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388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龙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13722009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溧阳市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城大道261号二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890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常州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2年6月13日、2022年7月20日、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6日,溧阳市中小河流治理建设管理处与被告南天公司就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溧阳市社渚镇项目区项目签订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施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税费)的支付、工程款申请手续的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及工程资料的移交。2018年8月15日,案涉项目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验收,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验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28日,案涉项目经审核金额为23025499.35元。综上,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且验收合格交付发包方实际使用,原告享有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权,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951799.35元及利息(以12951799.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2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应支持;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系长期合作关系,应知***并非南天公司员工,在案涉项目上***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且已付清,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称其事先承接了工程并找到***挂靠公司,说明原告和***恶意串通损害南天公司利益;南天公司根据与***签订的合同付款,已经向***和河海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支付农民工工资942514元,剩余最后一期收到甲方的工程款为2302550.35元,该款项尚未与***结算,经我方单方结算还应支付***578294.49元。
被告***辩称,其与南天公司之间往来多年,合作有七八十个项目,案涉项目系挂靠南天公司承接的,其社保也是在南天缴纳;本案项目是由***施工的,我和南天公司都没有管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溧阳市中小河流治理建设管理处与被告南天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南天公司承包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溧阳市社渚镇项目区工程,合同金额为26351918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项目不得转包、分包或变相分转包;承包内容为在规定工期内完成由监理人签发的施工图(***、变更)及发包人通过监理人指定的工程量;承包方参与工程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附清单提交监理,人员不得随意更换;工程量按施工图及其变更图计算值,由监理签证计量,并由发包方认可,按实计列,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每月计量并按月支付,支付金额为计量核定金额的80%,待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并签发移交证书,通过竣工决算审计后14天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缺陷责任期满后全部结清。
2018年8月1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28日,江苏城建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由南天公司施工的该工程送审金额为23098567.62元,审核金额为23025499.35元,并出具审定单;承发包双方及咨询单位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章确认。
审理中,被告南天公司提供其与***、溧阳市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分别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各一份,除承包方名字不同,其余内容相同,即南天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将前述承包的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溧阳市社渚镇项目区工程全部工作交由乙方、承包方施工,合同对工程管理费(含税金和个税)的收取办法、甲方派财务人员代管工地财务并协助建账、委派人员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南天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是***挂靠其公司承接的,与河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仅作开票之用;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在(2021)苏0481民初7120号案件中提供一份溧阳市中小河流治理建设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载明:“2017年12月16日,溧阳市中小河流治理建设管理处与常州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溧阳市社渚镇项目区项目签订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合同总金额26351918元,审定价为23025499.35元,工程款已全部付至常州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述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施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税费)的支付、工程款申请手续的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及工程资料的移交均系由***负责,***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案涉工程相关会议纪要、签到表、监理通知、变更指示等以证明其全权负责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和相关费用支付,故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南天公司认为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建设单位也没有权利出具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证明。
