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建筑材料租赁站、常州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申20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建筑材料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2320411MA1TG52Q13,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村委五组。
经营者:范玉娣,女,1955年4月2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钦,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州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20412137220098L,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龙栖路1号61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翼,江苏常发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建伦,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安家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常州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原审被告王建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11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家租赁站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申请人在王建伦所负债务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立即支付申请人租赁费及材料赔偿款1873681元,违约金562104.30元,合计2435785.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于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盖章,这一行为的性质,没有做出认定。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从事建筑行业的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其在申请人与王建伦已经签订的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恰恰是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二、案涉新孟河二期工地的建设方和施工方本身就是被申请人,其作为合同主体是很正常的事。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盖了章,申请人将材料送至工地,这完全是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三、钢管价格的调整和被申请人是否承担责任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被申请人没有对调整后的价格作出确认,并不能否认其必须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合同责任。四、在本案中承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王建伦和申请人的陈述,签署承诺书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根本无法做到逐月对账。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了承诺书,但对承诺书的形成时间也无法进行说明。因此,不能以该承诺书的内容来免除被申请人的责任。且从王建伦和申请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申请人曾多次找过被申请人对账。我们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遂申请再审。
南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南天公司虽然在合同上盖章,但其盖章行为并非是作为合同的承租方或者是承租方的担保人又或者是加入债务,而是为了协助安家租赁站在特定的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收取租金,这个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首先,本案合同文本中乙方抬头处注明王建伦一个人不包括南天公司;其次,合同价款的变更是申请人直接与王建伦进行协商,而没有与南天公司协商,南天公司与安家租赁站并没有租赁合意。二、承诺书系安家租赁站自愿出具。其对内容是认可且自愿受其约束的。安家公司承诺在特定情况下放弃向南天公司要求支付就应当在条件成就时接受其约束。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综合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再审事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南天公司是否需要就王建伦所负债务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安家租赁站(甲方)与王建伦(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大约一周后,南天公司在乙方签字盖章处印章。案涉合同中钢管价格从每天1.1元调成1.5元发生在南天公司盖章以后。另安家租赁站与王建伦向南天公司出具承诺书。安家租赁站主张南天公司在乙方签字盖章处印章应当据此承担合同责任,并且主张承诺书是在工程完工后签署,无法完成对账义务。南天公司认可租赁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南天公司在原审中提供安家租赁站就新孟河工业园2期工程钢管机械租赁的承诺书,证明安家租赁站在出具承诺书后未履行每月对账义务即放弃向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支付或连带支付责任一切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安家租赁站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安家租赁站提供的证据,无论是租赁合同中乙方(承租方)并没有记载南天公司的任何信息,还是对账单上没有南天公司印章,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王建伦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提出,南天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印章是为了保证支付给王建伦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到安家租赁站的账户上,证明南天公司并不是租赁的合同相对人即承租人。且根据对账单和承诺书,安家租赁站并未按月与南天公司对账,也无法证明承诺书是在施工完成后签订的,由于承诺书是安家租赁站自愿签署,因此,安家租赁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安家租赁站提出的再审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因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颜国容
审 判 员 魏雨文
审 判 员 江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燕红
书 记 员 高白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