公司支付租赁款、赔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款及赔偿款计1873681元、违约金562104.3元,共计2435785.3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礼花
人民陪审员 李耀祥
人民陪审员 顾建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