对于案涉工程的承接情况,根据本案中及(2021)苏0481民初7120号案件庭审中的相关情况,原告称案涉工程是其联系***找一家挂靠公司即南天公司承接的,***对此表示认可,但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其与南天公司之间有直接的意思联络,***也称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南天公司;南天公司则表示只认可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不知也不认可***参与工程的情况。
对于南天公司从建设单位收到工程款的情况,经查其分别于2018年5月8日收到工程款10028280元,于2018年7月17日收到工程款3770057元、942514元,于2019年1月23日收到工程款5982098元,于2021年9月2日收到工程款2302550.35元,合计收款23025499.35元。南天公司已向建设单位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对于南天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的支付情况,南天公司陈述为:于2018年4月4日向***账户转账800000元,备注工程款;2018年4月4日支付河海公司承兑汇票320万元,由***签收;2018年5月9日向河海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793900元;2018年7月18日向河海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3553800元;2019年2月1日向***账户支付500万元,用途工程款;代付工人工资942514元;案涉工程产生税费合计1310150.91元。南天公司提供了上述付款凭证及河海公司开具的收据(载明收款20722949元),称除收到的最后一笔工程款2302550.35元尚未与***结算支付之外,其余款项均已结算后支付且河海公司已足额开具收据,由于和***之间往来较多,存在预先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称,南天公司代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726000元,通过***向原告汇款934万元,7700元作为公司代账费用扣除,余款至今未付,其应按审定价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对河海公司出具的收据并不能和付款情况一一对应,对于付款凭证2018年4月4日向***账户支付的款项与案涉工程款付款节点不符,有违常理,承兑汇票并未载明具体工程,南天公司既然有财务人员管理现场,则有独立账目,所付工程款应是一一对应关系,对2018年5月9日、2018年7月18日南天公司付至河海公司账户的工程款(计9347700元)转账凭证认可,对2019年2月1日向***的付款也不认可,同样与业主方付款节点和收据时间不吻合,也未注明具体工程名称;原告仅认可南天公司与河海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与南天公司之间往来较多,双方之间的往来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称南天公司没有预付过工程款但借过钱给他,2018年4月4日的转账和承兑肯定收到了,但要么是之前项目的工程款要么是借款,2019年2月1日转账的500万元收到了但不确定是什么钱;依据其与南天公司之间的付款申请单,南天公司支付的钱会扣掉借款、管理费、税金等,其开具了598万元的收据,实际上是481万元,但该481万元没有收到,可能抵扣了其他钱;其与南天公司尚未结算,也表示认可与南天公司之间计算扣除的款项,但甲方第一笔到账10028280元南天扣减4234187.32元后,其收到5794092.68元,对应的转账就是2018年5月9日南天汇至河海的5793900元,第二笔到账3770057元,扣款216189.17元,其收到3553867.83元,对应的转账是2018年7月18日南天汇至河海的3553800元,第三笔到账5982098元,付款申请单载明扣款1165803.44元后其应得4816294.56元,但未收到,工人工资942514元确由南天公司支付,和***的工人工资有20几万误差但***全部收到。
对于***向原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南天公司提供***与***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称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向原告的转账有2199万元;原告认为***与***之间的银行流水与本案关联性较小,在(2021)苏0481民初7120号案件中提供了其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份与***的银行交易明细,称***汇给***2900余万元,***汇给***3700余万元,双方之间往来甚多,但只有***2018年5月16日汇入的100万(70万、30万)、2018年5月19日30万、2018年6月1日100万,2018年6月5日100万,2018年8月9日300万,2018年11月23日80万,2019年2月2日的224万(221.4万、2.6万)是工程款,其他都是往来款包括借款和还款。南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二者之间往来金额巨大可能存在合伙做工程,原告陈述的款项构成情况被告也不清楚,相关金额也不相符,南天公司支付的28名工人的工资是942514元,与河海公司出具的收据相符,***也认可,但原告认可的是其22名工人的工资726000元,被告发放的工资还包括其他工人,说明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陈述其收到南天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全部支付给了原告,除了工人工资有误差,其认可942514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付款申请单中南天公司对***的扣款不予认可,对于管理费认为应按照合理标准收取;被告***对付款申请单和扣款均认可,并表示应由其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南天公司表示因付款申请单只有复印件且无双方签订故不予认可,而原告明知***挂靠且持有该单据应视为其认可单子上的扣款金额和扣款项目,至于南天公司和***之间的账目,南天公司认为是预付了工程款,据原告和***所述,原告明知***借用资质,不构成表见代理,被挂靠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向***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挂靠人以自己名义或被挂靠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若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应由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南天公司与***签订了《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原、被告双方也均陈述被告***系挂靠南天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且原告对于***的挂靠行为是明知的,甚至是直接提出由***找南天公司挂靠的,而南天公司也表示不知道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是直接与***发生合同关系而非与名义上的南天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南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可案涉工程系由其挂靠南天公司后实际交原告进行施工的,本案中宜认定***与原告之间有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二者之间的转包或分包关系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仍可与***进行结算并向其主张权利。虽然原告与***之间有较多经济往来,但因***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项,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金额也无异议,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2951799.35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2951799.35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5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