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980***与常州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11执980号
申请人:***,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常州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常州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常州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2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常州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90770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被执行人在立案执行之前就已付清全部钱款为由,要求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申请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11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燕
代理审判员*璐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